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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2  | 20230531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四)至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確定,最近一次被判4月,越犯越多,卻越判越輕等語(本院卷第47頁),雖非無見,惟查,現今刑法係以行為責任而非行為人責任為原則,此於量刑階段則表現為法院在量處被告刑度時,雖應一併考慮其犯罪動機、手段等行為人屬性,然仍不得或不宜過度逾越其該次行為中所蘊藏之可責性,準此,被告之前科紀錄,固得認係其品行以為量刑參考(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參照),然究非絕對或相對重要之量刑因素,故不宜僅以被告前次相同或相類犯罪之刑度為基礎,逕自以累進方式量處其刑,又累犯僅屬於處斷刑的加重,在現今實務操作上,更已自「應」加重其刑而逐漸蛻變成「得」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結果對量刑而言,累犯之重要性與實益相對減低,幾可認除非檢察官具體求處該罪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量處該罪最低法定本刑,致有斟酌累犯加重與否之必要外,在對被告具體量處宣告刑時,累犯與前科紀錄一樣,也僅為前述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之一,何況刑法早已揚棄舊有觀念,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在此基礎上,個案量刑更不宜過度與前案刑期掛鉤,不僅如此,本案被告係犯施用毒品罪,該罪之特殊性在於此係一種自戕性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申言之,行為人施用一次或十次毒品,對社會添加的危險性並不會有明顯差異,此與一般之詐欺竊盜甚至酒醉駕車,每次都直接對他人財產或交通安全造成新的危害不同,益見在本案中,不宜拘執於被告前案曾量處有期徒刑7月甚至9月,即遽認其已經造成更深的惡害,進而累加其刑,非惟如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鑑於前述施用毒品罪屬於病患型犯罪,乃強調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處遇代替刑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固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然檢察官所指曾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9月不等之前案,其時分別在105年至106年間,距離本次犯行已逾5年之久,而被告在接受此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有1次再犯紀錄(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9號),據此推之,如攏統將被告歷年之施用毒品紀錄列入考量,忽略其最近甫接受前述醫療處遇之事實,也有不妥,綜上所述,本件若逕行以累進方式量處其刑,則似嫌過重,附此敘明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四、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有4次酒後駕車的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猶不知警惕,如再對其量處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難有警惕效果,故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30頁),惟查,現今刑法係以行為責任而非行為人責任為原則,此於量刑階段則表現為法院在量處被告刑度時,雖應一併考慮其犯罪動機、手段等行為人屬性,然仍不得或不宜過度逾越其該次行為中所蘊藏之可責性,準此,被告之前科紀錄,固得視為其品行而作為量刑參考(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參照),然究非絕對或相對重要之量刑因素,故不宜僅以被告前次相同或相類犯罪之刑度為基礎,逕自以累進方式量處其刑,又本案被告雖係累犯,此如前述,然累犯性質上屬於處斷刑的加重,在現今實務操作上,其法律效果更已自「應」加重其刑而逐漸蛻變成「得」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可謂對量刑而言,累犯之重要性與實益已相對減低,幾可認除非檢察官具體求處該罪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量處該罪最低法定本刑,致有斟酌累犯加重與否之必要外,在對被告具體量處宣告刑時,累犯與前科紀錄一樣,也僅為前述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之一,何況刑法早已揚棄舊有觀念,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在此基礎上,個案量刑更不宜過度與前案刑期掛鉤,尤其本案檢察官係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量刑重點自應放在本案被告之罪行如何重大,非必剝奪其原有的社會關係,令其入監服刑不可,本件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固然不該,然其係騎乘機車上路,又未生實害,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所造成之潛在危險實屬有限,對比前案所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係因其駕駛小客車上路,逆向行駛後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無人傷亡),該次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2號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兩次案情輕重顯然有別,況該案距離本案已逾2年之久,以此論之,如冒然以前案刑度做為刑期起跳基準,進而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妥適?似非無疑,何況執行檢察官仍保有准駁被告易科罰金之權,換言之,如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也非無節制之道,是檢察官前開求刑尚不可取,附此敘明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8號解釋
從而,後之起訴,依上開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
惟是類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若一律不許上訴第三審法院,將使被告初次受有罪判決即告確定,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爰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該條序文增訂但書之例外規定,明定此類案件之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
三、至告訴人駕駛本案重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前述於本案交岔路口違規停放之車輛,亦有妨礙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視線,固同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業如前述,而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0號判決
嗣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後,包括偽作買賣在內之上市股票相對成交行為,則為上開新增之第5款主要規定所明文禁止,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應以違反該新增之禁止規定,改依該新增規定之相關罰則即同法第171條規定論以意圖造成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罪,而不再適用上開僅具補充性質之概括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
若操縱股價行為合於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因其本質上已將操縱股價行為之觀念包含在內,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款,即第3款至第6款列舉之規定應優先於第7款之補充性規定,不能更論以同條項第7款之罪,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號判決
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
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
是縱原經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2、4041號判決
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2、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
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之「最低度刑」,除係指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故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
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
故行賄時縱尚未登記參選,如其已著手賄選之犯行,日後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者,即與該罪之要件該當,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
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明示或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社交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或結果有別,不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惟此部分僅涉及正犯或幫助犯之行為態樣變更,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
二、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
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查:⑴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
至實務上有以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其行為經警查獲時,因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且因查獲當時已失其自主性,原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應認已經中斷,而認原本之犯行至此終止,其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之見解,乃係於作為犯之行為人,因有另一積極之行為出現,可認其係「另行起意」,固無疑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805號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其所為係屬正犯,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乙節,亦有誤解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
若事前經獲允許住宿其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
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總會決議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被告雖於犯後對其犯行矢口否認,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礙其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認本件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被告余○○雖於犯後對其犯行矢口否認,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礙其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認本件被告余○○仍符合自首之要件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
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
⑷被告係基於猥褻之犯意,於違反甲女意願下,對甲女為前揭猥褻行為: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
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
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呂○○應與被告陳○○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業如前述,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11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11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
惟若買受人、販毒者雙方原無聯絡管道,因中間人有仲介、媒合而撮成雙方交易,如無法證明中間人係受販毒者所託或有營利之意圖,自難遽認為販毒者之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
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而在主文順序之表示上,褫奪公權宣告應在緩刑宣告之後,否則不免有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之疑慮,此方與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
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
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
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
另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
而管制藥品需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既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
此乃立法者基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地球之社會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
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依同一法理,告訴人在上揭得撤回告訴之期限前,未向該案件繫屬之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撤回告訴者,仍應認為其撤回告訴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及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
㈤被告5人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等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可予以包括的一次性評價,故係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
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其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
