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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 95年05月17日)
第 34 條
主管機關於接獲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名單後,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調解委員於五日內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共同推選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為調解委員,逾期不為具報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主管機關應備置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名單,供推選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