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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31  |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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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特定多數人在内)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
五、惟查:「人渣」一語,依社會通念固有粗鄙、蔑視之意涵,以之罵人足使他人精神、心理上產生難堪、不快,自屬侮辱,惟因被告於上開時、地罵告訴人「人渣」之場所係於上開廚房之封閉場所內,並非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即非刑法上所定義之「公然」,理由已見前述,被告行為尚非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高等法院 殺人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要跟告訴人和解,請求原諒,我想要等我另案今年10月執行期滿出監後,出去跟告訴人以20萬達成和解,請求輕判云云
院方
經查,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本案僅因口角紛爭即與同案被告廖○○分持酒瓶、本案鐵橇、鋁棒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非輕傷勢,終致被害人死亡,並考量被告有持酒瓶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且交付本案鐵橇與同案被告廖○○為本案犯行,復已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惟並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實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再衡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7360號函之函覆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告訴人賴○○在社區大廳以不雅言語辱罵被告,並動手攻擊搶奪高爾夫球桿,且百般挑釁要與被告打架,致使被告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時,因一時不察,陷入告訴人陷阱,導致誤觸律法
院方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經將被告所述其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在社區大廳先以不雅言語辱罵,並動手攻擊搶奪高爾夫球桿,且百般挑釁要與其打架,其始為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及其於犯後已深躬反省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亦不思向告訴人道歉、和解以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作,現在待業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並無持有槍枝之犯意,且不知槍枝有殺傷力,否認持有槍枝之罪行
院方
本件當事人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均係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而非「持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高等法院 毀損 112.05.24
   上訴駁回 
院方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員警未知悉李○○係何人時,即指認共同正犯李○○
院方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除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述外,另以:被告因與本件相同原因,即依「青豪」所言,開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淪為詐欺共犯,因為受害者眾,而檢察官不知何原因採取分批起訴,致被告雖有意於自己目前正當工作所得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但是卻不能將所有被害人齊聚一堂而一次依被告能力、每月依受害比例分予被害人之方式一次調解解決,而是只能就單次起訴之被害人各別進行調解,以至於目前每月累積應給付之金額已非低,但是被告仍均有依照調解筆錄所載筆錄內容按時向各被害人償還其所遭詐欺之金額,惟本件無法調成調解之原因係因銀行表示可以返還圈存款項,而不是被告不願意成立調解;且被告所犯另案中,同樣情節且金額相當之情況中,基本上只有金額超過百萬的個案才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與本件最相似之個案(收害金額為17萬原且因被害人未到場而無法調成和解),僅係判處有期徒刑3月,請審酌被告因所涉案件分別起訴而無法依據緩刑規定給予緩刑,在宣告刑部分,審酌依照比例原則再予減輕,讓被告可以盡量維持目前的工作,使得被害人均有可能因被告可以工作有穩定收入而獲得賠償等語
院方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又原審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原因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並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業經圈存,而欲另向銀行申請退回而未與被告調解,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並於偵查、原審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而不遂,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洗錢犯行,及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又被告表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款項經圈存,而欲另向銀行申請退回而未與被告調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法定最低度量刑
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是否確有返回公司上班應有疑問,即使有返回該公司上班,亦有可能係因遭被告要提告告訴人侵占公款之故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院方
㈡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且原審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刑期,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為使告訴人隨同返家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取告訴人揹於肩上之黑色手提袋,卻辯稱是因為互相拉扯遭告訴人推擠跌落在地,並沒有強制罪的主觀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上訴駁回 
院方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飾詞卸責顯然亦毫無悔意,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屬無據,殊無足採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
院方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於我國並無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庭看護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撫養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所參與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當
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向告訴人張○○恫稱「都隨便、警察我也不怕、我都殺過人、我怕什麼?」等語,係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張○○,更進一步在臉書動態頁面,以留言向告訴人孫○○恫稱「跟妳說啦!!我走正門的話妳會更難堪而已!!妳不知道利害關係,妳惹錯人了妳知道嗎?桃園的警察我媽熟的像什麼!這件事情,給我媽知道,妳的店,還能立足嗎?我是不知道啦!!」,傳達欲使告訴人張○○、孫○○的店無法繼續正常營業,客觀上自是以對於告訴人張○○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及對告訴人孫○○之店鋪財產為惡害通知,且告訴人張○○、孫○○於偵查中均已明白指訴其等心生恐懼,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容有未當,原審以被告向告訴人張○○所稱「都隨便、警察我也不怕、我都殺過人、我怕什麼?」等語,是虛張聲勢,然告訴人張○○對被告犯罪紀錄並不知情,而告訴人孫○○於被告留言後雖回稱:「你自己捫心自問,有你這樣對老闆娘說話的嗎?我憑什麼要一直被罵幹你娘」等語,然憤怒與害怕之情緒並非不能共存,原審認告訴人孫○○未因此心生畏懼,容有未洽等語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向告訴人張○○恫稱「都隨便、警察我也不怕、我都殺過人、我怕什麼?」等語,係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張○○,更進一步在臉書動態頁面,以留言向告訴人孫○○恫稱「跟妳說啦!!我走正門的話妳會更難堪而已!!妳不知道利害關係,妳惹錯人了妳知道嗎?桃園的警察我媽熟的像什麼!這件事情,給我媽知道,妳的店,還能立足嗎?我是不知道啦!!」,傳達欲使告訴人張○○、孫○○的店無法繼續正常營業,客觀上自是以對於告訴人張○○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及對告訴人孫○○之店鋪財產為惡害通知,且告訴人張○○、孫○○於偵查中均已明白指訴其等心生恐懼,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容有未當,原審以被告向告訴人張○○所稱「都隨便、警察我也不怕、我都殺過人、我怕什麼?」等語,是虛張聲勢,然告訴人張○○對被告犯罪紀錄並不知情,而告訴人孫○○於被告留言後雖回稱:「你自己捫心自問,有你這樣對老闆娘說話的嗎?我憑什麼要一直被罵幹你娘」等語,然憤怒與害怕之情緒並非不能共存,原審認告訴人孫○○未因此心生畏懼,容有未洽等語
高等法院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112.05.23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認罪,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乙節
院方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99、179至18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屢經查緝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施以矯治,一再耗費國家偵審人力物力及矯正成本,竟不知警惕自省而悔改,明知毒品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避免因毒品案件衍生各類刑事犯罪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削減國力,是施用或持有毒品並非單純戕害個人健康行為,已涉及社會秩序、國家安定之危害及防制成本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販賣毒品犯行,尚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係於短期內密集違犯有其前案資料可考,益徵其法敵對意志,足見其素行不良,復無意悔改;且依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之認定,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參照被告屢次再犯之僥倖心態,顯難認足以達到嚇阻被告再犯相同罪行之功能,應再加重其刑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亦受有右下肢肌力約3分(滿分5分),依神經功能之完全恢復機率極低之傷害,原審向振興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前開右下肢傷勢情形結果,告訴人右下肢肌力減損約40%,肌肉力量會影響病患,需使用輔具才能站立行走,是告訴人右下肢之神經功能完全恢復率極低、肌肉已減損,自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又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之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含長期記憶常識、時間地點定向感、思考流暢度等)顯著缺損,及右下肢之機能嚴重減損,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當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心證形成之事項及已審酌之量刑因子,反覆爭執,俱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蔡○○陷於錯誤後,匯款36萬9,41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領37萬元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逐一剖析,上訴意旨猶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顯非可採
院方
絕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故被告顯無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可言外,更可證明被告絕非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觸犯任何不法云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須扶養60幾歲之外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A女於原審時稱:被告於109年2月19日舔伊耳朵等語,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由A女右耳後方採集檢體時間為109年2月19日,縱所驗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尚難認定是被告所為,況A女與被告、A女弟弟同住,無法排除是生活上沾染被告或A女弟弟DNA之可能;又依A女與D男之LINE對話記錄,並未提及遭被告拍打胸部,而A女與C男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A女:今天,一直,舔我的耳朵
惟查:被告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有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部分,業經原審敘明無由再論以該罪之罪責
嗣A女驚醒後已明確以言詞、肢體動作表示拒絕,被告仍不顧A女之抗拒,強行跨在A女身上拍打其胸部,斯時被告之犯意已有轉化,被告係於實行乘機猥褻行為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繼續對A女實行猥褻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犯意提昇,而應整體評價為強制猥褻一罪
亦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而應整體評價為強制猥褻一罪,業經說明如上,原審就此雖漏未論述,尚有微疵,惟原審就被告所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結論並無不合,且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並補正之,附此說明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至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述我如何造成其受傷經過及受傷部位,有前後不一情況,且告訴人懷疑我劈腿,2人間原有糾紛,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我有傷害犯行
院方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49、95至9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各該舉動應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造成告訴人當時內心懼怕及身體受傷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及至今仍無悔意,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上訴駁回 
   緩刑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之辯稱「顯不合理」、「顯違常理」、「被告豈會不生疑問」、「被告有所取捨,而剔除不利於己之證據」等疑義,縱然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檢察官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併此說明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8
   上訴駁回 
院方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逕予推論被告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而未察「販賣毒品」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如前所述,是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自難論以販賣毒品罪責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竟基於親友情誼,提供予劉○○、陳○○、孫○○等3人施用,足使施用者產生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復斟酌其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並與原審判決確定之轉讓禁藥予黃○○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礙難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被告有本院前開論科、原審判決確定之各提供1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等4人施用
以犯罪期間自110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約3至4天就會施用1次之頻率計算,被告至少轉讓毒品予黃○○高達15次之多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林○○部分,基於下列理由,不應為緩刑之宣告:⒈94年11月30日前,本罪原規定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不足以嚇阻賄選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就被告林樂○緩刑宣告不當,自難憑採
院方
六、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部分緩刑不當、被告林○○部分緩刑所負擔之公益金過低,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於偵查中供出上手即被告林○○斟酌其犯罪情狀,原審給予緩刑雖無不當
就被告林○○仍遭起訴、判刑而受相當之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不能認係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乙○○○、戊○○、甲○○○、己○○、丁○○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本案告訴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上訴駁回 
   緩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上訴駁回 
   緩刑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衝鋒槍及子彈等物,雖均有殺傷力,然係因熱愛生存遊戲,為收藏所購入,但被告持有期間未曾持以示人,更未以之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或為其他不法情事,對社會安全之影響尚非重大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尚有上開其他犯行則其犯罪情節,焉能謂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至於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客觀上持有本件扣案槍彈犯行,應屬量刑事由,與是否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無關,併此敘明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惟依被告本件犯案動機、情節、下手輕重、告訴人顏○○所受傷勢等情判斷,被告及其共犯並無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顏○○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僅應負傷害致人重傷害之罪責,業如前述,且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一致證述,渠等在「大灣東路KTV」遭毆打後,被告與其他共犯隨即將渠等押上車,帶往善化民宅拘禁,中間並未發生其他狀況,或被告與共犯經過另外商議才為此行為,顯見將告訴人2人押上車並帶往善化民宅拘禁,本即為被告與共犯預定犯罪計畫之一部分,難認被告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另行起意而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至於證人田○○於警詢、偵訊已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僅是擔心被告出事,而跟隨在被告後方到案發現場,否認有參與本案
