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
| | (三)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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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
| | 三、關於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㈠按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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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
| | (二)被告聽審權固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被告有在審判中到場,以充分及適當方式踐行聽取訴訟資訊後,陳述或辯明其訴訟上意見,適時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權利,但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限制,刑事簡易訴訟制度及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至第307條、第371條、第372條即為適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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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
| |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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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
| |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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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
| | 又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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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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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
| |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或以宣告各罰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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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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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
|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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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 |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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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 |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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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 |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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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
| |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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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
| |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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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
|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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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 |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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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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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 |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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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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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同此見解
| |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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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
| | 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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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 | 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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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 | 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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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
| | ⒉至被害人遭詐騙贓款【被害金額中實際由被告經手提領合計1,958,961元】,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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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
| |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馮○○雖辯稱:我是轉讓毒品給證人黎○○,沒有向證人黎○○收錢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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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
| |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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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
| | 倘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未確定其意思表示、或未表示一定之內容、或非法律上之有關係事項者,均難認係刑法第210條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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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
| |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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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
| |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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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
| | 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或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檢察官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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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
| | ㈡復按拍攝被害人僅著內衣、裸露胸部或裸體之影片、照片,就該等照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上訴人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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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5年台上字第16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
| |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5年台上字第16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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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
| |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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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 | 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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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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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 |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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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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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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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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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 | 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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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
| | 倘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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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
|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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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 |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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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
| | 既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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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 |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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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 | 然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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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 |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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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
| |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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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 |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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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 |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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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本件就被告涉犯洗錢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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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 | 四、就犯罪事實一、㈡,陳○○所犯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認陳○○就此部分所為已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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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 | 四、就犯罪事實一、㈡,陳○○所犯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認陳○○就此部分所為已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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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 |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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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
| | 三、論罪科刑:(一)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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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判決
| | 然無第3款關係者,倘係從具第3款關係者獲悉消息之人,則其所實行之內線交易,第5款既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只能論以第5款之罪,未可概以第3款之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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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
| | ⒉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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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
| | 又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惟此種併案審理,因非屬法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然此一實務上事實存在之處理方式,係因受上開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使然,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情形有別,惟此類情形如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為避免案件罹於時效而逕行起訴,可能影響於法院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次審判,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刑法同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除,並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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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7、35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
|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一、按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即毋庸重複命其具結,以節省庭訊時間,順暢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7、35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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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1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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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
| | 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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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 |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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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
| |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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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 |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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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 |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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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 |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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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 |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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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
| |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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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
| |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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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
| | 惟所謂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雖未自己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卻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或缺乏犯罪故意之他人進行,因無異將他人作為自己犯罪之手腳或道具,是給予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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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 |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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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
| | 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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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 |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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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 |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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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 | 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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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
| |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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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
| |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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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
| |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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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
| | ㈧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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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 | 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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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
| |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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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
| | 另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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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
| |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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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 |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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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 |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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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 |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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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 |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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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 |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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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 |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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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 |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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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 |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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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
| |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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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
| |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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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
| |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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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判決
| |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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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判決
| | 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稱「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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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
| |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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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
| | 觀其犯罪之手段,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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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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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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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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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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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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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 | 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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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
| | 是倘該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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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
| | 而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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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
| | 申報不實罪係身分犯罪的一種,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若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仍得以該罪相繩,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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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 |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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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 |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二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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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
| |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就不同款罪名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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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
| |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就不同款罪名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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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
| |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就不同款罪名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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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
| |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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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
| |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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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 |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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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 |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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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 |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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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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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
| | 是本件經本院認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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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
| | 是本件經本院認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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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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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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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再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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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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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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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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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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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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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
| |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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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
| |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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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
| | 惟製造、加工之重度行為應吸收販賣、儲藏、分裝等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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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
| | 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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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
| | 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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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 |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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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 | 」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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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
| |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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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
| | 如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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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
| |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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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3、1596號判決
| | 未實現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3、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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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
| | 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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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
| |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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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
| | 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應構成二罪名,倘基於同一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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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
| | 惟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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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 |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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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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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 | 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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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 |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具備特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所犯特定罪名予以加重,使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固無疑義,惟上開條文僅係針對公務員因具備特定權限而就「法定刑度」部分予以加重,並未變更「公務員」身份與該特定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因此,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5條第1項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如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仍應依該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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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
| | 又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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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
| |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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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第386號判決
| | ⒌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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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
| | 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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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
| | 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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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
| |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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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
| |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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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
|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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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
| | 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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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
| | 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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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
| | 參、論罪科刑:一、按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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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
| | 參、論罪科刑:一、按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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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
