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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3  | 20230630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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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惟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惟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甲童部分⒈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身材魁武,先隨心所欲自甲童背後將其頭部往後仰,並以作業簿敲打其臉頰,復再以棉被將其蓋住後以個人身軀將甲童壓制在地,而甲童僅為幼童,心智尚未成熟,豈能遭被告以此方式實施強制力,縱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尚未妨害甲童自由行動之權利,然甲童並無忍受該行為之義務,亦應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範疇
院方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未導致他人因而受有傷害之結果因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無從論以刑法上之傷害罪
核與一般常見之成年人將孩童自地面垂直抱起後以稍強力道將孩童懸在空中上下擺盪,或抱起扛在肩上或玩飛高高遊戲等相仿,多是出於與孩童玩樂之心態,縱然可能因此造成孩童不舒服或受傷,此乃力道控制妥當與否之問題,或能否站在孩童立場感同身受,思考如此行徑可能使孩童不舒服所應考量,斷不能因此反指被告具有強制犯意,否則豈非任何以此方式與孩童嬉鬧者均須以強制罪相繩
起訴書認被告此舉妨害甲童自由行動權利但依勘驗筆錄可知,甲童坐在位置上閱讀書籍,在被告站立在其後方起,迄被告離開其後方期間,甲童未展現出任何欲離座之舉動,或客觀上有起身離座之表現,則被告持作業簿輕敲甲童臉頰之行為顯非在妨害甲童自由行動之權利,主觀上欠缺強制故意,被告所為固然欠妥,更可能傷及孩童自尊而不自知,但仍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
不當之行為、受人指責的舉止不當然構成犯罪
但是不認同與不法兩者不必然是等號的連接,被告無罪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做的事情,不是刑事的犯罪行為
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在察覺甲童排斥進食或停止進食之際,有餵食甲童之舉,或許行為粗魯、力道拿捏失準,而有違反孩童主觀意願之情,然被告係出於保護與教育之目的,所使用之餵食手段難認已達暴力程度,更非長時間要求甲童進食,縱使偶有將甲童頭部後仰之動作,亦有可能係查看甲童食道是否仍有食物,以避免孩童噎到,或使甲童方便進食,難認被告所為有逾越社會容忍程度,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高等法院 竊盜等 112.06.2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卷附之監視器光碟,本案行為人慣於康定路380號、西園路1段203巷、大理街42巷附近一帶犯案,且依卷附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前後連續二夜皆出現在臨近本案案發地點即康定路380號一帶,嗣被告為警盤查之地點亦係康定路380號,又本案錄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所穿著之衣物,與被告接受盤查時之穿著相似,應足認本案竊盜、毀損犯行之行為人均係被告無疑;又觀諸被告所犯另案竊盜罪,為警查獲並拍照存檔,經比對存檔照片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該案竊嫌之髮型、上衣及臉部特徵等均與被告相符,應認被告確有連續數日穿著相同衣服之習性甚明,本案原審僅單獨觀察錄影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疑人所穿著之衣物,與被告接受盤查時的穿著相似一節,就其餘部分,包括二者之髮型、臉部特徵等,則未深究,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承擔責任惟每個案件事實相互獨立,並無關聯性,應無以此遽認本案為被告所為,被告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請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無罪等語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賭博 112.06.27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雖曾於警詢自白但有明顯瑕疵,又無確實之補強,且有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證據在卷,被告涉嫌在場賭博之事,確有合理懷疑存在,故被告被訴之賭博罪嫌,依據首揭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2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槍枝來源確實為林○○,且被告主動帶員警到新北地區扣得附表所示槍彈,縱使不符自首要件,但對避免社會治安危害確有所幫助,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均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顯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且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042號提起公訴,由原審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檢附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等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陳述之內容,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19、118至120、172至174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院方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檢附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等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陳述之內容,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19、118至120、172至174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邱○○所犯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邱○○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楊○○、湯○○、魏○○所犯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就被告邱○○等6人所犯毀損罪各量處拘役3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及被告邱○○等6人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本件所為應係犯乘機性交罪及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經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雖曾證述:當時我有點醉的時候,感覺被告脫我的褲子,我有反抗,但是被告沒有停止動作,還抓我的腿,我記得我有打被告的臉、抓被告的頭髮,也有用腳去踢,還為了阻止被告性侵我而丟馬克杯,造成我膝蓋割傷等語(見偵23823卷第31至36、121至125頁),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被性侵害當時我喝醉了,所以意識模糊、精神狀況不好,我是醒來比較有意識,遭被告性侵過程沒有什麼意識,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打我等語(見偵23823卷第33、122至12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察覺被告試圖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但是被告沒有直接動手,只是勾著我的腰,問可不可以抱我,我跟他說不行、不能,並推開被告,後來我們就繼續喝酒,我因為喝太多就意識模糊,沒辦法確定被告有沒有脫掉我的褲子及內褲,也沒有印象被告有用陰莖插入,我直到醒來才比較有意識,發現我衣服沒穿、整個床很亂,我覺得自己應該是被強姦了,就狂摔東西,還問被告有沒有碰我,被告一直不講話,還說是我強姦他,我聽到很傻眼,也不太確定被告有沒有對我性侵害,就直接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0、122、128、141至143頁),已難認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係處於清醒之狀態而具有表達其自主意思之可能,則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訴遭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對其性交,自難遽信;再者,倘甲○當時如有打臉、抓髮、腳踢、丟馬克杯等激烈之反抗舉動,衡情被告為遂行其犯行,自當以手腳或身體壓制甲○,甲○於過程中身體各處應當會受有相當程度之抓傷、挫傷或淤青等傷勢,然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見偵23823卷第23至27頁),甲○經驗傷檢