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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  ( 112年11月29日)
第 26 條
應考人得於榜示後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或閱覽其試卷。

複查成績之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應考人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

閱覽試卷之方式、範圍、申請期限、收費及相關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