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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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
( 112年11月29日)
第 4 條
典試委員長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現任考試院院長、副院長或考試委員。
二、現任中央研究院院長、院士。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校長或獨立學院校(院)長四年以上。
四、任特任官並曾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