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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第 六 章 附則 ( 101年12月05日)
第 31 條
各級主計機構為應業務需要,得選用一般行政、法制、經建行政、資訊處理及有關工程職系人員。但以不超過其總職務數十分之一為原則。

中央主計機關配合其組織設置規定,並視其推動整體主計業務需要選用前項職系人員,不受前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第 32 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俸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比照所在機關所定俸給標準定之。

第 33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主計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與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不符者,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計機關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 3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