另被告對於犯行之客觀經過,於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則其對於自身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原判決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基礎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誤,均不可採
院方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26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同時拘禁告訴人顏○○、陳○○2人被告與共犯間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私行拘禁罪及傷害致人重傷罪此三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被告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並非在原計畫中而是在大灣KTV傷害告訴人後另行起意所為,原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對被告從一重論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未洽;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始終辯稱係1人前往民宅拘禁告訴人2人,否認夥同10餘人毆打告訴人顏○○,遽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亦有未洽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顯見將告訴人2人押上車並帶往善化民宅拘禁本即為被告與共犯預定犯罪計畫之一部分,難認被告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另行起意而私行拘禁告訴人2人,至於證人田○○於警詢、偵訊已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僅是擔心被告出事,而跟隨在被告後方到案發現場,否認有參與本案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黃○○超速而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審量處刑度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理由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萬○○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人傷害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5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
然被告所犯上開罪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情形,而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不可採
院方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認知及智識能力當屬正常,當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且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凡此皆為被告作為一智識及認知能力正常之人所能輕易知悉,況被告亦自承知悉帳戶不能隨意交予陌生人等語,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將用於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
四、經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為: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工具之情事,被告具有充分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自然可以預見其帳戶將遭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云云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被告對於暱稱「大佩」之詐騙集團成員,欠缺相當之信賴基礎云云
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當時所處環境,可供其查證之對象、時間、心力、資源均不甚寬裕,難以期待其在收到勞動契約、營業登記證書等文書時能夠心生懷疑,察覺此為詐騙集團以利益謀取其個人金融帳戶之說詞,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除寄出其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外,亦一併將友人李○○之郵局帳戶暨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快速貸李專員」,也在LINE上傳送李○○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密碼、告知李○○連絡電話
然依被告提出供檢察事務官檢視LINE上對話截圖,被告確有與「快速貸李專員」連繫,表示要借款並填寫相關基本資料,「快速貸李專員」亦隨即要求被告準備三個帳戶,一個撥款用,一個還款用,一個備用,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後,亦持續向對方追蹤並催促貸款申辦、核發進度,更於一直未獲貸款且無法取回提款卡之情形下,主動表明不願再辦理貸款,並要求對方將提款卡歸還,且於未獲回應時,直接報警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信,已使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產生合理懷疑,上訴意旨㈢所指「原始對話紀錄」之內容為何,並未提出證明,自無從判斷被告上開所辯是否不可信,即依卷存之證據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㈣被告輕易信賴未曾見面之「快速貸李專員」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且僅以LINE聯繫,在毫無信賴基礎下,及未談及何時開始還款、一次或分期、如何計息等情事下,即貿然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郵局帳戶及餘額、密碼傳送,並交付提款卡,且所為在客觀上亦確實足以幫助詐騙集團,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等情,然被告僅係國中補校畢業,且無業在家照顧母親(見本院卷第103頁),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高,因此,上訴意旨㈣至㈥所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行為過於輕率,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有預見,並容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何況告於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後,亦主動詢問利息是每個月繳一次?㈤衛福部確於110年7月29日有衛福部匯入1萬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尚有使用郵局帳戶向衛福部請領補助款之用,如認被告可得而知「快速貸李專員」係詐騙分子,且意在騙取其郵局帳戶等,仍抱持容任其發生之意思而寄出帳戶等,亦難謂合於情理,因此,被告辯稱係被騙,究非全然不可採
院方
惟其主觀上尚難認定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存在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理由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119至1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⒊至上訴意旨檢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109年6月19日所簽玉山銀行還款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其中還款切結書上固印載被告「冒用」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使用2萬3189元(同本票金額)等字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院方
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搶奪等 112.05.1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查原審於(未遂犯)處斷刑框架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難認有輕縱之情,上訴意旨以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應保護社會安全等為由,請求加重其刑,似有過度放大一般人處罰感情及被告工作屬性之疑,應尚無足取
院方
顯不知自己所為非是後於審理中為求取輕判方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已真誠悔改,如未能嚴加懲治,無疑輕踐國家威信及警務人員執法之公權力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尚有易科罰金案件未繳納罰金完畢,已與配偶離婚,育有1個4歲女兒,現由被告母親照顧,而被告父親日薪新臺幣800元,無法幫忙分擔女兒費用,故女兒生活費用現由被告獨自負擔;前夫現在監服刑,母親身體不好;被告離婚後生活艱難,因前夫朋友到家中找前夫,離開時留下安非他命給被告而為本件犯行,被告非常懊悔,希望可給女兒健全的家,請免除入監服刑,改判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
3.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前揭說明,難認可採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院方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處之刑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為銀行貸款車輛協尋人員、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經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綜合考量,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21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告訴人楊○○(下稱告訴人)所提供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自民國110年9月7日(以下時間之紀錄均為同一日,不再贅述)12時48分45秒許被告第一次出現在鏡頭前起,長達1分半鐘之期間,被告一直在告訴人之小貨車左右來回奔跑、快走環繞於車輛旁,顯非一般單純路過之人,而係著手搜尋財物、觀察四周有無路人,伺機行竊
又上訴意旨提及於12時49分7秒許,被告的肚子處上衣突然往前翹一下等部分,並未記載於原審勘驗筆錄,是無從據此部分公訴意旨,推論被告將告訴人失竊之物品係藏放於被告上衣下方之事實,而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4.故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實難憑卷內事證,或上訴意旨所稱之反常行為,即遽認被告有被訴竊盜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理由,本院均難憑採
院方
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
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4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努力獲取告訴人及其父母之宥恕,雖最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此外,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並無不當
院方
五、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說明: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四、論罪科刑」之㈡所示),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主張,明確表示上訴理由是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且因其父親年邁罹患高血壓、母親則癱瘓在床由外籍看護照料,除須支付看護費更有房屋及車輛貸款須承擔;目前已參加戒酒門診,以顯示被告戒酒決心
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節
院方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其對於原判決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不爭執而檢察官並未上訴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高等法院 偽造貨幣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得之偽造千元鈔票共6989張,如非告訴人機警察覺為偽鈔而未流通,勢必將成貨幣市場之危害,實不應將此危害防杜之功勞歸諸被告,而使其獲得減刑之優惠,況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竟為與女友出遊而任意缺席,顯然對自己之行為毫無悔意,被告迄未舉證說明究竟有何不得不犯下本案之理由,足見其僅係為圖己不法利益而知法犯法,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得獲減刑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警當場查獲至今,無任何推諉,積極提供共犯王○○訊息協助破獲上游,被告犯罪時甫成年尚就學中,經不起誘惑貪圖小利而觸犯法網,被告多次表達和解意願,因為告訴人實際損失並不明確,又要被告單獨負責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和解金,被告無能力負擔此鉅額賠償,才未能和解,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為由,指謫原審判決不當
院方
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按上開酌減後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就檢察官及被告上開所指各情,也已納為量刑因子考量,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按上說明,亦難遽指原審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以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
是原審上開裁量審酌,並非出於恣意專斷,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給付合理之賠償,甚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宥恕,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所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各情,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第6點以及第7點第1目等規定,本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按上說明,亦難遽指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及沒收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又本院審理結果,原判決認為被告係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扣案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科刑及所處之沒收並無不當,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態度良好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係依集團指示擔任交付偽鈔工作,犯罪層級較低,然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由父母支應生活,未婚且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㈤所載)
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固未得逞即為警查獲惟此部分屬前開接續行為之一部,應論以詐欺既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為已足,未遂部分即均不另論罪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部分告訴人劉○○指稱被告李○○詐騙之除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外,總額超過3千萬元以上,金額鉅大,然被告李○○於案發後,毫無誠意解決此事,對告訴人不理不睬,分文未賠償告訴人,犯後亦無任何悔改之意,惡性實屬重大,原審僅量處被告李○○有期徒刑1年4月,相當輕微,恐有失當,未能罰當其罪,難認妥適
院方
事實及理由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李○○(原名李○○,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更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11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部分,判決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有罪部分之量刑(被告李○○部分)亦屬妥適,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惟查,檢察官上訴無理由:㈠被告李○○部分(即原審諭知有罪部分):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判決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有罪部分之量刑(被告李○○部分)亦屬妥適,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向告訴人詐得合計511萬7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中主張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與事實認定有誤之處而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嗣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本案手槍遭查獲時處於被拆解狀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應較完整之手槍輕微,原審量刑未慮及此,有違背法律之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主張,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就非法運輸非制式手槍部分量刑過重,惟對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另原審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出撤回上訴聲請書;再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其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非法運輸非制式手槍部分之刑度上訴,對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以上見本院卷第29-33、82-83、91、12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關於原判決事實欄被告非法運輸非制式手槍之量刑,合先敘明
院方
