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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13年01月03日)
第 38 條
請領本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

本保險定期發給之給付,其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