| |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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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 | 至於分析意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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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
| | 修正後關於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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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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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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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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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 | 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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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 |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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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
| | 另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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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 |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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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 | 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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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
| |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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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 |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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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 |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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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 |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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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 |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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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 |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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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
| | ⒉共同正犯沒收數額之認定:⑴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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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
| | ⑵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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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同此見解
| |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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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
| |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共犯間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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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
| |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共犯間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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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
| |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共犯間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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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
| |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共犯間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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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
| |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共犯間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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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 |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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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 |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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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
| |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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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
| | 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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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
| |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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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
| | 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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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 |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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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 | 二、證據能力:(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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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 | 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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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 |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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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 |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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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 |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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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
|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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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
| |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起訴書認被告係損壞本案房屋側門之附加門鎖,進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損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本案房屋側門之附加門鎖並未損壞,經被告毀損者係木製側門本身,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並有卷附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且本院於審理時已提示全卷給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是被告所成立者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有所誤會,惟此僅是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法條相同之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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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
| | 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丙○○用破壞剪破壞窗戶,從破壞之窗戶爬進廟內,開門讓被告鄧○○進入廟內等語,且本院於訊問被告丙○○、鄧○○之過程中,復已就該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對其等加以調查訊問,使其等有辯解之機會(見本院611卷第96至97頁),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對於被告丙○○、鄧○○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且此僅是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丙○○、鄧○○此部分所犯仍屬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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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
| | 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丁○○用破壞剪破壞窗戶,從破壞之窗戶爬進廟內,開門讓被告鄧○○進入廟內等語,且本院於訊問被告丁○○、鄧○○之過程中,復已就該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對其等加以調查訊問,使其等有辯解之機會(見本院611卷第96至97頁),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對於被告丁○○、鄧○○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且此僅是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丁○○、鄧○○此部分所犯仍屬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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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
| | 換言之,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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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
| |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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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
| | 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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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 |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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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 | 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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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 |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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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
|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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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
|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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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 |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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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 |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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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 ③依此解釋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效果之規定,因為在決定主刑的量刑框架下限時,本來就是從各罪法定刑下限中,取最重者為(新的)量刑框架下限,此但書並未創設任何新的規則或限制,充其量為提醒作用,本屬於從重處斷之內容,不待立法者授權(參閱蔡○○,想像競合中輕罪保安處分之適用──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月旦裁判時報,第118期,111年4月,第58至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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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 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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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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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 |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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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 | 又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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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 |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然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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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 | 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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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
| |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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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
| |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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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 | 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亦無從扣除而不影響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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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
| |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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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
| | 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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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
|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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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 |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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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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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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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
| | 而查: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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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
|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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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
|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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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
| | 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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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
| | 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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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
| | 倘其來源或去向者所為繼續性之犯罪,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獲,行為人方就該被查獲者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供述揭發,即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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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l812號判決
| | (五)數罪︰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均係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l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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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 |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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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
| | 至於司法院所頒「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無非提供審判法院參考,尚無絕對拘束個案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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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 |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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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 |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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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
| | 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協力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賣方的角色,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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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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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 |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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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資料及臨櫃辦理行動網路銀行並為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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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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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或向他人所借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第三人使用時,已認識第三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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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 |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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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
| | 二、按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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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2896號判決
| |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行為人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無關乎民法所有權之合法有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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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
| | 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2條、第30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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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
|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4罪,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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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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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 |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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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 | 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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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
| | 從而,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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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
| |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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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同此見解
| | 提領附表甲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獲取之報酬為2100元(見偵6986號卷第427頁,共收2500元,但須扣除前欠400元)(被告提領附表甲編號1、2、4至7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惟該等卷存資料仍得資為本件無罪判決論據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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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 | 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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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
| | 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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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 |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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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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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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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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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 | ㈣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洗錢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在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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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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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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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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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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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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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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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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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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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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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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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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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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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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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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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
| | 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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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
| | 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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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
| | 惟倘被告嗣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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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 | 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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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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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
| |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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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
| |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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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
|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其型態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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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 |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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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 | 現行法第41條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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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 |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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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
| |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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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
| | 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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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
| | 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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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
| | 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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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
| | 「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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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
| | 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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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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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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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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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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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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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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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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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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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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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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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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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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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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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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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
| | 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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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
| |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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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
| | 從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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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
| | 至於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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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
| |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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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
| | 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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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 | 但對於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持有本件槍枝,並供出全部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何以未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及未併諭知輕罪之罰金刑,僅泛言:楊○○於本案所犯之罪,從一重適用刑法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等語,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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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
| | 復考諸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修正後則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承認自己所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始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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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
| | 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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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
| | 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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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
| |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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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
| |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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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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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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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 |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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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 |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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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
| |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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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
|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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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
| | 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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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
| | 而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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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
