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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1  | 20230619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
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
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⒊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司法院所自行頒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明顯非屬「法律」,法官自不受其拘束(釋字530號解釋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由司法院所自行頒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明顯非屬「法律」,法官自不受其拘束(釋字530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
再以,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及第603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考量游○○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類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游○○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
末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
立法者因而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將犯此罪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而僅以之為法院適用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項,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知悉泡摻有安眠藥之咖啡予告訴人丙○○喝將導致告訴人丙○○失去意識,亦知悉趁告訴人丙○○無意識時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拿取財物係非法行為,顯無刑法第16條所規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亦無類推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試吃、驗貨後進而同意交易者,其試吃、驗貨行為即屬毒品買賣之階段行為,不應另予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方○○、甲○○等人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予劉○○前,提供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予劉○○等人試用、驗貨之行為,係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試吃、驗貨後進而同意交易者,其試吃、驗貨行為即屬毒品買賣之階段行為,不應另予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方○○、江○○等人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予劉○○前,提供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予劉○○等人試用、驗貨之行為,係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㈡所犯罪名: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
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04、5135號判決
另若該受賄者或第三人於取得賄賂或受委託後,復受行賄者委請而與其有行賄投票之犯意聯絡,受託輾轉欲行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轉告、轉交之遞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即應與該委託之行賄者,視其賄選之進行階段、型態,分別成立預備犯或與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04、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
如果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
(六)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
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
則其誘使「投資」或「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非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㈢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2號判決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2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
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7號判決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第6160號判決
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是否查獲相關工具及毒品包裝方式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具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第6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
惟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自非構成單純一罪或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意旨參照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意旨參照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意旨參照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二編號4之部分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被告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涉已告既遂,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既僅涉及既、未遂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涉已告既遂,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既僅涉及既、未遂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附此說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另被告於各年度稅務作業期間之所為,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是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應係論以一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予以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數(見本院卷第320、32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
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
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
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
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33號判決
㈡按販賣毒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屬販賣行為,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販毒者達成犯罪目的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得論以幫助販賣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⒉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
㈡次按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
二、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
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
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對於判決之罪刑不服者,上訴之效力亦及於有關之緩刑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
若被告雖陳述其來源,但所述欠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
二、追訴權時效㈠按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
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
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及彭○○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成年男子及彭○○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
次按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
又茲所謂之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補強證據與待證之被害人陳述,具有一定之關連性,而足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證人陳○○○上開證述,既均為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證人張○○、吳○○上開證述則係聽聞自陳○○○,自均難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
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34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
是以,此後,「性交」行為之範圍跟著擴大,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行為,則於更早便揚棄「至使不能抗拒」的不合理要件,明確揭示僅需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即可,司法實務同樣基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本旨,解釋上不要求例示與概括規定性質上的一致,而兼及在不具強制力(非和平手段)之和平手段下,所為以催眠術或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凡足以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者,就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34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
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
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
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
三、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
三、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
被告楊○○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則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其就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應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量處較輕之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
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雖係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仍當庭告知被告(見本審卷第306頁),以俾其防禦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㈡按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
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仍負有舉證責任之法定義務,立法理由所稱之舉證責任轉換,應僅限於為避免檢察官難以證明該財產之來源為貪污所得,而於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堪認被告符合本罪上揭⑴至⑶所示之構成要件後,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始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合理說明義務,並證明該財產係合法取得,以達有效杜絕貪污,兼顧人權保障之立法意旨,非謂檢察官得全然卸免本罪之舉證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
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
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
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
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
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
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
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
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
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
」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犯行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791號判決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
實務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該罪時,應先就1、2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被訴公務員始須就檢察官所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說明其來源之義務,就財產之來源,盡其釋明之責為已足,該公務員為釋明後,檢察官如主張其說明不實,檢察官仍應就其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
且被告苟如有何來源不明之財產或說明不實,檢察官自當就其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空泛的指摘並未逐一之比對勾稽或要求被告尚須證明前開款項確實存入被告及其配偶之郵局、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更顯然忽略此應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應盡之查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