同條第1款所稱之「棄置」,係指「最終處置行為」(例如掩埋、焚燬等)而言,必須意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而無後續處理計畫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
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條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容屬誤會,惟因兩者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故均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寄藏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予其防禦之機會,無礙其權利之行使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次按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
應認立法者之增訂該條項,並無排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㈤烏魚子4片、魚翅4盒及茶葉10罐,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2人及洪○○已明確實際分配此部分所得,參以被告2人及洪○○係至親且同居等情形,堪信其等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均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⑺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決議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
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舊法)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
㈣被告前揭提供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確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⒈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
再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
二、經查:㈠惟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係居於事實上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與該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
此時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
又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以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為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
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若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
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
倘交付選舉賄款之目的,有兩種不同選舉,目的既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自異,應構成兩罪名,若係基於同一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自不能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
再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減輕其刑,後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
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了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
且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同此意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已因其他法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
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
易言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性質上亦包括液體廢棄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
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
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
依此「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可見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仍有其裁量權限,縱未予減輕,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
是以,是否操縱股價的認定,應跳脫「高價」、「低價」的範疇,從行為人的買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的波動、是否有不當的意圖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方面來判斷,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刑事判決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次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肆、沒收部分: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許○○持以丟砸傷害告訴人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安全帽乃被告許○○隨手自在旁機車上拿取,非其所有,業據被告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9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陶瓷煙灰缸為被告許○○所有,依法均無從在被告許○○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
例如將原先由某甲名義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擅自改為由某乙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等,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
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詐欺集團係先後由不詳成員向李秋鄉冒充為警員、檢察官行騙,再由被告按「千尋」指示,配合持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取款,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的數名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均為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
而強制性交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有刑法第222條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法定本刑更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搜索被告所使用上開車輛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包包內藏放之毒品」甚明,上開搜索「找物」之行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對人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
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
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
是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苟否認犯罪,就與「自首」要件不合,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再按又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
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
…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
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
且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
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LINE暱稱「秀愛和仁慈給他人」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犯行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罪而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付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
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
至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既經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自是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㈣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
二、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的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得以更完美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自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的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得以更完美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自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過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己○○前曾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77、79-8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己○○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85、320頁),就前階段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己○○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
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
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
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
且其情形與舊借款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貸款無異,該新舊借款之本金當均應計入借款總額,並非重複列計,僅於計算犯罪所得之金額時,應扣除到期且形式上有領回之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
所稱「產自犯罪」之利得,乃是來自經濟或財產犯罪因實現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因竊盜、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財物,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操縱股價犯罪之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
惟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
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
㈢刑法第59條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倘行為人就此轉讓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
二、本案無累犯之適用: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就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
再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
⒉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
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
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
再按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
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533、4543號等判決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11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之工作等語,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查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63頁】,是本案核屬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533、45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本院已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審訴卷第148頁、第156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475號判決
另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
只有在各共同正犯分別提供毒品上游不同之具體事證(如其中1名提供毒品上游者姓名、另1名則提供該人之連絡電話等),使有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綜合各共同正犯間提供之情資發動調(偵)查並破獲同一毒品來源時,此時各該共同正犯始得「福禍與共」同享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則長華公司經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招攬人對外招募介紹他人借貸款項予長華公司,人數多達84人,被告鄭○○直接招攬十餘人,被告陳○○直接招攬11人,且其2人所招攬來借款給長華公司之貸與人又可再去招攬他人借款給長華公司,則所招攬之對象顯無何限制亦可隨時增加,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有異,且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有造成損害之虞,故應屬向不特定之大眾招攬借款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
