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典試法  ( 112年11月29日)
第 16 條
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及實地測驗委員之職責分別如下:
一、命擬試題。
二、評閱試卷。
三、審查試題、著作或發明、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
四、擔任口試事宜。
五、擔任心理測驗事宜。
六、擔任體能測驗事宜。
七、擔任實地測驗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