倘僅供述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但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既無從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肯認販賣毒品之意思,仍不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
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指證以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另如被告後確有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而檢察官於執行時,係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當利得為原則,倘就被害人已優先取償之金額,依上揭原則,當不再重複沒收,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於執行追徵時,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告訴人2人之金額,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
另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
又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等,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
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人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
故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
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⒌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
肆、沒收:一、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
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
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法院自應究明釐清事實,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
四、沒收:㈠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或同一人之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故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行為人以一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擔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犯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罪,其各罪之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故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行為人以一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擔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犯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罪,其各罪之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故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行為人以一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擔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犯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罪,其各罪之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
而所謂「寄藏」,則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若他人交付槍彈予行為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物,即因借貸關係而將槍彈質押於行為人處,行為人並非受他人委託而為之隱藏,自係為自己占有之意而持有槍彈,非屬受託寄藏槍彈而持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
亦即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故對向共犯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
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四、不予沒收部分(一)本件詐得之SIM卡、小額消費之不法利益,尚不能對被告紀○○、陳○○諭知沒收、追徵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
」而綜觀該條文對性交定義的立法過程、法條的文義,及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立法目的,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祇要行為人非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1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1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
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
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109號判決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
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
倘直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或行人專用道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
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又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
又倘被告2人於本院宣判後,繼續履行給付其他賠償金額(包含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16號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等相關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覆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致重覆執行,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
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
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
次按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參照),然審酌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之情形下,仍應慮及被告持續履行、給付之客觀事實,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立法者明文授權法官判斷宣告沒收是否有過苛之虞之裁量權限內予以綜合判斷,以免行為人見法院判決業已就宣判時分期履行中未給付之差額宣告沒收及追徵,便影響其持續履行給付分期款之意願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
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
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㈡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從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情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不構成洗錢罪,惟可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洗錢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
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
亦即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
㈣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查被告將由共同被告黃○○收取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姜○○取走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
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
3.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二)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三、論罪部分:㈠罪名:⒈犯罪事實一部分: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三、論罪部分:㈠罪名:⒈犯罪事實一部分: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
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
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九)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23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被告丁○○曾於偵查中為部分供認,惟於法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此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據以審查有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有關被告丁○○有關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參酌,併此說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九)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23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被告甲○○曾於偵查中為部分供認,惟於法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此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據以審查有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有關被告甲○○有關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參酌,併此說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九)被告天○○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編號23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被告天○○曾於偵查中為部分供認,惟於法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因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此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據以審查有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有關被告天○○有關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參酌,併此說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
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1、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前後均是相同條文,並未更改文字,應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辛○○、子○○、乙○○坦承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同上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號判決
㈢被告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號判決
㈢被告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
是以,自107年5月25日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既均無從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對向共犯收受賄賂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倘復未以該等賄賂係犯收受賄賂罪者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該等賄賂自應依上揭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賄賂,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
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開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
尤以證人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
惟查: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
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
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
三、另被告雖請求與證人陳○○、黃○○、阮○○及阮○○對質,然按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
伍、關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即上開公訴意旨壹、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
」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
倘始終無營利意思,縱有償讓與他人,亦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
是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
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802號判決
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而此情事變更,自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
七、末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
」又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
」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又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蒞庭執行公訴,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以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
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
