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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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 93年03月01日)
第 12 條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所屬人員,屬於第二條第二項公告應經許可始得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之適用對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向各該主管機關通報:
一、所屬人員離職赴大陸地區擔任職務或為其成員,而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之虞。
二、所屬人員經派遣至大陸地區後,違反契約約定轉任大陸地區相關職務或為成員。
三、所屬人員違反契約約定與業務相關之保密或競業禁止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