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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  ( 105年01月06日)
第 15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依法進行財務監督。

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定期造具財務報表,載明其經費收支使用情形,送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法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財務報表及經費收支狀況,並公告其查核結果,其有違反前項規定或其他法令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公告周知。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前項情節輕重,停止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之特定教育補助一年至三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所轄學校、教育機構,得準用之。

第二項、第三項財務報表格式及公告方式,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