查結果,除右膝、左膝及左前脛淺割傷外,其餘身體部位均未發現傷勢,亦與常情有悖,則被告當時是否對甲○施以不法腕力、強制行為或強暴手段而對甲○為性交,亦難遽認;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受性交時具有表達其自主意思之可能,或其陷於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係因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是依前揭意旨,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論以強制性交犯行,而應論以乘機性交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69、98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其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及被告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審酌事項既認定①被告不善盡為人師表之責,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年幼易欺,復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曲從之情形橫加猥褻,甚或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被害人日後之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應予嚴厲譴責;②前案之犯罪模式幾乎與本案如出一轍,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矯治而反省思過,反而在前案假釋中再為本件犯行,並認本案量刑自應以前案刑度為基準而從重量刑予以嚴懲;③被告犯後雖能於審判程序坦承客觀犯行,惟仍爭執主觀犯意只是吃被害人豆腐、占便宜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己犯行深感愧疚,意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在地院審理階段,被害人家屬均不願和解,盼鈞院能安排和解事宜,讓被告有機會向被害人及其家屬道歉,被告願意賠償每位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贖己過
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均無可採;至於被告陳稱願賠償每位被害人3萬元,請本院安排和解事宜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後電詢3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意見,其等皆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故無從進行調解,附此敘明
院方
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被害人日後之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應予嚴厲譴責;②前案之犯罪模式幾乎與本案如出一轍,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矯治而反省思過,反而在前案假釋中再為本件犯行,並認本案量刑自應以前案刑度為基準而從重量刑予以嚴懲;③被告犯後雖能於審判程序坦承客觀犯行,惟仍爭執主觀犯意只是吃被害人豆腐、占便宜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停車後,未禮讓後方來車通行,冒然開啟左後車門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騎車見狀向左偏駛,而與另部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因此受有左側第2-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幹骨折、第1及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兩個子女均已成年、父母親已過世、現在中華電信上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行為,告訴人因此車禍肇事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第2-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幹骨折、第1及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嚴重傷害,造成其延續之後遺症狀,需要長期復健治療,尤其告訴人之腰椎受傷部分,他日尚需進行另一手術治療,又被告於起訴前否認有何過失犯行,偵查期間先後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鑑定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本件肇事次因,迄起訴後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甚大,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謂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且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本件酌情應量刑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原審於科刑審酌時,業已具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情,具體說明,且本案雖係因被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停車,並自駕駛座下車至左後方開啟車門取物,致告訴人因欲向左閃避始擦撞當時行駛於告訴人左側由鄭○○所騎乘之機車,然告訴人亦自陳其於事故發生前10至20公尺處,即看見被告之車門開啟等語(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並非突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毫無煞停、閃避之可能,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其有違規停車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而本案事故之發生即係被告將車停放於劃設黃線之禁止停車標線處並開啟左後側開門取物期間,告訴人自後駛至時閃避不慎而與他車擦撞,從而,被告坦承其有違規停車,且自始承認事故發生當時係開啟左後車門取物等情,當可認其於偵查時即已就自身行為均已坦承,尚難認被告有何刻意隱匿事故經過而恣意狡辯之情;另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調解結果乃告訴人請求117萬元損害賠償,被告同意給付損害賠償為30萬至40萬元,致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1,177,991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辯稱被告曾投保強制險與加保責任險,其保險金額200萬元大於告訴人索賠之金額,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乃告訴人無法提出申請理賠之醫療證明文件與支出單據等語,並提出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亦即被告業就其與告訴人間目前無法達成調解之理由予以說明,尚難認被告有刻意逃避民事責任之情
院方
告訴人因此車禍肇事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第2-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幹骨折、第1及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嚴重傷害,造成其延續之後遺症狀,需要長期復健治療,尤其告訴人之腰椎受傷部分,他日尚需進行另一手術治療,又被告於起訴前否認有何過失犯行,偵查期間先後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鑑定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本件肇事次因,迄起訴後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甚大,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謂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且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本件酌情應量刑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涉嫌販賣毒品重罪,惟被告對於販毒所得僅取得一些毒品供己施用等情觀之,被告對於販毒品所得之鉅大利益並無所得,足可證明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枭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處以最輕本刑,不免過苛,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依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依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自己開1家電器行、1家冷凍工程行,扣除成本後,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萬至200萬,與妻同住,需提供學費及生活費予成年子女及前妻,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暨就上開諭知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且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㈣被告之上訴理由固指稱原審未勘驗警員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云云,惟警方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抵達現場,排除事故時未見雙方有任何酒容酒味或其他不法情事,故未立即將微型攝影機開啟攝錄,有警員職務報告附於原審卷(第141頁)可參,是本案並無可供勘驗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附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在卷可佐,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是認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112.06.28
