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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  ( 112年11月29日)
第 3 條
典試委員長,由考試院院長提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特派之。

典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由考試院聘用之。

典試委員得依考試類科或考試科目性質分為若干組,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推請典試委員兼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