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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  ( 112年11月29日)
第 27 條
應考人不得為下列之申請:
一、任何複製行為。
二、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
三、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姓名及有關資料。

其他法律與前項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