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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 111年09月23日)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者,由政務人員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函請其退休(職、伍)案件之審(核)定機關(構)辦理,並以轉任前最後職務卸職日為退休(職、伍)生效日。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者,由政務人員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審定之。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應填具申請書表,併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政務人員之原服務機關(構)通知其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並由該機關(構)函請其撫卹案件之審(核)定機關(構)辦理。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者,其請領程序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所具常務人員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未請領者,其亡故後,遺族得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比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請領撫卹金或一次給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