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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協會法  ( 95年05月17日)
第 39 條
爭議裁決委員會置爭議裁決委員九人,以下列人員組成之,並由爭議裁決委員互選一人為主席:
一、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各指派一人為當然委員。
二、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協會之代表就爭議裁決委員名冊中各選定爭議裁決委員二人。
三、由前款爭議裁決委員就爭議裁決委員名冊中專長與爭議事件領域相關者,抽籤選定爭議裁決委員二人。

前項第二款之爭議裁決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分別選定具報,逾期不為具報者,即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爭議裁決案件,如因其性質特殊,而無法於第四十條所聘人員中覓妥適當人選擔任時,於經主管機關同意後,雙方當事人得選定其他人員擔任爭議裁決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