符合未遂犯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衡酌被告起運扣案槍枝及子彈不久後即遭查獲幸未順利運送至目的地,且運輸槍彈之數量非多,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除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更已相對從輕量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國小畢業,因無一技之長,以致於疫情期間生活困頓,心生僥倖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過程,已知悔改,顯已改過自新,從事勞動工作以求獲取溫飽;被告願意認罪,請求審酌被告所涉犯行期間短暫,為運送金錢之最低階犯罪行為,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繳納公益捐款,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審認定之上開分工方式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讀生工作,與父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又自陳○○畢業,尚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惟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品行欠佳,被告因詐欺未遂而未實際造成洪○○、方○○財產損害,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洪○○、方○○達成和解或獲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0至11頁理由三之㈧),並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情,於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已係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另綜合考量被告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客觀上均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縱加以審酌被告上訴後業已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依法亦無從再為從輕量刑而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之量刑
院方
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審認定之上開分工方式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讀生工作,與父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又自陳○○畢業,尚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惟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品行欠佳,被告因詐欺未遂而未實際造成洪○○、方○○財產損害,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洪○○、方○○達成和解或獲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0至11頁理由三之㈧),並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情,於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已係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另綜合考量被告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客觀上均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縱加以審酌被告上訴後業已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依法亦無從再為從輕量刑而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之量刑
經此偵審過程已知悔改,顯已改過自新,從事勞動工作以求獲取溫飽;被告願意認罪,請求審酌被告所涉犯行期間短暫,為運送金錢之最低階犯罪行為,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繳納公益捐款,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並無異議,亦盡力與告訴人蔡○○洽談和解,並對告訴人身體受傷感到抱歉,無奈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經多次調解未成,原審因認被告不願意處理賠償事宜,對被告判處上開刑度,並不合理,且被告長期因慢性病困擾,工作收入有限,又須定期償還債務,因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院方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所執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多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未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氧生活公司)於經營權交易期間,被告仍為有氧生活公司財務及經營實質決策之人,屬商業會計法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製作本案發票
院方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一)被告徐○○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有依約履行,我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院方
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固應非難然被告徐○○所擔任監看車手取款及向車手收款之角色,僅受被告邱○○之指揮及向其交付收取款項,未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有何接觸,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顯然較輕,且被告徐○○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先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自行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檢察官扣押,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繳納扣押金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查,又在原審審理時,勉力與告訴人池○○達成和解,承諾願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除已於原審當庭給付7萬元,剩餘款項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原審和解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徐○○確有悔改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徐○○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及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所參與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兼衡被告徐○○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做過火鍋店、環保回收之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2個姊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邱○○及徐○○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固應非難然被告徐○○所擔任監看車手取款及向車手收款之角色,僅受被告邱○○之指揮及向其交付收取款項,未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有何接觸,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顯然較輕,且被告徐○○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先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自行交付犯罪所得9,000元予檢察官扣押,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繳納扣押金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查,又在本院審理時,勉力與告訴人池○○達成和解,承諾願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除已於本院當庭給付7萬元,剩餘款項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徐○○確有悔改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等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邱○○及徐○○均正值年輕,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罪行,被告徐○○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徐○○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及考量被告2人於詐騙集團中所參與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兼衡被告邱○○前已有多次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物流及人力派遣等工作、家裡有爸爸、媽媽、爺爺、奶奶及姊姊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有約400多萬元之負債;被告徐○○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爸爸、媽媽及2個姊姊、未婚、無子女、曾做過火鍋店、環保回收之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邱○○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徐○○處有期徒刑6月」,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本院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01號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並經該案於111年7月20日判決在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乃於111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3日竹檢介廉111偵11951字第1119039016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是被告邱○○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飲用些許米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所騎乘為機車而非駕駛危害性較高之汽車,且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異常駕駛行為,行駛期間僅為2分鐘不到即遭攔查,並未造成事實上交通事故或紊亂,所肇生之交通危害亦相對輕微,犯後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於本院辯稱已休息數小時始上路,已經退酒,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云云
至於上訴理由另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
院方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24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予被害人李威莉、伍西煌、李進忠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被害人和解金額,請考量被告離婚、獨自監護3名未成年子女、現又懷孕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院方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情節、程度、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達和解,取得諒宥等量刑因子),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所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違法或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
院方
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包含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情節、程度、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達和解,取得諒宥等量刑因子),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所量處之刑度並無不當、違法或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處之刑度,係其適法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其本身無法完全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不可取,惟其販賣之對象僅有佯裝為買家之員警1人,交易次數亦僅為1次,販賣數量、價額、預定獲利亦非甚鉅,且本案係遭警方釣魚查獲,未實際既遂造成客觀上法益受損之危害結果,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有限,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仍屬小額零售,是其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被告係因疫情致家裡經濟情況○○及老婆○○須籌措○○○○○○○之費用,始才販賣毒品,且倘被告因本案服長期自由刑,將嚴重影響未來0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與照顧,也影響親子關係的建立,況長時間隔離被告,會造成其等缺乏家庭支持,更不利被告重新復歸社會;復考量被告已於偵查中、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始終承認犯行之態度良好,並積極配合讓檢警得查獲上手,現已有正當工作等情,難謂無悔意,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縱經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應認依其犯罪相關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否則似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祈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被告再次遞減其刑之機會,以利被告自新
⒉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竟除供己施用外,更變本加厲販售予他人,且由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多達66包,數量非微,倘順利對外流通,所造成之危害亦難以估計,另被告上訴理由所稱:老婆○○、經濟狀況○○、未完全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等處境,在社會上並非少見,被告未同社會上多數人般,尋求其他正當管道謀生,僅為圖牟利益,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以一般國民之社會情感而斷,其動機並無何不得已之苦衷,足以引起同情
院方
㈡原審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並無違法或濫權之處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究其原因當係肇於其本身無法完全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不可取,惟其販賣之對象僅有佯裝為買家之員警1人,交易次數亦僅為1次,販賣數量、價額、預定獲利亦非甚鉅,且本案係遭警方釣魚查獲,未實際既遂造成客觀上法益受損之危害結果,對整體法秩序之破壞有限,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仍屬小額零售,是其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被告係因疫情致家裡經濟情況○○及老婆○○須籌措○○○○○○○之費用,始才販賣毒品,且倘被告因本案服長期自由刑,將嚴重影響未來0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與照顧,也影響親子關係的建立,況長時間隔離被告,會造成其等缺乏家庭支持,更不利被告重新復歸社會;復考量被告已於偵查中、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始終承認犯行之態度良好,並積極配合讓檢警得查獲上手,現已有正當工作等情,難謂無悔意,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縱經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應認依其犯罪相關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否則似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祈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被告再次遞減其刑之機會,以利被告自新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參酌實務見解,被告刑之量定,仍應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老婆○○、經濟狀況○○及未完全戒除施用毒品始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尤以其犯後態度為積極向檢警供出並因而查獲上游,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利偵查機關追訴,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此等對於治安之維護貢獻良多之行為,係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原審未慮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於本件適用之特別情形,即未考慮被告「偵審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併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上游」之極佳犯後態度,而僅考慮被告「單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恐有違反刑事訴訟法上平等原則之嫌(即相較於同等情節單純犯後坦承犯行者,偵審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併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上游者應有較低度之量刑),且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意旨,亦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原審未予裁量處斷刑時特別審酌,僅於判決理由中泛言有考量其犯後態度,依首揭實務見解及說明,自有未合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112.05.23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足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社區公共區域比中指之行為,距離監視器畫面仍有一段距離,無法斷定被告上開行動係針對監視器所有權人所為,進而侵害其名譽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未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父母年事已高、無法工作,需其扶養,且其前因工作之故遭開立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罰單,家中生活困難,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遭開立罰單等情,本院經核亦無從作為被告得以減輕其刑之裁量因素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112.05.23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難認對被告已罰當其罪,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罪名均認罪,事發後積極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原審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院方
2.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4至12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偵查中檢察官未曾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又警詢與偵查中均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內容,已違背告知、照顧義務;另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42號案件偵辦中,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
3.被告上訴意旨另提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第8頁仍載明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有所違誤云云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編號1、8至10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累犯加重(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19至21行),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院方