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被告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18所示之洗錢罪,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有異,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故應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
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則應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
(六)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
㈥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該罪所謂「詐取財物」,參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自無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可能,亦無討論被告行為是否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行為之必要,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而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至於收受者實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㈡然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
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雖係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然尚須經由併罰程序,以定出該案之最終應執行之刑,故執行刑可謂係最終宣告刑,且因只有執行刑才有具體刑罰實現作用,是上開緩刑要件,須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始足當之,倘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所定之應執行刑若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
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雖係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然尚須經由併罰程序,以定出該案之最終應執行之刑,故執行刑可謂係最終宣告刑,且因只有執行刑才有具體刑罰實現作用,是上開緩刑要件,須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始足當之,倘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所定之應執行刑若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
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
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
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同此見解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同此見解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同此見解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4、187-188、189、191-19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135-137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惟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惟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㈤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七、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㈤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七、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
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所指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因與該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
而禁止雙重評價,係禁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量,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情狀,再重複作為量刑依據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
㈡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
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
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
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
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㈧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㈧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
至於本院認定之罪數與公訴意旨原先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共計18次,雖有不同,而有罪數變更之情形,惟本院業於審理中使檢、辯雙方就此罪數變更事項而為辯論,其適用結果對被告尚無不利,自無對被告產生突襲性裁判而侵害其聽審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即已無需再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斯時起,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是被告辛○○、乙○○、辰○○、丁○○、己○○、壬○○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因上開解釋而失效前後之情形,自以該規定失效後較有利於被告辛○○、乙○○、辰○○、丁○○、己○○、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已無需再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之意旨審酌是否應予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辛○○、乙○○、辰○○、丁○○、己○○、壬○○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
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另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二、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可參
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可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
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雖陳稱其駕駛車輛自對向車道左轉時,有查看行人穿越道,遭A柱遮擋,轉過去才發現告訴人,已煞車不及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78號卷第16、17頁、第41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
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
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
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
而關於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自不能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仍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1.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1.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5563號判決意旨見解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就其所轄機房、成員,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參與成員有別,並非必須整體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5563號判決意旨見解亦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
⑵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被告均係於竊盜後即離開現場,轉往其他處所另行盜刷信用卡及偽造文書,兩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明顯有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應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
⑵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被告均係於竊盜後即離開現場,轉往其他處所另行盜刷信用卡及偽造文書,兩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明顯有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應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
而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除有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處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⒉按行為人將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寄藏於他人處者,因其主觀上並非有意將所有權轉讓予受寄藏之人,而係透過受寄藏之人間接持有,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
又同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其既稱「得減輕其刑」,則是否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判決
又按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因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9、5658、5659號判決
甲判決已說明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9、5658、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惟事實審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藉由緩刑或其附加之負擔,即可以達到刑罰之功能,並足以兼顧其他法律所欲維護之價值或利益等事項,加以審酌裁量,並須充分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599號判決
然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謹證據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號、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⒉又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詐欺告訴人黃○○部分犯行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5、27至34所示詐欺其餘被害人部分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為能充分評價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均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
是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
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
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
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又按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屬總則性質之「刑罰之加重」,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事項,則屬立法者對於司法者量刑裁量內涵之控制與指示,其中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意寓反映行為人之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為量刑之因素,兩者均基於特別預防目的之考量,作用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同質性,非截然可分,因而有就同一前科資料,應避免雙重評價之議,發展出對於已在累犯處斷刑被評價過之前科資料,其於刑法第57條刑罰範圍內量刑時,即予排除,不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
㈢至於強制性交罪既、未遂之區分,基於刑法第10條第5項之立法定義,自應以是否已達侵入或使之接合的程度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生理構造上的不同,女性的性器包含大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子宮等,均屬性器,故對女性性交既遂,並不以侵入陰道為必要,舉凡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侵入行為,皆已該當性交既遂,如僅接(碰)觸女性外陰部陰阜,在客觀上即未與性器相接合,則屬未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之案例事實可為對照),但就男性或女性之肛門而言,並無如此複雜的結構,所謂侵入或使之接合,仍應以從肛門口進入肛門內或與肛門內側已然接合為準,未達此一程度者(如僅接觸肛門口或僅進入股溝),仍應僅論以性交未遂,且此構成要件事實,應有積極證據為充分之證明,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而此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如係被害人之指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
又所謂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加重裁罰之依據,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8、649號判決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8、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18年上字第413號判例意旨,此2則判例均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而停止適用,故此處僅引用其論述作為本院之見解
又行為人既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而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就令此項財物尚未分用,亦於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18年上字第413號判例意旨,此2則判例均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而停止適用,故此處僅引用其論述作為本院之見解)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
