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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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 93年03月01日)
第 11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其成員後,轉任或兼任大陸地區其他應經許可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應依本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經許可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卸任大陸地區職務或成員,應依各該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申報或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