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原判決理由欄內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漏載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予補充),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10部分所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之事實、罪名、證據與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然偵查中檢察官未曾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又警詢與偵查中均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內容已違背告知、照顧義務;另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42號案件偵辦中,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偵查中檢察官未曾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又警詢與偵查中均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內容,已違背告知、照顧義務;另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42號案件偵辦中,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
3.被告上訴意旨另提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第8頁仍載明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有所違誤云云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編號1、8至10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累犯加重(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19至21行),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院方
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原判決理由欄內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漏載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予補充),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10部分所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之事實、罪名、證據與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然偵查中檢察官未曾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又警詢與偵查中均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內容已違背告知、照顧義務;另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42號案件偵辦中,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偵查中檢察官未曾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又警詢與偵查中均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內容,已違背告知、照顧義務;另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42號案件偵辦中,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
3.被告上訴意旨另提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判決第8頁仍載明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有所違誤云云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編號1、8至10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累犯加重(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19至21行),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院方
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原判決理由欄內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漏載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予補充),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10部分所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之事實、罪名、證據與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然偵查中檢察官未曾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又警詢與偵查中均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內容已違背告知、照顧義務;另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42號案件偵辦中,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共同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被告於該次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9
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25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理由
四、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子)張○○達成調解,請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張○○、陳○○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原諒,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之量刑,實有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院方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當日本無駕車之意,是因A男遭警察帶走,無人駕車,才會移動車輛,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緩刑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揭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吳○○、古○○、趙○○、許○○、陳○○5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  
院方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94、341至343頁),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其時地密接、方法雷同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侵害法益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此與詐得理賠保險支票之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審理,至於被告詐得理賠保險支票,所為上開提示付款並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等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是犯侵占罪,但此部分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惟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應於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按上說明,俱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審判決理由卻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㈢所載),亦有不當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院方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即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5)部分及相關沒收,合先敘明
仍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收水上繳集團成員等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洪○○係於110年8月17日17時許即接獲詐欺集團假冒其表妹,是詐欺集團於該日時業已著手詐術行為之實行,原判決認詐欺集團著手時間為110年8月18日12時8分,並未說明更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理由,與卷內事證未符;復因此認附表一編號5方巾嘉遭詐騙部分為被告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竟量處相同宣告刑,而有罪刑失衡,均有未當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參拾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於同一時間、地點以舌頭伸入A女嘴巴之方式親吻A女3次;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以親吻A女耳朵、臉部,復以舌頭伸入A女嘴巴之方式親吻A女,並徒手撫之A女胸部、臀部及下體等方式對A女為多個猥褻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均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次行為均屬接續犯,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乃分別獨立之行為其前後各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關係,而無接續犯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分別構成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罪名
惟觀諸被告於原審最後審理時之供述並未承認犯罪,且原審就事實欄一㈡部分30次犯行刑度雖有差異(29次判有期徒刑5月,1次判有期徒刑6月),惟並未說明其量刑差異之理由,亦未說明何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何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是原審之量刑審酌亦有未當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3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上訴理由
茲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陳稱:其僅就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量刑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9至78、132、133頁),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表示僅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2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諭知無罪部分上訴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61、62、132、133頁)
院方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其就共同正犯即范○○、「陳先生」、「陳○○」、「劉○○」等人分別向附表乙所示廖○○、顏○○、王○○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陳先生」通知被告分別於108年8月8日、同年11月19日所示時地提款後,分別交付「陳先生」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被告與范○○、「陳先生」、「陳○○」、「劉○○」等共犯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
分別侵害廖○○、顏○○、王○○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侵害廖○○、顏○○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亦有未合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5
   原判決關於、、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上訴理由
㈡被告黃○○、莊○○、李○○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莊○○、李○○部分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院方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伍月  
院方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10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後態度良好詐取之利益僅154,988元,其犯罪使廣順行獲得利益非鉅,且已按民事判決給付江○○繼承人勞工退休金差額114,983元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憑,彌補造成江○○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子女皆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目前另外開設輪胎行,並自任負責人,每月營業額約30萬元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112.05.24
   原判決關於、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被告丁○○、戊○○論以傷害致重傷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院方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丁○○、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告訴人丙○○係遭被告丁○○、戊○○毆打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並達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證人丙○○、己○○、蔡○○之證述,更未審酌告訴人丙○○之右眼遭人打傷時,其弟乙○○已被毆倒地,實無可能對其有誤傷之情形,原審就上開卷內之證據視若無睹,亦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未置乙詞,僅率以奇美醫院護理師周○○所誤載之急診護理過程紀錄,逕認告訴人丙○○之右眼眼球破裂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與被告丁○○、戊○○之共同傷害無關,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而毆打告訴人丙○○、乙○○、己○○、甲○○成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各論以一傷害致重傷罪
致其等分別受有頭部撕裂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手手肘挫傷、頭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手掌挫傷之傷害,對照於被告丁○○、戊○○因本案所受之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及頭部損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手肘挫傷,告訴人丙○○、乙○○之傷勢遠較被告丁○○、戊○○為嚴重,原判決卻就被告丁○○、戊○○之傷害行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15日,告訴人丙○○、乙○○之傷害行為分別判處拘役10日及50日,形同未區分各自之犯罪情節、惡性及犯罪所導致之損害程度,非但有違平等原則,且以被告丁○○、戊○○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丙○○、乙○○之頭部,導致其等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所受傷勢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被告丁○○復否認部分犯行及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對於被告丁○○、戊○○量刑實屬過輕,而有悖罪刑相當原則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
院方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5、2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犯罪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聯,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25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院方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及追回詐欺款項,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惡性危害均非輕微,3名被害人共計受騙匯入被告帳戶將近600萬元,幾近全數遭被告領出,犯罪情節相對重大,本應重懲
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調解金額及實際給付金額偏低,填補損害程度尚屬有限,所犯上述3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尚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25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院方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及追回詐欺款項,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惡性危害均非輕微,3名被害人共計受騙匯入被告帳戶將近600萬元,幾近全數遭被告領出,犯罪情節相對重大,本應重懲
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調解金額及實際給付金額偏低,填補損害程度尚屬有限,所犯上述3罪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尚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 112.05.24
    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犯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恐嚇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款項還給告訴人,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讓被告緩刑,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院方
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改善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將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9,800元交付告訴人收受,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審未及斟酌,請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院方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院方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院方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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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院方