惟減輕之幅度,乃由法院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並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據此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對於訴訟經濟助益程度等因素,對於量刑程度應有所影響,且衡酌各該告訴人歷來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
從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
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於訴訟上之證明,仍應依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同此意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48、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
而關於購毒者陳述之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
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9刑事號判決
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認限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始得減輕其刑,以資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且得依法減輕其刑,非謂必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9刑事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
從而,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
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869號判決
三、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除應遵守前述規定外,並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違反前揭規定,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依其情節,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罰,又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其要件,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下載的林○○照片,本身即足以做為直接識別林女個人之資料,與林○○之姓名相同,應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資,是被告未經林○○同意,下載(蒐集)林○○之照片後,以前開照片創建與林○同名的臉書帳號(利用),已違反前揭規定甚明,佐○被告在該帳號下自我介紹欄處係刊登「是男的看順眼都可以」等暗示林女交友隨便之文字(同上偵查卷第9頁),其意顯在損害林○○之利益,依上說明,被告自應適用上述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
又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
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
⑸另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
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檢察官固然已盡主張義務,但未引註證據並提出,難謂就累犯之成立已盡舉證責任,故本院不就被告子○○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中審酌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㈤刑之加重事由:1.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倘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相符,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為竊盜犯行,雖與本件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雖相同,但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約3年,被告本件犯行顯為臨時起意,且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行竊手法尚屬平和,雖同為侵入住宅犯行,但所侵入僅為公寓樓梯間,仍屬該棟住戶之公共空間,對於住戶居住安寧影響程度等節,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無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仍得作為本件量刑之審酌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二、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
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
從而,原包括一罪之犯行理當至此即告終止,縱客觀上係再持續實行同類犯罪,仍應認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上述應僅受一次評價之法律上罪刑亦已完畢,自不得再包括地併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開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狀態中始足當之特別關係,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機會,對其實行猥褻行為,而被猥褻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
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
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直接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
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
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
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
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其人、其犯行」,僅其人逃匿於外未到案者,因犯罪行為人已提供充分資訊使偵查機關得以鎖定其人之具體犯行而行偵查,自不能將其人未到案之不利益歸於犯罪行為人承擔,仍應認已破獲而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
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⒌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
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
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
㈢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己○○前曾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77、79-8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己○○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85、320頁),就前階段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己○○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
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言,而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向採接合說,雖不以侵入女性陰道為必要,但客觀上仍須達接合之程度,始稱既遂,又性器包括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陰道、子宮等處,倘僅接(踫)觸女性外陰部陰阜,在客觀上即未與性器相接合,則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
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
惟若特定被告之前後不同訴訟,基本事實不同,復無法律上之同一,縱兩訴之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則非此所謂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
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由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
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亦即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其聚眾犯意之形成,非必須起於聚集之初為限,縱係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仍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五、至被告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因被告尚有另案待審,倘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俟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六、不另定執行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無庸逐一於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僅較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參、末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判決
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循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害人若有不同,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判決
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循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害人若有不同,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判決
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循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害人若有不同,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65號判決
㈦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
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第3197號判決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
是以,倘事實審法院逕以其他法院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已與直接審理原則相悖,尤其民事訴訟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如優勢證據)、審理原則(如處分權主義)等,均與刑事訴訟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所採嚴謹證據法則,及為維護公平正義兼含職權主義之審理原則,大異其趣,殊無從援引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作為刑事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檢察官為刑事審判之舉證,同樣不能脫離上開證據法之基本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
是量刑之第三階段,應就更生改善可能性等其他與案件相關之量刑因子,再予列入審酌是否仍有調降空間,且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考量過程,係就各量刑因子予以交互評比,而允許有加重、減輕之波動幅度,倘此部分整體評價後,認已突破責任刑之下限(即下緣或級距),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但若認毫無情有可原之處,亦僅能做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單憑個人事由之惡劣性,或無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而拉高其責任刑度之上限,否則將嚴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的要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2084號判決
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
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第2200號判決
⒉而被告鄭○○雖明知張○○等人係以詐騙方式營生,惟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鄭○○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詐欺之犯意聯絡,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鄭○○參與謀議,當難逕以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實行共同正犯,甚或以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共謀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第2200號判決
⒉而被告鄭○○雖明知張○○等人係以詐騙方式營生,惟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鄭○○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詐欺之犯意聯絡,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鄭○○參與謀議,當難逕以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實行共同正犯,甚或以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共謀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
倘行為人就貪污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貪污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
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