| | 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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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
| | 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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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27號判決
| |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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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 |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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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 |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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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 |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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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3號判決
| | 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亦構成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參照),此乃實務上一致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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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
| | 在該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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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
| | 在該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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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㈢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甲○○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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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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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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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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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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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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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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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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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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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五)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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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原審判決不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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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⒉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范○○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認被告范○○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范○○是否構成累犯,自無從審酌是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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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⒋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蔡○○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認被告蔡○○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蔡○○是否構成累犯,自無從審酌是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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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㈤起訴書固載明被告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被告陳○○亦對於上開紀錄表表示無意見(見院卷第245頁),足認被告陳○○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並未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檢察官蒞庭時僅表示請依累犯加重等語(見院卷第246頁),故本院無從審酌應否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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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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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蒞庭執行公訴,就被告二人有無構成累犯,以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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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二)刑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以及是否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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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
|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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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 | 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就此同一性事實依法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359頁),已盡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使被告曾○○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應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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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 | 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就此同一性事實依法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214、359頁),已盡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使被告翁○○、徐○○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應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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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判決
| | 」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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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2、2293號判決
| | 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2、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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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
| |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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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
| | 被告是否為累犯,有無再犯之虞,應屬法院審酌個案認為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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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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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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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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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論罪:1、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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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 | 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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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 | 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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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 | 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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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 | 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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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 | 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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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號判決
| |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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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號判決
| |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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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號判決
| |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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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號判決
| |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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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號判決
| |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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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
| | 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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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
| |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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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
| |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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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
| | 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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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
| |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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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
| |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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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
| | 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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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
| | 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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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
| | 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乃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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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
| | 另按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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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
| | 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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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 | 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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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
| | 參以本罪為行政刑罰性質,以及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的重大影響,立法者已將查扣之偽農藥、禁用農藥,由刑事沒收改歸於行政沒入處理,是本件如附表一至四(即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扣案之偽農藥、禁用農藥,均應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執行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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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第5510號判決
| |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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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
| | 又基於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所揭櫫「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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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 |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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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 |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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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 |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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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 |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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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 |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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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 |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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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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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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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 |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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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
| |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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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
| |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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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
| | 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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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
| | 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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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
| | 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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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
|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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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 |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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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
| | 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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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
| | 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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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
| | 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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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
| | 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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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
| | 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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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
| | 而共同正犯中之1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則視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可能發生該加重結果,以及其主觀上是否未預見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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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
| | 四、次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110年3月2日開始從事詐欺工作」、「110年3月2日當天開始做的,該日開始幫梅花樹、丁丁做這些事」(見偵卷第101、358頁),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在110年3月2日前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參與詐欺行為,是本院認定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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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
| | 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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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317號判決
| |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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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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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
| | 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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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
| | 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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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
| | 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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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77號裁定
| | 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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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
| |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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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
| |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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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
| |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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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 |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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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 | 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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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 |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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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
| |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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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 | 而行為人基於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邀請不特定人進入網路聊天室,亦係經由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民眾為之,縱行為人於聊天室進行1對1之對話,對聊天之相對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網路詐欺取財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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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 | 又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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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2494、2495、2496號判決
| |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2494、2495、2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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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
| |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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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
|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刑之宣告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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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
|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26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39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刑之宣告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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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
|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26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39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刑之宣告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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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
| | (四)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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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
| |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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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 |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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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 |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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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 |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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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 |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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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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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 | 2.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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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 |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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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 |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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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 |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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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 |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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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 |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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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 |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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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 |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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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 | 再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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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 |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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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 | 」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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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
| | 司法詢問員在偵、審程序中,依兒童之語言邏輯、文字語意及情緒反應,如兒童記憶不清或不願回憶,縱有使用引導性或封閉性問題,倘旨在引起被害兒童之記憶、聚焦待證事實,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並非引誘為虛偽或錯覺之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5款關於證人記憶不清或故為規避之事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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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
| | 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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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 |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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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 |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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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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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
| | 是被告周○○雖未積極分擔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然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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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
| | 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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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
| |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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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 | 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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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
| | 次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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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
| | 復次,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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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4641、4711號判決
| | 所稱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係指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因同法第4條所定事物管轄之不同,其「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4641、4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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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
| |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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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
| |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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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
| |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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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
| | 法院對於是否「因而查獲」之判斷,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觀察,論理上並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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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
| | 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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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
| | 」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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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
| | 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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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
| | 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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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
| | 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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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
| | 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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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3、1692號判決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3、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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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所稱「本院既存之法律見解
| | ㈡與其他實務見解之衝突:⒈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所稱「本院既存之法律見解」,其中如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指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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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
| | 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例如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起訴或上訴所不及之事項、不在上級審法院發回範圍內之事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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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 |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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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 |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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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
| | 三、論罪科刑(一)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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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
| |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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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
| |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部分: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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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
| | 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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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