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19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一)按一個欺罔行為先取得金錢債權,嗣而交付現金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度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號判決
㈢惟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須以行為人於「收受」及「行使」當時,均對該紙幣係紙幣有所明知,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所持有者係偽鈔,縱加以收受,仍不得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
至情節輕微、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
次按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二人係「共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二人係「共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雖於被告張○○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地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際並未共同下手,然被告王○○明知被告張○○係欲伺機竊取物品,仍事前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張○○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地點,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更為其把風,嗣被告張○○竊取得手後,被告王○○即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張○○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離開現場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⒉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
㈦被告陳○○、李○○受大地公司委任辦理本案設備採購事宜,竟違背職務虛增買賣價金,且合約差價退款並未回流至大地公司,而係由被告李○○自永基公司華南帳戶領出後,由被告陳○○、李○○、李○○分持挪作私用,致使大地公司受有損害,且為遂行前開行為,除簽訂上開虛假合約並交予大地公司不知情員工而行使外,被告李○○並配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被告陳○○、李○○、李○○3人就此部分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分述如下: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
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號、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決
又按上訴人往某處炭窰,搗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該窰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號、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
再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與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與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
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
②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
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
參、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被害人雖得為證人,但因其為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應有補強證據,其指述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即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有無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
次按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
二、論罪之說明:(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⑵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
次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
㈡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
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
四、沒收:(一)按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
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
參、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竊盜及侵入住宅二罪,但必須所犯之竊盜罪成立,法院始得以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例,併予論究,若所訴者並不構成犯罪,即無想像競合犯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
五、本案被告為冠輪公司之負責人,自以製作交付或申報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營業行為之附隨業務,上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非商業會計法所指商業會計憑證,惟被告未據實製作交付申報此等文件之所為既已致稅捐稽徵機關據此課徵不正確之所得稅額,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股東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是已成立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
若被告乃係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其所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未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背信罪責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理由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
三、駁回上訴(即緩刑以外之其餘量刑部分)之說明: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⒊量刑部分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㈢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
復按竊盜行為之完成(既遂)係以將不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應成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將告訴人管領之小美鑽石冰,自櫃架取出,並已經將盒蓋開啟,係將小美鑽石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然完成,自難謂尚未食用,而為竊盜未遂,或不構成犯罪,被告上揭辯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
然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
⒉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三、法律適用方面:(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參、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
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侵入該種住宅之樓梯間、頂樓竊盜,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
且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參照)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一)論罪1、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
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85年度台非字第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
又此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85年度台非字第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
七、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
⒍另按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係以有投票權之人,基於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若同時持有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以刑法第135條所稱之「脅迫」而言,此條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於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在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959號判決
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①至㉕、㉚㉛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所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身分證資料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惟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對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所預見,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而為詐騙行為有所認識,容有誤會,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126號判決可參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126號判決可參)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
至同案被告甲○○雖另犯偽造公文書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20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㈡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
⒉被告周○○就犯罪事實㈡至㈢部分,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二: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㈢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㈢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三、論罪部分:㈠罪名: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42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而不存在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42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
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
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
惟查,被告毀損之密錄器,實為警員翁○○私人購買使用乙情,業經證人翁○○於審理時供證:我當天使用的密錄器,因為警察機關沒有配置,所以是我自己私人以新臺幣3,800元買的等語詳實(見原審簡上卷第218、223頁),從而該密錄器之所有權既屬於警員翁○○,為私人之物品,僅於警員翁○○執行職務之際,一時權充使用,不必隨職務異動列入移交,則被告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之認定尚有誤會,而因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審理之(警員翁○○已對被告提出妨害公務、傷害、毀損告訴,見警卷第6頁職務報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刑法第2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
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38、46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
所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38、46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一)法律適用之說明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
而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作權之人,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
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㈤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㈤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93、78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5275號判決
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93、78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5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
實務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
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七、被告陳○○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
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3、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184號判決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
㈡而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號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
且查:(1)按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
且查:(1)按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
且查:(1)按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判決
未可僅以名義為贈與,或交付之財物購得價格不高,即謂其不成立行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13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
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