   上訴駁回 
院方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未能遽以該罪相繩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至現場均係為向楊○○取得毒品安非他命,且破壞門窗需要工具,當時其係空手;其不過是一種預備行為,尚未至著手階段,竊盜罪不處罰未遂行為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認定有所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足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認定有所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告訴人范○○所受之損害非微、被害人徐○○尚無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及其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金牌3面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被告戊○○上訴意旨辯稱其並未出手,並無毆打丙○○、丁○○、乙○○為由,提起上訴
院方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而被告戊○○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丁○○、乙○○3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傷害罪論處
犯罪動機值得原諒而被告戊○○明顯為本件衝突之挑起者,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及其等各於原審之犯後態度,而與被告戊○○在量刑上有所區隔,當已就個案情節詳為斟酌考量,被告丙○○、丁○○請求再從輕量刑,自難以採取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加上經濟困窘、亟需用錢,一時不察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犯行與故意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惡性均屬有別,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未達甚鉅,且被告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迄今有穩定工作、努力賺錢賠償告訴人,並有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堪認被告犯案情節尚可憫恕,惟原判決恝置前情於不顧,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對其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嚴重影響被告生計,令被告易服勞役後無法重新與社會生活接軌,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而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經本院科刑並給予緩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詳細敘述理由,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院方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而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經本院科刑並給予緩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詳細敘述理由,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惟被告犯行與故意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惡性均屬有別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未達甚鉅,且被告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迄今有穩定工作、努力賺錢賠償告訴人,並有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堪認被告犯案情節尚可憫恕,惟原判決恝置前情於不顧,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對其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嚴重影響被告生計,令被告易服勞役後無法重新與社會生活接軌,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詳細敘述理由,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 112.06.2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告訴人在被告之右前方,被告應當知悉前方有人,而該處為十字路口,被告與告訴人均欲直行通過路口,且被告在告訴人左側超車往前,被告視線自當注意其左右兩旁之交通狀況,且發生碰撞後,2名在前之行人隨即轉頭往後察看等情,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應知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足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應有違誤等語
院方
原審因之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照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2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實乃因其與候選人黃○全間有長達數十年之深厚友誼,並囿於過往之選舉文化,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然被告之投票行賄犯行係單獨、自發為之,對象亦僅係自己之家人、鄰居,非有計劃在選區內大張旗鼓買票,其行賄款總數亦僅有8,000元,被告復未因賄選而獲得任何利益,是被告為黃○全買票之行為應非無可憫恕之情,且依本件客觀之犯罪情狀,及被告之行為未實際影響當選結果,是其行為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應非重大,再被告所犯之投票行賄罪,其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被告觸犯本罪之特殊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宣告被告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顯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可憫恕之處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院方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又原判決顯未審酌偵查中聲押庭之義務辯護人並非被告或其家屬所委任,被告與該名辯護人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患有嚴重聽力障礙,顯難與該辯護人建立良好溝通並獲得實質、充分之法律協助,是以原審以被告未於偵查中聲押庭把握認罪之機會,認被告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洽,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已高齡68歲,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前科,亦無前科犯行,智識程度非佳,判斷力不佳,自掏腰包希望自己之親友能一同支持黃聲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手段相當輕微,現從事農活,偶爾幫友人飼養鴿子,有慢性疾病,配偶罹癌,須其照料,其並需接送孫子女上下學及料理三餐,如其入獄服刑,將使被告之家庭系統失衡,請鈞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原審以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民主制度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破壞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賄選實為危害選舉制度之主要原因之一,故世界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嚴格禁止,詎被告為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競選成功,竟忽視其賄賂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果造成不當且錯誤