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
|
|
| 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之見解
| | 這種例外容許之情形與被告反對詰問權保障之間的衝突問題,依「衡平補償原則」(counterbalancing)「整體檢視」(holisticexamination)整個訴訟程序,如法院已盡優先促成對質、詰問的義務,而證人無法到庭作證並非可歸責於國家,且並非採未到庭證人之供述為惟一證據,並有補強證據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之見解,應認合於「詰問權例外排除」之情形,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
| | 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
| |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
| |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 |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
| | 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
| |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判決
| | 因果關係中斷係指著手為犯罪行為後,因另有其他獨立原因之介入,而阻斷原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之謂,苟結果之發生係因原行為所造成,即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1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
| | 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1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
| | 壹、程序部分: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
| | 」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 |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
| | 倘竟就無益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復致訴訟之相關人員再三遭受訟累,且無異徒然浪費寶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化之理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 | 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
| | ㈢次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 |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
| |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
| |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 |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等判決
| | 不論是否有償,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讓毒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
| | 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㈡、刑之加重部分1、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立法意旨雖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計算受刑人之假釋期間則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以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然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應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且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
| | 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
| | 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
| | 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
| | 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 | 至同條第3款所定之文書,因其種類繁多無從預定,則以具有積極條件可認為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亦即在客觀上與同條第1、2款所規定之公務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樣高度信用性之文書,即可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並不以同條第1、2款文書具有「公示性」或「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
| |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 |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
| |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
| | 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
| | 二、論罪科刑(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36號等判決
| | 亦即該條文雖將「被拍攝」與「製造」並列,然「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故文義上應包含兒童或少年自我拍攝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3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 |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 | 而醫院本於法院之調查依院內醫師業務上製作的病歷紀錄之覆函,如係依病歷所轉錄,於性質上當屬證明該病歷紀錄之文書,核屬同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 |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
| | 」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屬立法政策之決定,無類推適用減刑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復據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在案,是被告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
| | 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2、1189號、11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
| |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2、1189號、11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2、1189號、11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
| |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台上字第692、1189號、11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
|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
| |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
| |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
|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 | 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 | 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 | ⒊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 |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 |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 | 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 | 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
| | 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8號、第451號、第965號、第1177號、第1804號、第4532號、第52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
| | 除上述情形以外,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依上述說明,尚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8號、第451號、第965號、第1177號、第1804號、第4532號、第52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
| | 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
| |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 | 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
| |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3273號判決
| | 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
| | 如兩人以上同時、同地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惟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是各自成立單獨犯罪之同時犯,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號判決
| | 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
| | 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 | 且此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之時,縱嗣後另有和解或由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
| |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第3255號判決
| | 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從一重處斷,應就所犯之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處罰,若所犯法條相同,而可就其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區別其輕重者,仍應以其基本犯罪之本刑最重者處罰,倘所犯各罪輕重相等者,始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認為「『前科表』不得作為認定累犯依據」,並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拘束效力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是以,被告前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院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本案被告累犯及審酌加重其刑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㈡原審以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固非無見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前揭論以累犯部分,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660號刑事判決係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660號刑事判決係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而該裁定主文僅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
| |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
| | 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 |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
| | 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
| | 另犯罪所得與其因逃漏稅捐而必須受到行政裁罰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
| | 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 | 此一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
| | 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
| | 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
| |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 |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 | 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 |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 | 三、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6號判決
| | 且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
| |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
| |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
| | 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
| | 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者,若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因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
| | 又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前述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 | 其審酌事項固包含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 | (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
| | 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 |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
| | 再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所在,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對販賣毒品罪之營利意圖並未供認,即難認其已對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 |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 |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號判決
| | 2、再按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同此見解
| | 至於減輕之幅度,尚無須於判決內記明其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同此見解)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 | 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量刑容有過重,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 | 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其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大麻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
| |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
| | 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行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
| |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
| | 四、不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
| | 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
| | 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 |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
| | 倘行為人僅單純獲得兒童或少年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 |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 |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324號判決
| | 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 |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 |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
|
|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
| |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
| |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
| | 三、沒收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 |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該等指訴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
| | 從而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
| |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 |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 |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 |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
|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
|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 |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 |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
| |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號判決
| | 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
|
|
|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 | 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如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 |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
|
|
|
|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 |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
| |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 | 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 | 次按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
| | 另按刑法上過失致死罪所稱過失行為,無論作為與不作為俱可構成,就業務過失致死罪析言,既以從事特定事務為業,在業務上所負注意義務較之常人為高,行為人處有預見可能情境下,當對或然發生之危險負有防止或注意義務,倘未履行該等義務致該項危險發生實害,行為人之不作為遂告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 |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 |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 |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
| |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
|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
| |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 | 三、論罪:(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 | 三、論罪:(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
| |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 |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 |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 |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
| |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
| | 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同此見解
| | ⒉行為人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包含在脅迫行為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同此見解)
|
|
|
|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
| | 又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
| | 三、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
| |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
| |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
| | 至於「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則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理由參照)、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 | 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 |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
| | 」蓋被告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
| | 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
|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
|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 |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
| | 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
| |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
| |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 |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 |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
| |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
| |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
| |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
| | 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
| |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
| | 並說明: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非屬第二級毒品,然其性質均為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送鑑驗而滅失部分,即不再諭知沒收,又大麻種子固非屬第二級毒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種子,除其中3顆既經發芽試驗,業已鑑驗用罄外,其餘3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之物,均為供種植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本案栽種大麻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138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
| |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 |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
| | 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判決
| | 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理論」,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
| | 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毀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
|
|
|
|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
| | 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或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
| 最高法院亦於111年4月27日在做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另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固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然該規定係對於最高法院就提交大法庭案件,應依大法庭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為判決,並非指大法庭裁定所採取之法律見解「僅」拘束該提交大法庭之案件,不包含其他最高法院甚至下級審之案件,況最高法院亦於111年4月27日在做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當日,即以該裁定之法律見解為依據,於同日就提交大法庭之案件,做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且原審引用屬於中間裁定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外,亦引用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認定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證明之方法,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該等法律見解自有拘束下級審之效力,故原審採取相同之法律見解所為之認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
|
|
|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
|
|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
|
|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情經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先前即係因酒醉駕車,遭法院判處上述罪刑並執行完畢,隨後又再犯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前次刑罰,對之並未產生預期之威嚇、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
|
|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三、另被告吳○○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
|
|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理由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是原審法院認難以上述紀錄逕認構成累犯,顯將僅拘束個案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效力不當擴大,亦對檢察官職權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混淆第47條之累犯與第57條量刑事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
|
|
| 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
| |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3、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載明被告之前案,並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僅提出偵查卷內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書為佐,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之前案有何必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