| | ⒉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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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
| |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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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
| |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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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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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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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9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 | ⒉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傳送至上開平台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9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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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
| | 參、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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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 |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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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 |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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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
| |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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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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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 |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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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
| |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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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刑事判例
| | 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害人未○○雖係被騙而到場,並誤以為遭車主朋友查獲,但係因被告辰○○及己○○恫嚇,致心生畏懼棄車而去,被告甲○○等人所為係屬恐嚇取財,而非僅止於詐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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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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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
| |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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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
| |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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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
| |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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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44年台上字第192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
| | ㈣被告固經胡○○同意借用上開行動電話,惟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神幣或遊戲點數未經胡○○同意或授權,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44年台上字第192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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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 |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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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
| |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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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
| | 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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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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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
| |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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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
| |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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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
| |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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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 |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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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 |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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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 |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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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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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 |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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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
| |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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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 |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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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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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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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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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
|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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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 |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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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
| |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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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
| |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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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 | 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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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 | ⒋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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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 | ㈤、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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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
| | 換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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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
| | 參、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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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 |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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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 | 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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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 |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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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 |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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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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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
| |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敘如下:(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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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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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 |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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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 |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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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
| |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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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
| |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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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
| | (三)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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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
| | ⒉就永豐甲帳戶40萬元部分:⑴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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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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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 |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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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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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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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 |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而本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本刑則為10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屬高度刑,難認過輕,檢察官請求再予從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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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
| |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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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
| |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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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
| |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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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第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
|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第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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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
| | ⑵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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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 | ㈡被告固以其係在111年8月7日晚間飲酒後,直至翌日才駕車上路行駛,且所駕之車係在停車狀態下發生事故,而非在行駛途中發生,被告亦就所生事故進行賠償,又年事已高,身體欠佳,且本件距離前次觸犯酒後駕車之案件相隔7年,亦無再犯之虞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執為上訴,並請求諭知緩刑,然查:⑴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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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 |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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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 |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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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 |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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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
| | 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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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 |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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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
| |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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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
| |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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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 |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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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 | 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傳喚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安排2次調解程序,然除告訴人蔡○○外,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未到場,故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相關送達回證、審理單、報到單等卷證資料可稽,而被告及辯護人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可見就上開部分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事由並未發生,復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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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 | ㈡被告林○○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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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 | ㈣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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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 |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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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 |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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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 |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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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 |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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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 |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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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 |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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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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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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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 |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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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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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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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
|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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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 | 2、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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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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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
| | 同條項所謂「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即凡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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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 | 玖、犯罪事實貳、一部分(被害人丙○○等人):一、(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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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 | ㈡法律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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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採此見解
| | 另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採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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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 |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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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 |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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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 |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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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 | 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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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號判決
| | 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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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
| | 惟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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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
| | 刑法設此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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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
| | (三)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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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 |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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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 |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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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
| | ㈤褫奪公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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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
| | 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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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
|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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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
| | 刑法上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有竊盜之犯意為必要,苟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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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
| | 而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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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 又按行為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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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
| |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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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2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
| | 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2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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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
| |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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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 |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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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 |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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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
| | ㈢被告應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說明如下:⒈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其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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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
| | 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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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
| | ㈢包括一罪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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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 |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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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 |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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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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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
| | 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稅捐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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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
| | 二、論罪科刑(一)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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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
| | (三)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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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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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 |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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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 | ㈤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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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 |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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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 |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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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 |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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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 |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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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 |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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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 |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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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 | ㈡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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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 | ㈣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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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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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
| |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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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
| |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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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
| | 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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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
| | 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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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撤銷改判部分,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針對「刑」而言,非屬於刑罰之沒收,自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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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
| |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撤銷改判部分,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針對「刑」而言,非屬於刑罰之沒收,自不在此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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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
| |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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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
| |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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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
| | 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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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
| | 又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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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
| | 另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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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 | ㈡另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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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
| | 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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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
| | 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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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 |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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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 |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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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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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
| |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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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 |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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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
| | 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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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
| |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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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
| | 起訴部分雖經判決確定,而其既判力既不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檢察官仍得就未經起訴部分再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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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
| |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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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
| | 普格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發行人」,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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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 |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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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
| | 二、論罪㈠按買方倘為警察或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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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1年台上3037號判決