之影響,而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行為自非可取;又考量被告預備行求或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不多、賄賂金額非鉅、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於偵查否認本案犯行,迨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略顯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及宣告褫奪公權之依據與期間限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4年,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賄賂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果造成不當且錯誤之影響,賄選實為危害選舉制度之主要原因之一,及其於偵查否認犯行,迨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及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限制,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智識程度非佳判斷力不佳,自掏腰包希望自己之親友能一同支持黃聲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手段相當輕微,現從事農活,偶爾幫友人飼養鴿子,有慢性疾病,配偶罹癌,須其照料,其並需接送孫子女上下學及料理三餐,如其入獄服刑,將使被告之家庭系統失衡,請鈞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買票規模僅8票(本案選舉權人為8名)賄選金額不多,惟被告基於一己之私,為求使黃○全當選,而為本件賄選犯行,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不得買票之禁令,仍執意為本案買票行為,嚴重敗壞選風與破壞民主制度,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66、67歲,其應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且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其仍故而違之,非有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於起訴後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在內,且衡以賄選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無何違誤之處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未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加以涵攝或附理由具體說明,並以之為量刑裁量判斷,顯過於抽象籠統,依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判斷
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判斷,過於抽象籠統而未附具體理由,致不利於被告等語,非無誤會,並不足取
院方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周○○(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88、11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罪名:(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加入以綽號「小○」之成年男子為首、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並以佯裝公務員之方式出面向被害人索取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再伺機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據此賺取違法報酬
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未予諭知緩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並以佯裝公務員之方式出面向被害人索取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再伺機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據此賺取違法報酬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小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有起訴犯罪之事證,業據原起訴書載述甚詳,再者,被告於本案之前,如其所述:「很小就有在做家庭代工有做完工作的話,對方會再連同送貨時把現金給我」該情,本件所謂「代工」,顯無所辯「因對方要聲請開支」而有交付提款卡甚至密碼之必要,何況依據被告與對方之對話截圖,清楚記載「免押金、免證件、『免帳戶』」,被告尤無提供對方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個人重要物品,在先前此類詐欺尚未猖獗之際,一般情況猶是細心保管,除非親屬或相當信任之人,亦絕無任意提供使用之可能,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門檻限制,且有關提供帳戶涉及刑事之洗錢、詐欺犯罪,報紙、電視、網路等大眾媒體,從過去以來越來越高之傳播密度甚或周遭之口耳相傳、親身見聞,被告有正常認知及接收訊息能力,何能諉為不知?誠如被告自承寄交系爭帳戶資料之對方係其不認識之陌生人,然被告在上開「免帳戶」之條件下,何以仍予寄出?又從111年1月11日寄交系爭帳戶資料,迄至111年1月21日因其另家金融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通知遭警示帳戶之間,長達多日,其間並無家庭代工之具體事實,卻毫無任何停止本案帳戶使用之積極作為,又既無家庭代工事實,何以被告會於111年1月18日、19日傳信息內容:「意思是週四我可以領到貨、卡片、『補助金』嗎」?其中之補助金究何所指?尚未代工之被告有何可以憑空領取「補助金」之依據?均在在指向無非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對價,益明顯可證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顯有不法的認識及犯意至明,乃原審卻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前述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或予以割裂單獨觀察,或片面擷取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無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前述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或予以割裂單獨觀察,或片面擷取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與採證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有違可言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顯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無足採
院方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前述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或予以割裂單獨觀察,或片面擷取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與採證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有違可言
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任何人取得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得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及輸入密碼方式,領得帳戶內存入之款項,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對方虛以偽意,創設尋求家庭代工而受騙之對話紀錄,藉故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予不詳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所用,並躲避相關刑事責任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如何不能預見本件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有關,何以足認其沒有不確定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以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6.2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將本案節費器插電、開(關)機、插入及更換SIM卡之行為並不需要任何技術或專業技能,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實無(付出薪資僱用他人)假手他人必要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7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上訴爭執其僅有販賣予謝易展2,000元、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而被告上訴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全部坦承應已對自己販毒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本院寬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112.06.2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證人陳○○、蔡○○之證述內容及支票等資料,足見旺大興公司、告訴人蔡○○分別指訴被告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已明,經核前後指訴內容一致,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院方
