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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 111年01月22日)
第 2 條
依本法任用之法官,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全職專任公務年資(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依本辦法行之。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依前項規定提敘俸級者,得採計提敘俸級至所任職務本俸最高級為止;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如尚有積餘年資,仍予保留,俟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依本辦法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轉任法官者,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應依規定採計為任用資格並作為起敘年資後,積餘之曾任公務年資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