而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庭,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均表示:沒有意願調解且告訴人不會接受被告預先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部分賠償等情(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15、158頁),是上開情狀均與原審量刑審酌時相同,且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如前所述,堪認原審量處前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足以認定,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因車禍到場時,我主動自首飲酒,據聞酒駕案件即使不是五年內的三犯也不能易科罰金,請考量我先前一犯是因女友聚會要我去接而酒駕,二犯是宿醉後醒來去找女友,三犯即本案是參加學弟聚會,叫不到代駕,想說距離很近而酒駕,剛好手機又傳來翌日開會客戶確診的訊息,我正訊息回覆請他保重,才撞到旁邊違停的車輛,且告訴人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實際上並沒有受傷;我母親因罹病需要我照顧,我也做了很多有益於社會的事情(保護其隱私,詳交簡上卷第11-15、92-106頁),請宣告緩刑,我願意接受緩刑負擔,絕不會再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一)上訴意旨稱被告於發生車禍後、警方到場時,主動向警方自首有飲酒,此節原審未經審酌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頁)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曾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毆打告訴人高○○成傷,顯見有施暴惡習,且被告為健身教練,有絕對的體能、體力優勢,竟仍對弱勢之告訴人施以暴力,且案發後未主動關心告訴人之傷勢或積極提出和解方案,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考量上情,亦未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迄今難以平復之恐懼,是原判決量刑顯屬輕縱,容有未洽,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院方
業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25
   上訴駁回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嗣與另案所犯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先前未執行殘刑7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請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包含竊盜犯行
院方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可見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又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為由,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係屬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共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試行調解,以爭取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頁);本件我承認有過失,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4頁、80頁)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錯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本案管制藥品係為預防突發之精神疾病,且持有之數量不足0.5公克,亦未流通,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院方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顯然未有戒除毒品、不再違犯刑律之決心其辯稱持有本案毒品係為預防突發之精神疾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作為犯罪合理化或指摘原審量刑瑕疵之理由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之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於刑事上訴狀中僅就原審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而為主張,並未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理由如上訴狀所載(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1、2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則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係因患有自閉症之小孩吵著要去找阿姨,若不去找,小孩會一直哭鬧,因距離其住處僅約1至2公里,所以才心存僥倖開車
院方
且本案呼氣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幅度尚屬輕微亦未造成人身傷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騙,我是為了要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三、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雖爭執其不知道收取其金融帳戶者為詐騙集團,辯稱是要辦貸款等語,並提供與貸款專員LINEID:y9838之人之簡訊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54-62頁)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因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易科罰金等語,自無可採
又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亦非法院所能處理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檢察官不讓其易服勞役(社會勞動),屬對他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應另循其他法定途徑救濟,亦與本案無關
四、綜上所述,本案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且此罪亦規定應併科罰金,是原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依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亦無違法可言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院方
本案綜合上開量刑事實調查程序後,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文書等綜合觀之,在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後,更應進一步就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指是否真有「特別惡性」、「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補充要件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方屬完備,依此,原審即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雖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即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後階段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顯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因認檢察官舉證不足,且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認就此不利於被告事項無依職權調查必要,而未論以累犯暨加重其刑,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況原判決業已將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應負擔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見解,當無由檢察官事後依上訴程序,執該業經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然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執行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堪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罪責亦屬相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惟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本案因檢察官於原審時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未盡實質舉證、說明責任,原審因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法或不當,業如前敘,至檢察官上訴後,雖已踐行前揭所指之實質舉證、說明責任,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則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微瑕,然原審已將被告之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是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而原判決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考量所為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參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偷到東西,是因為中途自己後悔而中止離開,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
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理由認量刑過輕,然此部分亦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自乏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院方
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理由認量刑過輕,然此部分亦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自乏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ㄧ、二部分(如附件)
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2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達成調解,惟被告除未能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外,於原審準備程序,更屢屢要求展延賠償期日,然就其自行應允之賠償方式,仍無故拖延未能履行完畢,犯後態度不佳,難認確有悔意,是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似嫌過輕,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查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即持石頭、球棒毀損告訴人汽車後擋風玻璃及兩側四面車窗,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且其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萬4000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及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為業,日薪1000元,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須扶養頸椎及脊椎手術、無法站立逾4小時、目前無業、領有中低收入補助之母親,及須支付兩名就學中弟弟之學雜費或學費,與因疫情影響收入,僅給付告訴人5000元,其餘迄今仍未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所述之刑度;則原審既已就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能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一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據以為本案科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萬4000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及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為業,日薪1000元,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須扶養頸椎及脊椎手術、無法站立逾4小時、目前無業、領有中低收入補助之母親,及須支付兩名就學中弟弟之學雜費或學費,與因疫情影響收入,僅給付告訴人5000元,其餘迄今仍未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所述之刑度;則原審既已就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能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一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據以為本案科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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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緩刑 
上訴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明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告訴人於本案亦有過失,致被告受有傷害等情,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獲得緩刑之機會
院方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院方
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6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外,尚有附表編號19、20部分事實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及量刑均有違誤等語
院方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簡上卷第14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3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理由
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理由,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内部界限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院方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顯受所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未為精神鑑定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是不對的係對對方財產的侵害,但其受到聽幻覺所影響,告知需植物類精華的生活用品,才能恢復靈氣,獲得肉身,若未完成對方的要求會持續被騷擾,而過去受到騷擾時,亦會有衝動攻擊等相關症狀,因此,整體判斷被告在犯罪行為時,應因思覺失調症的明顯症狀影響,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12年3月23日嘉南司字第1120002528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27至134),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可清楚理解竊盜係違法行為,惟因罹患思覺失調疾病,致影響被告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受明顯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25
   撤銷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院方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不及於原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先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貳拾伍日  
院方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院方
理由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45、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李○○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院方
理由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賀○○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係犯刑法第352條致令文書不堪用罪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叁拾日  
上訴理由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是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有利事實,故本院與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已有不同,原審判決未及評價上情,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所指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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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三月  
   上訴駁回 
院方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崔○○刑之部分)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業充分斟酌被告崔○○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且被告崔○○所犯之罪並無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其犯罪亦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均如前述;至於被告崔○○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其控制能力較一般人低落,應予輕判等語,然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僅依最輕本刑酌加1月,量處有期徒刑7月,縱將被告崔○○主張其罹患憂鬱症之病情納入審酌(見本院卷第61、203頁),亦難認原判決對被告崔○○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雖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其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然起訴書僅敘明: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8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1454678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37-339、375-381頁,現業經起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足見被告張○○辯稱因其供述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應屬可採,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此部分(即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犯後態度亦應作為被告張○○有利的科刑因素故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應執行
    應執行
    應執行
...