原判決仍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112.06.2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證人陳○○、蔡○○之證述內容及支票等資料,足見旺大興公司、告訴人蔡○○分別指訴被告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已明,經核前後指訴內容一致,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院方
原判決仍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112.06.27
   上訴駁回 
院方
㈢、被告在公訴意旨㈢所示行為發生後,即於110年10月14日因「妄想性疾患」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至111年7月4日,長達9個月,入院時之病歷資料記載:被告此次來急診原因為,因長期懷疑其配偶與其子亂倫,故昨日違反既存之保護令尾隨其配偶至工作場所辱罵和毆打對方等語,此有被告之凱旋醫院病歷0份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39至133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48頁),益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實受精神疾患之嚴重影響,與前揭鑑定結果認其因所罹精神病症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結果相吻合
㈤、本院審酌被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間,即有本件4次違法行為,所為侵害他人之身體、財產、名譽法益,可見被告因所罹精神疾病影響,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再為犯罪可能性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復衡以上揭鑑定報告提及被告與家人間之關係或衝突且疏離或家人僅能提供物質及金錢等工具性支持,而被告出院後治療配合度差,病識感差,未規律服藥(見原審卷一第155頁),且被告目前自己在外租屋獨居(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尚難期待同居人或親屬對被告規律定量服藥之行為為有效之監督,堪認被告目前藉由自主或家庭支持就醫復原之可能性低;再參以柯○○於原審陳稱:被告目前雖不會回被告住處,但仍會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找鄰居聊天,我大約一週會在住家附近看到被告2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顯見被告仍會在被告住處附近活動,並未遠離其因受妄想症影響而不滿之對象,本院考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則依被告目前家庭支持、生活環境及其配合服用藥物治療之程度,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而恐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及其執行中果經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尚可由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此觀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意旨自明,亦不至過度干預被告之權利,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參酌上揭鑑定報告之建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及相關證據資料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且該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之前揭規定,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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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詐欺等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原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本案犯罪情節和手段輕微,案發時係因疫情而導致經濟狀況欠佳,失慮不周而犯罪,惟被告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致歉,請法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家庭工作狀況,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泛言自己願意與被害人調解、努力賺錢彌補損失云云,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如前述,更於本院審理程序空言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有何改變,此部分上訴理由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即非可採
院方
原審係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從輕量刑,應予維持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4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亦與被告上揭所自承之參與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確有加入「小○」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受「小○」管理及指揮,就本件詐欺犯行指示同案被告顏○○領款,並予以收水後再上繳「小○」,彰彰甚明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被告曾○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其於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帳戶前曾向穆○○提及:「你現在要我答應的可以,但提款卡存款簿銀行都不能動,只能由我轉帳,我每天拍明細給你看」、「那前提是證件放我這」、「這種個人隱私問題,我無法幫你如果一不小心會變成空頭帳戶的」、「就是你,我不知道能不能信」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完全被愛情沖昏頭,反而有仔細思考穆○○提議內容,並對其抱持高度警戒、懷疑之態度,才會一度拒絕出借帳戶及要求穆○○交付證件作為擔保,且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穆○○可能觸法乙事早有預見,始可能主動提及空頭帳戶此一名詞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按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院方
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穆○○之供、證述;證人張○○之證述;本案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所提出的轉帳證明、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穆○○(LINE暱稱「飛翔空中(肥肥)!」)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3日作心詢字第11008311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113125號函暨客戶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申辦本案帳戶所拍攝照片、111年11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111512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證人穆○○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臺○○○○○○○○○○○111年度偵字第29022號起訴書(證人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證人穆○○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戶籍謄本等卷內證據,詳為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而根據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將其甫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案外人穆○○,而容任穆○○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2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一)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素行(不含累犯之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做廚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高等法院 竊盜 112.06.27
