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各該主管機關審查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申請案,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各部會相關政策或大陸政策之需要。
二、國家發展之需要。
三、臺灣地區之產業健全發展或經營。
四、有無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五、於大陸地區擔任職務或為其成員有無統戰效果之虞。
六、對臺灣地區所有之智慧財產或科技技術有無不當輸出之虞。
七、有無礙於臺灣地區新興科技或政府重點輔導科技之發展。
八、有無嚴重侵害臺灣地區產業發展競業禁止自律規範之虞。
九、有無影響臺灣地區專業人力政策之考量或專業人員管理之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