上訴理由
㈣駁回被告張○○上訴之理由:被告張○○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張○○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張○○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何○○上訴部分:⒈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①被告何○○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林○○(如附表一編號12)、葉○○(如附表一編號18)、藍○○(如附表一編號21)、柯○○(如附表一編號25)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之立法目的,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有減輕,堪認犯罪之情狀確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何○○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被告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8、21、25所示以外各罪,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某種程度上係受脅迫故犯下此罪,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被告葉○○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涉案程度較低,主要聽從指揮,沒有主導權,角色地位較低,本案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在警詢供述得知係受高三峰指示開設房間,之所以加入詐騙集團,因為何姓少年找被告加入,依何○○於110年11月16日及111年2月22日警詢供述勾稽,何○○明確表示有找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因為何○○看被告生活不好過,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做,而負責總指揮及總收水、網路銀行操作轉帳都是由何○○負責,被告是聽從何○○的指示做事,最大幹部不是被告,被告非起訴書組織架構圖所示高位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宋○○上訴部分:⒈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①被告宋○○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温○○(如附表一編號1)、張○○(如附表一編號6)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84頁)、陳○○(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卷㈢第31頁),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之立法目的,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有減輕,被害人之正義已獲適當彌補,堪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①被告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6、7以外各罪,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再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云云
是被告宋○○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幸○○上訴部分:⒈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①被告幸○○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柯○○(如附表一編號25)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84頁),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之立法目的,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有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①被告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以外各罪,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是一時交友不慎才誤入歧途,並於偵審自白悔悟,本案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也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雖被告未與部分未到庭的被害人達成和解,但這些被害人可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不應將此量刑不利益歸咎於被告,因為被告有積極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李○○上訴部分:⒈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①被告李○○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温○○(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卷㈡第84頁)、張○○(如附表二編號4;本院卷㈡第84頁)、藍○○(如附表二編號7;本院卷㈡第84頁)、陳○○(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卷㈢第31至32頁)達成民事和解,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之立法目的,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有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沒收部分:被告李○○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何○○從警詢、偵訊、一審,其供述或證述有前後不一的情形,一開始說沒有獲利,又說獲利只有百分之一,一審又說百分之三到五,其所述不實
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被告李○○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代表有悔意,並願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沒有到場而導致未達成調解,此部分量刑不利益應不可歸咎於被告
又審酌此部分原審判決量刑因子,迄今均無變更,量刑亦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違,亦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自亦無所謂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宣告緩刑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曾○○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⒈被告曾○○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張○○(如附表二編號4;本院卷㈡第84頁)、陳○○(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卷㈢第31至32頁)達成民事和解,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之立法目的,足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有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李○○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⒈被告李○○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温○○(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張○○(如附表二編號4;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陳○○(如附表二編號5;本院卷㈢第31至32頁)、藍○○(如附表二編號7;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達成民事和解,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之立法目的,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有減輕,雖無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量刑減輕為有理由,爰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已坦承犯行,本案僅係被告李○○因女兒前男友的請託,才會將帳戶提供使用,主要只是想幫助女兒及其男朋友在事業上的發展,且於本案被告沒有取得任何報酬,請審酌被告李○○的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只是一時思慮不周,受此教訓,以資警惕
院方
且獲有犯罪所得6千元無訛足認被告張○○確有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無疑
與其餘共犯分工提領詐欺贓款、轉帳而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主觀上顯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但犯後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暨於本案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被害人等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並兼衡被告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己營業擋水工程、離婚、與父親及父親之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張○○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某種程度上係受脅迫故犯下此罪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雖因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雖因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且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與全部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已能知所悔悟,已達刑罰之教化目的,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雖因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本案僅係被告李○○因女兒前男友的請託才會將帳戶提供使用,主要只是想幫助女兒及其男朋友在事業上的發展,且於本案被告沒有取得任何報酬,請審酌被告李○○的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只是一時思慮不周,受此教訓,以資警惕
與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3
   原判決關於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林○○之刑部分):㈠被告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蔡○○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惡劣,迄今亦未返還前開款項予告訴人蔡○○,復未對告訴人表示絲毫歉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有期徒刑1年,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當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販賣對象只有一人,毒品並未擴散到社會,對社會危害非鉅,其犯罪情節堪可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院方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院方
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所得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其將款項轉交他人,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他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所為係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其與郭○○等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應為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高等法院 殺人等 112.05.18
   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玖年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憑此逕認被告既然「已預見」、又容認死亡結果發生,進一步推論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因其論理基礎有所誤認,難認有據
然查:縱然被害人之經濟、生活上均遭到被告所管領支配,且被害人身處弱勢等情,尚無足認定被害人係遭詐欺、陷於錯誤;證人所證述:被害人害怕、聽話等情狀,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均無相關佐證以證實之,難認有據
院方
係犯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不作為殺人罪嫌惟查: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等 112.05.10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犯殺人罪,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漏未斟酌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而判處被告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院方
柒、維持原判決部分(即沒收部分):一、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殺人罪(7罪)、殺人未遂罪(9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斷
其目的在於儘速獲得送醫救治之待遇而非出於因對所為放火犯罪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白犯行之意
以為報復之手段其犯罪動機、目的,毫無可憫
或謊稱他人放火的狡詐之徒尚非全無區別之實益,且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犯罪及縱火者亦有助益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5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院方
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此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無罪之諭知
因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陳○○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3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為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惟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而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對照其本案犯行,實屬罪責相當,尚乏量刑過重或過輕之失,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亦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3項)
職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前述①之事由,指摘原審有漏未諭知9萬顆應沒收子彈之缺漏,自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另有前述②之可議,即應由本院將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
院方
理由壹、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指摘原判決對其為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惟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而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對照其本案犯行,實屬罪責相當,尚乏量刑過重或過輕之失,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亦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3項)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5.18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就本案量刑範圍漏未斟酌下列事項,而有裁量濫用之虞: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以下稱第㈠、㈡犯行)部分:被告長年在司法領域工作,有警察、政風與主任調查保護官工作經歷,明知甲、乙男為同案被告林○○(下稱同案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被害人,甲、乙男案發時之處境極需受保護,在親眼目睹甲男遭同案被告毆傷情形下,竟無視法定通報義務及保密義務,仍為本案犯行,使司法行政(少年事件相關機構)錯失及時介入保護少年之機會,無論甲、乙男係被告洩密犯行之直接或間接被害人,實質上已侵害甲、乙男權益甚鉅,造成甲、乙男莫大心理恐懼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駁回上訴部分: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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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本案業經判決,其已執行完畢等語
院方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稱:請法院審酌累犯部分不予加重,被告目前需要定期持續就醫,待病情穩定後才能找工作,經濟狀況確有困難,且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院方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簡上字第34號卷一第202、203頁、卷二第152至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再者,被告前已因於108年6月間各為3次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近似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其中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此節,亦如前述,原審據此及綜合衡酌其他法定量刑事項等內容後,判處如原審所示之罪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係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其中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此節,亦如前述,原審據此及綜合衡酌其他法定量刑事項等內容後,判處如原審所示之罪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係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㈢綜此,原審判決並無違法不當,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訴理由,亦非有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理由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綜此,原審判決並無違法不當,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訴理由,亦非有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上訴駁回 
院方
理由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上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二臺○○○○○○○○○○○上訴書所載,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111年2月前案執行完畢三個月後又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證據資料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語
院方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100年、110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並衡酌檢察官所指情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考量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再許檢察官事後得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112.05.23
   上訴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院方
理由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程○○侵害其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理由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填補之狀態(尚未填補),並參以被告大學程度之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營造工作、素行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於本案發生後,十分後悔,且因病於花蓮國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中,目前右眼失明,無法工作,請從輕量刑等語
院方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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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實體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其具狀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單方面指訴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論據,及依當時錄影畫面證明被告係向人請求幫忙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金額非鉅,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縱使依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被告上開前科,已構成累犯,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隨機向路人施詐取款,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犯後僅與告訴人中1人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原審審酌其素行、犯罪方法、目的、詐得財物、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違法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可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固與告訴人韓○○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是就被告此部分1,300元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目光搜尋物色財物之際,即遭楊○○發現制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既係透過被告友人林○○而告知被告保護令内容,傳喚林○○到庭作證即可知悉被告知悉本件暫時保護令内容,原審未予傳喚林○○,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所受遠距訊問既係針對通常保護令之調查而為,顯見於該日期之前,尚無通常保護令,則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偵查中所述内容,當然不可能指通常保護令,顯係指暫時保護令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須負擔照顧年老父母之責任,因經濟困窘,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貪圖小利,犯下販賣毒品未遂罪,深自懺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需入監服刑,請考量被告蔡○○本性善良,犯後態度良好,尚需照顧父母家人,因為警方釣魚執法,實際對社會法益尚未造成損害等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云
被告蘇○○上訴意旨略以:蔡○○於110年2月26日初次警詢及偵查時稱被告蘇○○不知情其要進行毒品交易,僅係單純陪蔡○○出門而已,復於隔日110年2月27日羈押訊問時翻供稱蘇○○知情,且有提供2包愷他命,意圖共同販賣愷他命,嗣蔡○○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蘇○○知情,然對於蘇○○拿來之愷他命數量、成本、賣出價格、分潤等事項,卻多次有含糊不清、前後矛盾之陳述,不足採信;又毒品交易之訊息刊登、對話紀錄、交易金額等等,全由蔡○○聯繫處理,警員方○○於偵查中亦證稱不清楚被告蘇○○是否知情内容物為毒品,且確實由蔡○○直接交給方○○包裝好的白色小盒子等語,足見除共同被告蔡○○之指述外,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蘇○○知情且欲共同販賣毒品,原審判決僅憑共同被告蔡○○指述即認定蘇○○之犯行,實有可議,更遑論共同被告蔡○○之指述有多處前後不一之瑕疵云云
被告蘇○○、蔡○○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院方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犯行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自難遽指為違法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態度良好又渠等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施用者手中,而未造成實害,及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職業、經濟狀況、生活情形、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毒品數量、買賣價金、預計獲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被告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被告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宣告緩刑;查獲之白色結晶6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係被告2人販賣未遂而非法持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予宣告沒收;至裝盛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顯然留有毒品粉末、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予宣告沒收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再者,被告就其永豐帳戶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原因,於原審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然於上訴理由狀又稱係為辦理貸款及單純係為找尋兼職之打工工作(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前後辯稱亦有不一,其所述是否真實,顯有存疑
