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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   第 二 章 主計機構之設置 ( 104年01月19日)
第 6 條
各機關(構)主計機構之職稱選置,除主辦人員及副主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外,其餘佐理人員,應衡酌整體員額、設置科(課、組、股)數多寡、所置職稱於主計人員陞遷序列表之序列,及職務間官等職等接續性、業務推動之需求等因素,妥適選置適當職稱。

主計處(室)統計職務依下列原則配置:
一、原分設會計、統計機構,整併設主計處(室)者:
(一)中央二級機關(構)(含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除主辦人員及副主管外,所置簡任人員達二人以上者,至少置統計職系一人,專責督導統計業務。
(二)中央三、四級機關(構)置專員等相當職務三人以上者,至少置統計職系一人,專責督導統計業務。
二、原未分設會計、統計機構之主計處(室):
(一)中央二級機關(構)(含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除主辦人員及副主管外,所置簡任人員達二人以上者,得置統計職系一人,專責督導統計業務。
(二)中央三、四級機關(構)置專員等相當職務三人以上者,得置統計職系一人,專責督導統計業務。

各級主計機構得視需要納併所屬機關統計業務及員額,以集中辦理相關統計工作,發揮規模經濟效益;其納併之員額,應併同納入整體職稱配置考量,妥適配置適當職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