故在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僅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下,既不須命實施鑑定之人依法具結,則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無違反同法第158條之3關於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
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至於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已轉交上開不詳女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所得管理處分者,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
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
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
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
又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
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
次按刑法明文處罰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而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惟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即為警查獲,自應成立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除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
倘已起運離開現場,而實行「運輸之行為」,縱在途中,亦屬實行運輸犯行之既遂,而不以達到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固不以必須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嫌疑而足認其確屬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
(二)至被告賴○○幫助被告張○○對D女為乘機性交部分,按修復式司法之規範意旨著重於犯罪行為人真摯之悔意及取得告訴人之諒宥,藉由公正第三方適切介入,而使犯罪行為人誠實、真摰面對自己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被告一時鑄成大錯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被告賴○○雖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並與D女達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和解內容,惟其未於和解約定賠償期日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03至505頁),是被告賴○○放棄修復與D女彼此關係之契機,難認有和解誠意及真實實現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且細繹被告賴○○和解之時點為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即112年5月3日,相較被告張○○與D女之和解時間為本院準備程序時即112年4月17日,暨被告賴○○就幫助被告張○○對D女為乘機性交部分,於本院上訴時及準備期日時仍為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諸被告賴○○就此部分犯行,已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是被告賴○○此部分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
㈢按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並不以買賣雙方已達成締約合意為必要,而應就整體行為以觀,苟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諸如與人進行看貨、議價、磋商等「銷售」之行為),即達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
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
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而南投縣南投市第12屆市民代表選舉與南投縣南投市第20屆縣議員選舉,乃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僅為程序之經濟,而合一辦理,行為人於不同之選舉對相同投票權人所為賄選犯行,破壞選舉廉潔性之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若以同一行為為之,而觸犯數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為同一候選人向多數選民賄選,則為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然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然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然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
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部分肌力,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
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拍攝」、「製造」,第2項、第3項之「被拍攝」、「被製造」,其文義均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自行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
法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
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
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非謂犯人一有作出其犯行毒品來源之供述,且所販毒品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亦遭查獲,即可置後者是否導因於前者之緣由不論,而率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
該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惟口角互毆彼此成傷,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964號判例
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刑事判例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刑事判例參照),亦即教唆犯乃喚起正犯為犯罪行為或刑事違法行為決意之人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
又上開所稱「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查: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30年上字第3023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
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30年上字第3023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㈧至於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
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1533號判決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於各取款憑證(條)上盜蓋之「三采公司」、「巨富公司」、「董勁樟」印文,係以真正之「三采公司」、「巨富公司」、「董勁樟」印章用印,非屬偽造之印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1533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參
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參)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再者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
而以數行為誣告同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
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
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54年台上第1404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54年台上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三、本案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之適用:㈠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部分: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具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㈢又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
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
』」與偵查中陳述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證相符,與真實性無礙,不因鍾○○能否確認混亂中全部在場之人是誰,或陳○○是否持槍而認鍾○○偵查中之陳述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2.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
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
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雖屬個人內在心理狀態,然仍可由行為人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㈢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㈡原審並無量刑過輕之違誤:1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㈡有關原審量刑是否過輕部分: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判決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縱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又本款所謂「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踰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
又按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
另按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文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則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茲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先後以未依標誌標線行駛、逆向行駛、闖紅燈等方式駕車,通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處道路,已足使當時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或難以通行,而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是被告前述所為,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二)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
至於「結夥三人以上」,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
二、論罪:(一)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
(六)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改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
㈥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
⒉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
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
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上述偽造之國庫支票電子檔,未必先有真實支票紙本,但既然確定有照片電磁紀錄,有支票外觀,不失為表示債權之文書,且其內容俱係虛構,自仍係偽造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467號、第3794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輸入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已進入國境為標準,包含領土、領海及領空為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467號、第3794號裁判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
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
而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而非背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
否則,如無此種犯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
然法院所為裁判須對外表示始發生拘束力,如僅制作裁判書,並未依法宣示、送達而對外表示者,不過一裁判文稿,並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
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㈡告訴人黃○○雖分次匯款至台新帳戶,而由被告提領,然出於同一目的,且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
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
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三、論罪(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判決
惟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占用罪,屬即成犯,一有自占用之行為,即成立該罪,其占用之設置物是否簡陋或有無永久性,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
又起訴部分雖為有罪,而未起訴部分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者,當然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其起訴效力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刑事判決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