| | 係以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身分之人,「實際知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要件,行為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及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台上303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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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
| | ㈣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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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 |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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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 |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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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 |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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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 | (二)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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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 | (二)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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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
| | 惟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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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
| |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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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 | 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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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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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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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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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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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 |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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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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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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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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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 |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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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 |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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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 |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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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 |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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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 |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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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
| | ㈣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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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
| |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亦無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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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
| |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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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
| | 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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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
| | 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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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 | 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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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
| | ⒉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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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判決
| | 未可僅以名義為贈與,或交付之財物購得價格不高,即謂其不成立行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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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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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五)刑之加重事由: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4778、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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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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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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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
| | 末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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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 | 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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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
| |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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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
| |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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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0年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
| | 準此,如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依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雖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0年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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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 |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敘如下:(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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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
| |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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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
| | 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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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
| |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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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
| |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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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
| | 按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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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 | 雖然辯護人又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然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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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 |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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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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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
| | 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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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
| | 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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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
| | 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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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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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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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
| |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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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
| | ㈡按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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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 |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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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 |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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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 |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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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 |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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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 |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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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 | ㈦、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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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1號判決
| | 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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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 | 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ason」暨所屬犯罪集團等人彼此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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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
| | (5)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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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
| | ㈧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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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
| | 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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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⒉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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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⒊就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按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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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 |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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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
| |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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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
| |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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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 |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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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
| | 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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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 |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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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
| |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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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
| |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屬相對義務沒收,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案被告並未實際收受任何報酬,業經其供述在卷(見金訴緝卷第7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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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
| | 其於竊盜後,遭告訴人翁○○發現,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乃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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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
| | 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於施加強暴過程中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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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
| | 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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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 | ⒎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除褫奪公權部分外,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而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第2項所規定之宣告褫奪公權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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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
| |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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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
| |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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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
| |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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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
| |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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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
| |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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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
| | 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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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
| | ⒍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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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 | 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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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 | 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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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 | 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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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 | 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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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 | 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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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
| |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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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 | 」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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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
| | 又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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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
| |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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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
| |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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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
| | 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與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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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 | 又寄存送達生效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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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
| | 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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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
| |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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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
| | 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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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
| | 貳、被告李○○被訴部分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一、按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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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
| |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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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
|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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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
|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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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
|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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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
| | ㈤又洗錢罪之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在於國家司法機關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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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
| | ㈡又按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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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
| | 被告分次向陳○○、顏○○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偽以有意為陳○○、顏○○仲介銷售上開殯葬用品之事由所為,堪認其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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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
| | 其中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係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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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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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
| | 次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含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亦即,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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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
| | 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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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
| | ㈢經查:⒈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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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
| |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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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
| |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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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
|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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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
| | 再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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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
| |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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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
| |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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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
| |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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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
| |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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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 |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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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依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
| |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依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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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
| | 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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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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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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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 |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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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 |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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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
| |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壹、程序部分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11月16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本院卷第1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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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復參酌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接受刑事處分並判決確定,仍再犯本件犯行,亦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確屬薄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並宜以累犯之規定審酌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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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故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陳○○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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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五、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案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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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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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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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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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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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惟被告雖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本院認被告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其量刑事由,並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量處之刑核屬妥適,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以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為由提起上訴,雖有理由,應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仍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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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㈡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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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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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再因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⑶所示案件,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繼續犯本案而不知警惕,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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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㈡、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及審理時,未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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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然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或前案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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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三)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聲字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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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經查:㈠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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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 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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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 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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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
| | (二)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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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
| | ②至被告利用上開入住「○○○○」之機會,於111年5月9日凌晨4時6分、同日凌晨4時22分許,竊取「○○○○」5樓交誼廳零錢罐現金及1樓櫃檯抽屜內現金之犯行,固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1頁),然被告此一犯罪前科紀錄,與本案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亦不具有「顯著之特徵」,並無從作為證明本案犯人同一性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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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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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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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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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 |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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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
| |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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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本案犯罪之動機、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挖土機學徒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單身、育有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卷112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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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
| |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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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 | 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如附表編號1追加起訴案件中,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而此部分之行為態樣核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被告擔任車手提款之犯罪參與情節相同,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收受「tide」所交付之提款卡並經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持提款卡提領詐欺不法款項,嗣將所提領之詐欺不法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按,此部分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事實為坦認,依上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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