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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 95年05月17日)
第 28 條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依第七條規定提出協商時,應就協商事項之性質向各該事項主管機關提出。

接獲協商案件之機關如非協商案件之主管機關,應將協商案件移轉至該案件之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