   上訴駁回 
院方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當庭提出往返車票之退票與購票證明影本、因本案購買的金飾盒子兩個(拍照存卷後歸還)及本院勘驗筆錄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審理後,為附件所示被告有罪之認定,核其認事用法、量刑、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但卷內積極證據已足,被告所辯不可採,且原審採擇之量刑事實(包含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迄今亦無任何改變,被告同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明顯與本案告訴人指述之前後經過類似依據前揭說明,自可作為本案告訴人指述為真的補強證據,被告辯稱另案都不起訴處分,仍不影響被告多次利用相同或類似機會、手法的關連性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原審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證據取捨並無違誤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僅係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末混摻、分裝及封口,難認屬毒品製造行為,其等所為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非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另被告甲○○上訴意旨尚主張: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不當等語
院方
⒌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除上開被告甲○○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業已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製毒工資之不法利益,共同藉由將第三級毒品混入果汁包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微,一旦流通在外,不惟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更大傷害,亦將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行經過之參與程度,再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刑度,應已充分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等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尚屬妥適;又縱認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言「被告甲○○自小缺乏父母照顧,17歲祖父母過世後,尚未成年即失去家庭系統之支持」、「被告乙○○分擔之工作僅為分裝毒品」等情均屬實,並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謂原審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含前述「貳」之補充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既均自白參與製造本案毒品犯行,故不論係由被告2人及陳○○中之何人操作調理機,均無礙於其等成立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行經過之參與程度,再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開刑度,應已充分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等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尚屬妥適;又縱認被告2人之辯護人所言「被告甲○○自小缺乏父母照顧,17歲祖父母過世後,尚未成年即失去家庭系統之支持」、「被告乙○○分擔之工作僅為分裝毒品」等情均屬實,並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謂原審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車速太快來撞我的等語
是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可認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已可認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遺失抗辯,並稱沒有把密碼寫在紙上或提供給他人云云,則在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但無法獲悉密碼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其等會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無法自由使用之帳戶中,導致先前行騙之不法所得化為烏有,被告所辯誠非無疑;復參以被告就其提款卡遺失情節,前後所供不一,且其既稱是將卡片及現金夾在一起放在口袋,衡諸常情,要無可能發生只有提款卡遺失,現金均安然無事之情形;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亦未見被告所稱帳戶每月有一筆廠商之匯款乙情,末衡以被告平時並無使用本案帳戶,更從未支領過該帳戶內款項,卻剛好於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行騙前2天將款項轉出,僅餘新臺幣(下同)88元在帳戶內,顯與一般交付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之人會在事前清空帳戶之舉無異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縱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或有將帳戶款項提領殆盡,仍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僅承認轉讓毒品之事實,原審因而量刑過重等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論斷依據與心證,核無違誤,且經本院指駁如前,其量刑亦屬適宜,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論斷依據與心證,核無違誤,且經本院指駁如前,其量刑亦屬適宜,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112.06.2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本案養生館櫃檯人員僅負責招待、安排包廂及收取費用,不得無故擅入包廂內,並不知悉黎氏梅草與顧客蔡○○在包廂進行猥褻之行為,且黎氏梅草之工作係為顧客按摩,其與顧客為猥褻之行為亦非被告所能預料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論斷依據與心證,核無違誤,且經本院指駁如前,其量刑亦屬適宜,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論斷依據與心證,核無違誤,且經本院指駁如前,其量刑亦屬適宜,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可參
院方
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112.06.27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㈡原審關於量刑方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有傷害前科、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含上訴意旨指摘,尚未賠償告訴人事由)詳為考量,所處刑度已屬低度,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11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7
   原判決撤銷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主張係轉讓禁藥未遂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本案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院方
惟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予審酌於此,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主張係轉讓禁藥未遂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本案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6.27
   原判決撤銷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上訴理由
