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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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職務或為其成員許可管理辦法
( 93年03月01日)
第 3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擔任大陸地區職務或為其成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受理;不能定其主管機關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確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事項,須由其他主管機關為該大陸地區職務或成員之認定者,應徵詢該機關意見;該受徵詢之機關表示意見時,應以書面載明理由,必要時,並得徵詢相關專業團體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