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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規則  ( 105年05月02日)
第 10 條
送審之學歷、經歷證明,分別由二位審查委員審查,按百分法評定成績,並以其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其評定成績相差二十分以上時,應另請審查委員一人審查,並以三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實得分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