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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 111年04月21日)
第 10 條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但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四條第二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者,受讓人應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