院方
查被告吳○○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見原審卷第51至53、118至128頁)、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96至102、164至171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陳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後,以前開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永豐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上訴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張○○、黃○○、羅○○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院方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2、4、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附表附表二編號1、2、4、附表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前開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應減輕其刑
其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附表二、三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所獲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綽號「金○○」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
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可能,堪認原審所為量刑並無偏重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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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提起上訴,嗣於111年11月14日補正上訴理由,惟其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41頁)及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均僅有原審辯護人陳○○律師用印,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與原審辯護人確認,其亦表示當初係被告表示要上訴,但因後來聯繫不到被告,所以無法取得被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12-1頁),而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8日經郵務機關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5月8日發生效力);並於112年4月28日經郵務機關送至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5月8日發生效力);另送至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0樓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且被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亦有本院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第309至337頁、第343頁)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云云
院方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與沒收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係徒拖空言或漫事指摘,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而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院方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是以,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係徒拖空言或漫事指摘,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合法提起上訴,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僅泛言:不服判決之刑度等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依據前述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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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理由
⒊又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當時我是第一天去上班,工地領班叫我去上班,然後請我幫忙領包裹,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我現在找不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復於上訴理由狀中陳稱:判決裡面所載的人物、姓名,我都不認識,我只是在網路上看到能賺錢的,我就答應了對方,而我取物並不知道裡面是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第一天認識他,我跟他不熟,是在臉書認識的人,我領了包裹給他就走了;包裹上面只有寫收貨人,但不是我的名字,我好像也有簽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誠誠」係透過網路認識,並不知悉「誠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參酌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係寄送至便利商店,衡情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平白無故再另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足見「誠誠」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
院方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誠誠」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使其為「誠誠」所領取之包裹係「誠誠」詐騙被害人之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誠誠」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犯轉讓禁藥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院方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112.05.18
   原判決撤銷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院方
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院方
理由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1、1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亦對於將其個人之資料提供與詐欺人員一事心存戒備,卻因貪圖詐欺人員允諾協助其辦理貸款,為使其自身獲得金錢利益,仍然刻意選擇忽略諸多異狀,依指示提供其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進而數次配合提領金錢上繳給不詳之人;且於「塗○○」指示提領款項之前,猶懼怕銀行櫃檯人員之詢問,擬訛以「做精品代購、金額會比較大」之虛假原因應付,不願據實說明其提領各該款項之真實用途,更彰顯被告於斯時已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恐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對於其所為甚可能係從事違法犯罪,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早有認識,卻仍然執意忽略其行為之違法疑慮,而依不詳詐騙人員之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金錢層轉,堪認被告實際上僅意在獲取詐騙人員允諾協助辦理貸款之誘因,縱令其行為將使詐諞人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容認結果發生之意欲甚明,故被告於行為時之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暱稱「塗○○」,對於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全部金額,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塗○○」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俱為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應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3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為:「惟執行於聲請人固非無意見,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經查,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且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6-1頁、第77頁、第79頁、第81至83頁),致本院無從審酌其上訴之理由是否可採
院方
(三)原審經調查結果,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又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併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併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院方
惟依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在簡易判決之場合,既無檢察官之參與,縱使檢察官就累犯事實未為主張或舉證,法院仍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是原審判決引用上開刑事大法庭裁定,認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得作為認定累犯之依據,顯屬違法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再者,原審判決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見下述(三)),對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之精神及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當無許由檢察官事後再依上訴程序,執該業經列入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逕行指摘原審判決未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屬違法或不當
(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於偵查中供稱想將竊取之現金還給告訴人(見偵緝卷第54頁),但被告、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31至33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衡以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前於1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1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2案、第3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第3案(拘役部分)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前開拘役部分於10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佳;暨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其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裁量權之行使亦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理由指明於偵訊時雖陳稱案發時有吃安眠藥之事實,但並無推諉卸責之意,然原審卻誤認被告是要藉此推卸刑責,並據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院方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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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審酌被告犯後自白而量處拘役30日,惟仍未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及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與他案件相較亦未貫徹刑罰執行之公平性,而為量刑之標準,實有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原審就此裁量權之行使,已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審酌被告犯後自白而量處拘役30日,惟仍未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及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與他案件相較亦未貫徹刑罰執行之公平性,而為量刑之標準,實有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原審就此裁量權之行使,已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辯護人主張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等語,並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憑(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8頁),然被告是否罹患其他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
又前開判決書並無被告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相關記載,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能說明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源由與經過,可徵被告於為本案傷害行為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則縱認被告有辯護人所稱被告因輕度身心障礙之疾患致影響其情緒管理之情形,惟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認知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情,本院綜合上情,已可排除被告行為時業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情狀,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辯護人前開辯解即無所本
經查,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前曾3度因強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即有對被害人施暴之不法前科,惟最近一次係102年間所犯,距今相隔有8年之久,此次僅因細故,即貿然出手傷人,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各節,尚不得以原審並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決內文即認原審有漏未審酌之量刑因素,況依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況(詳如後述)觀之,亦難期待其能立即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職此,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教育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各節,尚不得以原審並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決內文即認原審有漏未審酌之量刑因素,況依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況(詳如後述)觀之,亦難期待其能立即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職此,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本案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提起上訴,此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此部分尚不影響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該犯罪所得部分,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然伊變賣所竊得之物,僅獲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與原判決所認定之11,000元價值相差甚鉅,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院方
該規定雖係針對第三人沒收程序,然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亦謂:「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按此法理可知,沒收與罪刑具有可區分之獨立性質,亦即沒收雖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屬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因此本案之當事人如對罪刑並無不服,而僅就沒收部分上訴,且該沒收部分之判決,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時,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在沒收新制施行後,於規範體系上應予限縮解釋,即於僅就沒收上訴時,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本案罪刑部分,始合現行沒收屬獨立法律效果之立法本旨
但非屬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因此本案之當事人如對罪刑並無不服,而僅就沒收部分上訴,且該沒收部分之判決,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時,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在沒收新制施行後,於規範體系上應予限縮解釋,即於僅就沒收上訴時,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本案罪刑部分,始合現行沒收屬獨立法律效果之立法本旨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17日11時3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與中正路口,與友人黃國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發現並主動交付海○因毒品1包0.0437公克,該包海○因前已施用一次而剩餘,因移送地檢署採尿送驗呈現陽性反應,檢察官業已起訴,同一包海○因一案兩判,因而提出上訴
院方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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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附件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瀆職等 112.05.22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理由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業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身心障礙者申請法律扶助未予協助,亦未優先適用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原審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
㈡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顯已違反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身心障礙者申請法律扶助未予協助,亦未優先適用公約施行法云云
3.綜上,上訴人援引法律扶助法及公約施行法之規定,謂法院應依訴訟救助指定律師以協助提起自訴,於法無據,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要非可採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院方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稱「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乃關於自訴之程序上合法要件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對原告之攻擊,足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符合訴訟程序上當事人平等之原則,自訴人提起自訴若違背此項規定,經命補正而不補正,其起訴之程序,既不合法,法院縱不傳訊被告調查審理、認定事實,而逕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未能達到訴訟之目的,要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2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法院若於該證據真實性尚存有疑問時,未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
又以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翻拍照片中被告面對告訴人質疑其留言,未加以反駁,反而承認在臉書留言,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均係以前開翻拍照片為真加以論證,置驗真之先決問題於不論,採用未經驗真而無證據能力之前開翻拍照片,認事用法難謂妥適,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無罪 
院方
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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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上訴意旨略以:我為初犯,且年紀尚輕,已與告訴人李○○達成調解,希望法院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緩刑等語
院方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以18萬元達成調解,已給付完畢乙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36-5至36-6、51、55頁),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造成各該被害人承受財產上損害,難認已有為自己犯行負起實質責任,原審判決未敘及上情,顯然未將前開量刑因子考量在內,量刑尚嫌過輕而未收教化之功,請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院方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犯行,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本案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並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本案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並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5.24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事實及理由壹、撤銷改判部分:一、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告訴人並無撞擊,僅車子保險桿碰到,他不讓,我就強行通過,他說他有受傷,是不太可能的事,但我承認過失傷害,也已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減判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容有不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告訴人只發生小擦撞,僅保險桿接觸而已,絕對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當下我有搖下車窗跟告訴人說我在前面等他,我等了10分鐘,告訴人沒有過來,我急著上班,就離開了,我也沒有報警,但我認為我不構成肇事逃逸,希望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院方
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應執行拘役拾參日,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為拘役20日、拘役5日,其定應執行之下限應為拘役20日,然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院方
2.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業與此部分被害人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此部分量刑自當予以維持,就此部分量刑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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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理由
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沈○○因本案車禍受有如原判決所載之傷害,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之影響,然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表達致歉及關切之意,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其量刑顯然輕縱,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難對被告收懲儆之效果
院方
㈡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已表明係因認原判決判處被告謝○○拘役55日,並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之量刑非妥適而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9至10頁),而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示本案僅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6