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權衡之,使審判時法院於斟酌人權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下,作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以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
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權衡之,使審判時法院於斟酌人權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下,作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以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
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等判決
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
又被告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其除未據實製作申報上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外,復未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7款、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第2項等規定,據實製作視為財務報表一部分之盈餘分配相關財務報表附註,所為亦係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其此部分所為係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故毋庸另論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然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
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
復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顯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法院量刑時重要事項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4.又按自然人如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倘非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其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另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
而本條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第4064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第4064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
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
三、科刑㈠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等2種加重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後者則係為保障少年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兩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2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
再者,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
一、程序部分: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一)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
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
八、另按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
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
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
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
再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
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
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58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40、2254號判決
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58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40、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
㈥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被告周○○)被告周○○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就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
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前揭例外之情形,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
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大麻植株,雖檢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自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
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大麻植株,雖檢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自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
⒉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判決
㈥按刑法第18條第3項所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乃以行為時之年紀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32年3月8日出生,於111年9月3日行為時未滿80歲,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5132號判決
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
故就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
又按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2號判決
本件被告既係待栽種大麻植株開花成熟後,剪下大麻花,加以風乾,採集乾燥後之大麻花,且大麻花需經上開乾燥加工過程,始能易於點燃吸用,其等既將含有大麻成分濃度較高之大麻花風乾,使成易於吸用之大麻製品,自已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2號判決
本件被告既係待栽種大麻植株開花成熟後,剪下大麻花,加以風乾,採集乾燥後之大麻花,且大麻花需經上開乾燥加工過程,始能易於點燃吸用,其等既將含有大麻成分濃度較高之大麻花風乾,使成易於吸用之大麻製品,自已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
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5753、71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
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5753、711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
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等判決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
5.又行為人實際上無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提供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行號持以申報,固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取得不實憑證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惟虛設之公司行號,因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捐,該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既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⒉行為人同時成立轉讓毒品、轉讓禁藥等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時,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⑵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㈡、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㈧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上開①至⑤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上開①至⑤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件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二)刑之加重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
 
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卷2第13至15頁、卷3第82頁審理筆錄參照
上開被告8人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2第13至15頁、卷3第8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就被告8人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本院卷㈡參照
爰審酌上情,及被告黃○○的惡劣犯罪手段、與張○○的關係、恐嚇取財之情狀、犯罪所得、妨害自由的程度、本案傷害內容(單由張○○腿部傷勢照片即可知被告黃○○下手之重)、侵占之物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㈡參照,不贅)
 
本院卷㈡參照
⒉被告李○○部分:爰審酌其身為張○○前男友,縱情分不在,卻竟不思過往,屈從被告黃○○之淫威,誘騙張○○到場,且與其他被告等一起妨害張○○自由、侵占張○○手機,及妨害自由之程度、分擔犯行內容,朋分變賣本案手機價金之數額、生活狀況(本院卷㈡參照,不贅)、與張○○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審訴卷第111、112頁參照),張○○表示願意原諒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本院卷㈡參照
⒊被告李○○部分: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為附從損友被告黃○○與少年朱,及妨害自由的程度與手段、分擔犯行之內容、生活狀況(本院卷㈡參照,不贅),對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已與張○○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審訴卷第111、112頁參照),張○○表示願意原諒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本院卷㈡參照
爰審酌上情,及被告黃○○的惡劣犯罪手段、與張○○的關係、恐嚇取財之情狀、犯罪所得、妨害自由的程度、本案傷害內容(單由張○○腿部傷勢照片即可知被告黃○○下手之重)、侵占之物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㈡參照,不贅)
 
本院卷㈡參照
⒉被告李○○部分:爰審酌其身為張○○前男友,縱情分不在,卻竟不思過往,屈從被告黃○○之淫威,誘騙張○○到場,且與其他被告等一起妨害張○○自由、侵占張○○手機,及妨害自由之程度、分擔犯行內容,朋分變賣本案手機價金之數額、生活狀況(本院卷㈡參照,不贅)、與張○○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審訴卷第111、112頁參照),張○○表示願意原諒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本院卷㈡參照
⒊被告李○○部分: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為附從損友被告黃○○與少年朱,及妨害自由的程度與手段、分擔犯行之內容、生活狀況(本院卷㈡參照,不贅),對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已與張○○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審訴卷第111、112頁參照),張○○表示願意原諒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本院卷第15至17頁上訴理由狀,第69頁審理筆錄參照
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本院卷第15至17頁上訴理由狀,第69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本院卷第198頁),依最高法院判決
被告雖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惟此為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疏未訊問而未及自白,其既於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98頁),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
 
本院卷第55至59、262頁書狀及筆錄參照
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本院卷第55至59、262頁書狀及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本院卷第7、52頁審理筆錄參照
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5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本院審理中並未明示僅對原判決
而上訴意旨雖聚焦於量刑部分,惟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明示僅對原判決提出一部上訴,是以本院之審理範圍仍及於全部,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傷害罪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用之部分:(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傷害罪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用之部分:(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院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併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又本案雖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故本院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⒉檢察官未主張上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
查被告辛○○、乙○○、辰○○、丁○○、己○○、壬○○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二編號1),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本院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