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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發放相關事宜 第 三 節 退撫給與之停發與續發 ( 112年07月20日)
第 71 條
公務人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而離職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僅得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則退還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前項人員離職時未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者,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則退還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離職期間個人專戶之管理方式及孳息計算,比照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或遺族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者,應填具申請書,檢同本人或遺族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證明資料,送原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後,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發給。

第 72 條
退休人員或遺族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應喪失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合領受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或發放機關終止發給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

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配偶於支領月撫卹金期間再婚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及其遺族,於領受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期間,有退撫法所定喪失或停止領受權利之情形者,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條件者,其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應終止或停止發給,並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辦理通知及檢證申請恢復發給之事宜。

前項人員有退撫法所定暫停發給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之情形者,發放或支給機關應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或遺屬年金,俟其親自申請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給與。

亡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再婚者,或其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退撫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符合退撫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規定,請領亡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應領一次退休金之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第 73 條
遺族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月撫卹金領受權者,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應一併終止發放。

第 74 條
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於領卹期限內有本法所定喪失領受月撫卹金之情形者,其撫卹金領受權得由經審定之同一順序其餘遺族繼受。

第 75 條
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應主動通知再任職機關(構)、學校,由再任職機關(構)、學校收繳其所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