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  ( 79年05月18日)
第 4 條
原經銓敘合格實授之簡任、薦任、委任現職公務人員,其原敘定等級,依前條附表對照之職等資格,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之範圍內者,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

未達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職等資格改任,在同官等內,准予權理,但以權理高一職等為限。如確因業務需要須權理高二職等以上者,應報經主管院部(會、處、局、署)省(市)政府核准;權理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者,應報經主管院核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其職務列高一官等或跨列二個官等時,仍以前條附表對照之職等資格改任,並暫准繼續權理原職務,亦得調任並繼續權理與原職務相同列等之職務。

超過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改任;其超過部分之任用資格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