   原判決撤銷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吳○○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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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25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黃○○是同居關係,告訴人將客廳裝監視器,又分租其他房客,因其他房客反應,被告通知告訴人不理睬,告訴人又因其他女人要將被告趕離同居處所,才自行剪斷電線,被告無毀損本意,請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等語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5.23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尚嫌過重,被告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院方
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所管領之自小客貨車如聲請書所載之物件,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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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院方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不受理 
院方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0條第1項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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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院方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等19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陳○○等19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中信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陳○○等19人匯入本件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意,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累犯加重及移送併辦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仍得論以較重之刑,附此敘明
院方
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認識到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許○○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已確足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許○○、胡○○、陳○○、李○○、莊○○、鄭○○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乙情
是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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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被告除參加上開洗錢之犯行外,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等語
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犯行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1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所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到庭,惟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先前之審理期日所述(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對於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1
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112.05.24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4時以告訴人不願離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內(下稱本案居所)而報警,經警員王○○到場處理後,雙方仍持續爭吵及肢體拉扯,當時屋內除被告與告訴人外無他人在場,經被告表示要請房東幫忙處理,王○○始離開現場
院方
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認過程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不符,應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  1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子○○雖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履行相關調解條件,按月清償各該告訴人,原審雖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無不當
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與酉○○、李○○達成和解外,並與張○○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7頁),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與酉○○、李○○達成和解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與酉○○、李○○達成和解外,並與張○○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7頁),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與酉○○、李○○達成和解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竟因一時失慮即將自己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非但徒增上開各該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再被告提供上開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害被害人之各該金額,雖多非甚鉅,然本案涉及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則被告之犯罪情節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到庭之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甚至就未到庭、有和解意願之告訴人午○○,亦出具具體之和解方案表示願意履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當有悔意,加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保全、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㈤所載),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惟應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款或轉帳至各該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將款項層層轉出或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不諱是本院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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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洪○○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係因其前往被告呂○○處為其刺青時,依被告呂○○指示將海洛因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洪○○並非基於取得對價之目的而販毒,況被告呂○○雖稱被告洪○○係因偶爾可以得到吸食毒品之好處而為本件販毒行為,然被告洪○○並未驗出施用毒品反應,顯見被告呂○○此部分所述不實,原審均未考量上情而影響量刑輕重,故因撤銷而從輕量刑云云
㈢被告呂○○上訴意旨則主張已供出上游,故應適用減刑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非無考量被告洪○○上訴意旨所指係依同案被告呂○○之指示為販賣行為、並將所收取之價金全數交還同案被告呂○○之本案整體犯罪流程所位居之角色,且亦未以被告呂○○所稱其有獲得施用毒品之好處為量刑之基礎
院方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尚非全無悔意參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非輕,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不可謂不重,倘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論處上開最低刑度,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均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亦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其刑,另說明被告呂○○並無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則審酌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均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更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及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本應嚴懲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但書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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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藏匿人犯 112.05.23
   原判決撤銷,發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送達被告之住桃園市○○區○○街00號及居所桃園市○○區○○路00號,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1年9月28日、111年9月27日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被告於111年2月8日到案陳報之新竹市○○路00巷00號,經查無此址而無法送達,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先前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巷00號0樓之0已未居住,故此址未送達)
原判決對此未詳為審究,遽以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非適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院方
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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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應執行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未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
上訴理由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然被告甲○○、乙○○客觀上均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本院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執行刑已逾2年,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甲○○、乙○○之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⒋被告甲○○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被告乙○○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主張其僅係受同案被告丙○○所託代為尋覓毒品咖啡包之賣家,然被告甲○○於居間聯繫毒品交易之過程中,除代為告知買賣價金、數量等毒品交易内容,另於交易時間載送同案被告丙○○前往交易地點,並代為收取、轉交毒品及毒品價金,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被告乙○○論以共同正犯等語,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就被告乙○○取得之毒品價金1萬7,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原審漏未宣告沒收,難謂妥適等語,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咖啡包,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上一罪
犯罪情節亦非甚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乙○○、甲○○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就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附表二編號4-2、5所示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
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坦認有將乙○○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交予丙○○並於收受丙○○所交付17,000元款項後將之轉交乙○○,且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咖啡包等節,堪認被告甲○○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已自白犯行,縱令被告甲○○就其所為犯行之法律上評價有爭執而主張為幫助犯,惟此乃法院認事用法範疇,被告甲○○既對上開客觀事實自承不諱,仍屬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與被告乙○○論以共同正犯等語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就被告乙○○取得之毒品價金1萬7,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原審漏未宣告沒收,難謂妥適等語,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然衡以被告甲○○既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恣意與丙○○共同販賣毒品,其行為將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情節已非輕微,且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綜合上情,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被告甲○○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被告甲○○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向被告甲○○收取之販賣毒品價金1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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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5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1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院方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遲於110年7月25日為警查獲原繼續犯之犯行已告終止,縱本案帳戶事後更遭人持之為犯罪使用,亦非屬原犯罪行為之繼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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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112.05.23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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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偽造文書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免刑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就除甲○○達民鐵工廠公司股份70股以外部分,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就否認甲○○達民鐵工廠公司股份70股部分,則為有理由
院方
理由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因與經起訴且本院認屬有罪之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為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就否認甲○○達民鐵工廠公司股份70股部分,則為有理由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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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25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上訴理由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家部分被告李○家已坦承犯行,也恪遵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交付款項並無拖欠,固然本件造成告訴人受損,但被告李○家犯後態度良好且遵期償還,雖因彌補損害緩慢,但被告李○家誠心和解,也願意提高按月償付金額至每個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原審法院未能考量前開情形且本件所受之損害金額非高,仍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實屬過重
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被告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李○○○宣告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院方
就其等冒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等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固有不該惟念其並非主導本案之角色,再衡以被告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較被告李○○輕微
本院綜衡被告李○○○本案犯罪情狀、手段、結果等節認縱對被告李○○○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19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撤銷 
   無罪 
上訴理由
理由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邱○○(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為無罪之答辯,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17至24、102、184頁)
院方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同法第138條第1項毀損公物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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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6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15頁),且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可否因自首而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堪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邱○○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邱○○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惟依本案事故現場目擊者眾,則被告非無可能係迫於情勢,始停留在原處,以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提出可行之和解方案,且迄今尚未給付分文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是否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是否適宜予以減刑之寬典,均有疑義,原審逕予減刑,難謂妥適;另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除造成告訴人休養期間無收入外,未來也無法從事需體力之長照工作,影響甚鉅,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有罪刑不相當而過輕之嫌,難謂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
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卻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丁○○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受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訊問時自述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邱○○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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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犯強制罪  拘役貳拾日  
上訴理由
又被告上訴理由雖認均無憑據,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部分說明詳後)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為接續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
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停車場內強制行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而未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理,已有未洽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車道、平面道路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犯罪之事實範圍及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較原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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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無罪 
上訴理由
原審疏未詳究前情,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未因本件事故受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免冤抑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院方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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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院方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告訴人共計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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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5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上訴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112年度偵字第2515號、4808號移送併辦意旨之犯行,原審未能將該案之被害人、受詐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量刑輕重受有影響,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院方
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幫助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原審未能將該案之被害人、受詐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量刑輕重受有影響,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與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如同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難認妥適,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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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5.23
   原判決撤銷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希望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以撤回告訴人提起之訴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4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
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4人與告訴人黃○○原無相識,無故毆打告訴人,且迄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等語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