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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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 111年11月17日)
第 13 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應在臺灣地區指定其代表人,並以之為該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委任分公司經理人,並以之為在臺灣地區分公司業務上之負責人。<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