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
「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意圖營利」即指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構成要件行為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期望,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獲利雖得用於推論佐證其行為時是否意圖營利,但不以之為必要,否則有誤主觀要件為客觀要件而錯誤限縮法律適用之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
㈤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採相似見解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採相似見解)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惟以:(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
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並定有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之不公開,亦即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均屬應秘密之範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
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依該條例規定須符合自首及報繳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
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4則判例效力均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2824號判決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裁判要旨參照
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被告陳○○、馮○○上述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非法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
本院卷四第374頁),對防禦權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四第83、360至361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
㈨犯罪事實欄二、五、六都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
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
所謂客觀上能預見,意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情狀(例如:傷害行為之手段、力道、造成之傷勢、被害人年齡及身體狀況等),若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即屬客觀上能預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
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
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
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
準此,倘議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
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但若告訴、告發或報告人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縱經調查結果,實際上並無其事,惟其既非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即非此之所謂虛偽,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
然周○○打電話佯騙鍾○○到場,叢毆鍾○○之行為隨即發生,周○○幫助陳○○等人實行傷害鍾○○之事實,可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
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一、原審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並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五)刑之減輕事由: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
㈤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
3.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
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
⑶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附表一、二、三部分)、鄭○○(附表一部分)、陳○○(附表二部分)上述多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被告陳○○、呂○○分別於上開受雇期間,各自多次幫助長華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均為集合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
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
上訴人甲○○既已為上開廢棄物之運輸,即屬清除行為,至其載運至目的處所後,縱尚未傾倒即被查獲,仍無解於『清除』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
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
再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9、36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
若有營利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三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評價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9、36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
況且,證人張○○經本院傳拘不到,又因另案通緝中,業如前述,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踐行詰問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
肆、經查:一、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判決
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
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即附表一編號7、14),業經本案扣押在案,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4頁),使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得併予審理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48號判決
又刑事訴訟採嚴謹證據法則,有別於民事訴訟所採優勢證據法則,並在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下,事實審法院應就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民事裁判結果之拘束,倘若未能積極舉證至足使確信被告犯罪,則其所持辯解縱未能證明為真實,亦不能因此遽令其負擔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4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
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第3523號判決
㈢按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
」關於適格之鑑定人,法律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即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一經選任,當然具備鑑定人適格,非如英美法制由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鑑定者,猶須於訴訟程序中審究鑑定人之適格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7號判決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
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
而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
再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以行賄或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
二、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及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
二、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
二、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第4384號判決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
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
四、論罪科刑:㈠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
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予以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同款所定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
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
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
又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
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
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條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被告所犯前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名部分,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罪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條前段的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
均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
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23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理由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
㈦檢察官就被告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0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次雖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與本案同屬相類型之交通犯罪,然該案畢竟係在108年間所犯,距離本案犯罪時間有3年之久,且被告在肇事後曾下車協助林○○起身,並查看其傷勢狀況(偵查卷第79頁),相較於肇事後即置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故能否單憑上開執行前科,即推論前次對被告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或肯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必需因此加重其刑?似非無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而不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情經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考量其先前即係因酒醉駕車,遭法院判處上述罪刑並執行完畢,隨後又再犯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前次刑罰,對之並未產生預期之威嚇、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㈣再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以此項事實所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加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表示意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林○○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㈢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㈢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主要目的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該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檢察官僅空泛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難認已就本件何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性,善盡實質舉證責任,原判決僅以檢察官所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遽認上訴人為累犯而予加重其刑,違反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云云,無非係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受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之本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原審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且上訴人實際上未獲利,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判決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詐得之款項,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