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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 95年05月17日)
第 37 條
參與調解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主管機關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前項另定調解期日之次數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