衡酌持有(寄藏)槍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其明知不應違法持有(寄藏)槍、彈,竟仍遽而違背上開禁誡法令,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僅因上開細故糾紛即攜槍、彈外出,並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從有人所在之車輛射擊、尋釁或反擊,罔顧流彈可能傷及無辜之人,著手殺人而不遂,此逞兇鬥狠犯行,增益持槍之危險性,其情自是非輕,顯然提高當地社會之危險情境,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上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所稱各項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包含上訴意旨所稱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已取得被害人乙○○之原諒等),而於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量刑,已屬適當,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法重情輕之憾,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併此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且已當庭諭知並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為充分辯論,依刑事訴訟法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院方
惟查:(一)按無故持有、寄藏手槍及子彈,如持有、寄藏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寄藏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寄藏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寄藏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寄藏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寄藏槍彈罪與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罪間,應分論併罰,原審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自有未洽;(二)又楊○○雖於被告保管本案槍彈犯罪繼續中死亡,惟本案槍彈並未因而脫離被告保管,自不因被告於本院自承:我不知道楊○○死掉後還給誰,我就當成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98頁),誤認其已取得本案槍彈所有權,而於「寄藏」本案槍彈罪外,再論被告以「持有」本案槍彈罪,原審認被告已變更為基於為自己非法持有之犯意而逕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亦有未洽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自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其對行進中之車輛為開槍射擊之殺人行為同時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其間已相隔逾1年4月且本案槍擊之起因係渠等上開鐵皮屋據點遭李○○與莊○○之糾紛波及,因而前往李○○當時躲藏之圳頂派出所附近,進而引發一連串之街頭飛車追逐,而起意持槍射擊殺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初,並無預供本案殺人使用之意圖,而係於該寄藏行為繼續中,為遂行其另起之殺人犯意,始予使用,故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所犯殺人未遂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院方
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驅逐出境 
院方
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不詳之人分別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28
   原判決撤銷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理由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新舊法,逕以修正後之法律論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然被告於111年1月20日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審漏未就該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112.06.28
   原判決撤銷 
上訴理由
二、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以被告口出前言,是否發生「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仍有疑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依前揭理由㈡所述,應可認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且其所為言語足致被害人葉○○及告訴人廖○○心生畏懼,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㈢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以被告口出前言,是否發生「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仍有疑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依前揭理由㈡所述,應可認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且其所為言語足致被害人葉○○及告訴人廖○○心生畏懼,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時使告訴人廖○○及被害人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2人之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112.06.27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上開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緩刑 
上訴理由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1至15頁、第23至2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非行,素行良好,案發時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已有車貸及其他貸款,子女尚須向銀行辦理助學貸款方能順利就學,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深感悔悟,並已與告訴人丁○○、甲○○調解成立,並均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丁○○、甲○○均表示於收到全部款項後,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請鈞院審酌被告為初犯,未有前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被告所為之刑罰量定容有未洽,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惟其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2頁),被告既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院方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1至15頁、第23至2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非行,素行良好,案發時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已有車貸及其他貸款,子女尚須向銀行辦理助學貸款方能順利就學,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深感悔悟,並已與告訴人丁○○、甲○○調解成立,並均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丁○○、甲○○均表示於收到全部款項後,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請鈞院審酌被告為初犯,未有前科,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被告所為之刑罰量定容有未洽,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惟其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頁、第102頁),被告既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112.06.27
   原判決撤銷 
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上訴理由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一、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院方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一、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112.06.27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拾伍日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拾貳日  
...
