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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 95年05月17日)
第 32 條
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主管機關應組成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前項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由爭議當事人雙方分別選定之第三人各一人。
二、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共同推選,並為會議之主席。

調解委員會應於主席確定後十日內召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