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
| | (二)刑之減輕事由:1.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 至於最低本刑部分,審酌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犯行,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檢察官主張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即再度違犯本案二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
|
|
|
|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 | 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下列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 |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
| | 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
| |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
| |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
| |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
| |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
| |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 | 另按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曹○○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至臺銀帳戶內之款項,雖尚未遭提領致未製造金流斷點,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
|
|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
| | 倘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
| | 參、論罪科刑:一、論罪:(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 | 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
| | 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 |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 |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 | 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 |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 |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
| |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 |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
| |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
| | ㈣按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害之結果,嗣因另有與重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 |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
| |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 |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 |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 |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
| |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
| |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
| |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 |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
| |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 |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為課予法院對有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時,應分別為被告違法行為之「本案判決」及參與人持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9、2661號判決
| | 惟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9、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
| |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 |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
| | 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 |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 |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 |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
| |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 |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
| | ㈡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之罰金刑換算為新台幣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該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
|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該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 |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 |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8年臺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 |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8年臺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22號判決
| |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36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 | 另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亦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同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36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係論以被告2人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
| | 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
| |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 | 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 | 三、論罪科刑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 | 2.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
| | 又按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 |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
| | 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086號判決
|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
|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 | 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 | 而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
| |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
| | 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
| |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 |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 | 又刑法第315之1條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
| | 況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又本案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審理中復已就上開被告科刑事項及證據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不爭執,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依法應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係起訴書未請求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法院於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情形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相符,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所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前開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行為不同,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又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此外另有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第3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交易字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73頁至第86頁),詎仍未知警惕,本件已為被告近年內第4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於酒後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 |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 |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
|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
| | 又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 |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 | 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
| | ⒉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 |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
| |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 |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 |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 |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 |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
| | 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惟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
| | ⒊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 |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 |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
| |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
| |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
| |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先前雖向警方自首犯罪,但在其後之偵查程序,即有逃匿拒不到案而遭檢察官發布通緝始歸案之情事,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
| | 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 |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 | 行為人就所販賣或為同條例第6至8條犯行之對象為未成年人,須具備明知(直接或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 |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 |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 |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 | 然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
| |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
| | 本項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
| | 查本案前揭不詳他人固如前述各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林○○,且該人係以前揭詐欺之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洪○○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擅自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上開帳號、密碼及轉帳內容等轉帳交易電磁紀錄此一不正指令,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用以表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有權使用者即告訴人洪○○同意進行轉帳交易之意思而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從而取得告訴人洪○○之財產,並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洪○○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該人所為除均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外,就附表編號1所為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
| |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
| | 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 | 又前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組織較末端之話務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從中獲取犯罪所得,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 | 又前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組織較末端之話務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從中獲取犯罪所得,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 | 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屬於廣義之基層車手,被告本係因學歷不高、經濟拮据而參與詐欺集團犯案,資力相當有限,就本案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非鉅,並經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後述),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 | 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屬於廣義之基層車手,被告本係因學歷不高、經濟拮据而參與詐欺集團犯案,資力相當有限,就本案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非鉅,並經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後述),所量處之宣告刑均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
|
|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
| | 法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
| | 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工作情形、智識程度或家庭狀況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
| | 而所謂「越進」則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 |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 |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 |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1號刑事判例
| | 四、至於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簡上卷第63頁),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撤回其告訴,如在第二審撤回告訴,並不發生何種效果,自不容據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2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
| |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
| | 4.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參照)
|
|
|
|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 |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
| |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 |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 |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 |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
| | 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
| |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 |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
|
|
|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 |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
|
|
|
|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 |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 |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
| |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
| |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 | 又被告3人各該編號犯行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條件,惟因竊盜行為各祇有一個,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
| | 一、程序部分:㈠按委任提出告訴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委任亦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 |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 |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號判決
| |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
|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
| | 3.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 |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 |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 |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 |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 |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 |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 | 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 |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
| | 惟查:⒈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同謀共犯之首倡謀議之人,亦即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
| | ㈡被告於上開日期內數度留言為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數舉動,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
|
|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
| | (二)刑之減輕事由:1.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
| | 再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
|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 | 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 |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 |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
| | 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
|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
| |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 |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
| |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注意,縱有死傷結果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 |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 |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 |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 |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
| | 又此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
|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
| | 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
| | 三、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
| | ㈡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未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惟本院認本案有罪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一部減縮關係,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得予審理,是以被告兩次涉犯乘機猥褻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本院卷第110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使之有辯論之機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
|
|
|
|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
| |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
| |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等判決
| | 次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項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
|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 |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
| |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
| |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
| |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
| |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
| |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 |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 | 再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
| |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
| |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
| |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
| |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
| | 二、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
| | ㈡按,大麻雖屬第二級毒品,但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乃是不同行為,故大麻之幼苗、植株,縱使含有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仍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原料,尚難認屬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
| |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1.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刑事判決
| | ⒊再按施用毒品者因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破獲該上游供應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避免其損人以利己而為不實供述,固須有其他證據資為補強,不容遽爾輕信,然如已確有於毒品交易之際,經依法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證據資料,補強其供述證據之憑信性,即難謂施用毒品者之指述毒品來源係無稽之談,亦不以補強供述內容之全部為必要,自非不能憑為認定上游販賣毒品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刑事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
| |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判決
| |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
|
|
|
|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
|
|
|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
|
|
|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件施用毒品罪,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上開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
|
|
|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於公判庭就累犯之事實分別請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中之施用毒品罪既與本件之施用毒品罪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
|
|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㈢、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及審理時,未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
|
|
|
|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㈢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
|
|
|
|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 |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進行詐騙,致○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不諱,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被害人蘇○○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此如前述,至其雖尚未與告訴人翁○○、粘○○和解,然係因渠等未到庭所致,堪認被告已有負責悔過之誠,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有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惟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海釣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75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
|
|
| 本院自不能就被告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同此見解
| | 5.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為累犯等旨,然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自不能就被告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同此見解),一併敘明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