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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 111年09月23日)
第 27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職並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之每月退職所得,由銓敘部按一百零七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職所得,並由考試院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之副總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之每月退職所得,依前項規定重行審定後,再因相關法令修正致法定卸任副總統禮遇金金額變更時,銓敘部應按變更後之金額計算每月退職所得,並由考試院重為行政處分。

本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所稱原金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指依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職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