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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 95年05月17日)
第 36 條
調解申請得於調解期日前撤回,調解申請經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申請。

申請調解之公務人員協會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回調解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