院方
原判決不察,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亦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被告2人上訴否認本案犯行,就詐欺得利罪部分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復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為被告2人上訴所指摘,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必須有積極行使詐術或不正方法之行為始可以刑事罪責相繩可見單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非即代表該義務人即有保證人義務之違反,否則,現行勞動法令函釋繁雜,如一有違反勞動法令即以刑事罪章加以責罰,對行為人實屬過苛;被告2人為告訴人為投保,並非積極填載一錯誤金額進而導致主管機關陷入錯誤,僅係因疏失而未及時申報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其後確已於110年4月23日完成申報,此一行為應認為僅屬於「遲報」,而非屬「故意不報」或「錯誤申報」,被告2人是否有違反刑法上之保證人義務或是行使詐術之行為,亦有疑慮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未經當事人上訴,非本院之審理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等語
被告2人並無另行製作不實勞保加保電子文件後持向勞保局申報之積極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怠為申報調整之不作為,自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就詐欺得利罪部分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復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為被告2人上訴所指摘,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7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上訴理由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本案判決前,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一被害人乙○○尚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號案件偵辦中(雖曾移送併辦,惟已宣判後),為同一案件之同一被害人犯行,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認犯行,且無前科非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另被告所委請之辯護人因無法與告訴人乙○○聯絡,已至其住所地管轄法院提存所提存起訴書所載之5,000元,被告實具相當悛悔之意,且犯罪情節輕微,如仍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院方
惟查:㈠被告於本院辯論結終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5,000元完畢,又被告於112年6月6日以告訴人乙○○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5,000元,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諭知該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又以告訴人乙○○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5,000元,足認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
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乙○○匯入款項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丙○○、乙○○各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乙○○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旨在詐騙告訴人乙○○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且無前科非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另被告所委請之辯護人因無法與告訴人乙○○聯絡,已至其住所地管轄法院提存所提存起訴書所載之5,000元,被告實具相當悛悔之意,且犯罪情節輕微,如仍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甚鉅,殊無以暫不執行其刑之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112.06.27
   原判決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院方
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本件詐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按:公訴意旨依被告提領時點認其首次詐欺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並認此部分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容有誤會)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積極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按:和解及給付之內容均詳後㈣所述)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又衡酌被告因遭逢疫情而影響到其賴以維生之工作收入,復需承擔一家6口(含母親、胞弟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重擔暨其家庭生活之特殊情狀(詳後二㈣刑法第59條及三㈡量刑所述),且主觀上係以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確定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故就本件而言,尚難逕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從寬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並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編號1、3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另編號2部分則分期給付中,亦詳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知錯,並有實際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因被告實際賠付各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各被害人,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等情,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各獲得4,000元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本院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付之金額已逾其各次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際發還各被害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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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8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簡上字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是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尚無礙於原審量刑,且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8
   上訴駁回 
   緩刑 
院方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簡上字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是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官○○調解成立並按期賠償中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尚無礙於原審量刑,且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意旨謂:對原審所認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對量刑部分,因家中尚有罹病丈夫、年幼子女亟待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上訴,僅就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審酌其個人、當時犯後等情狀,量刑難遽認失出
從而,被告本件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意旨尚無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自應予駁回
院方
因家中尚有罹病丈夫、年幼子女亟待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上訴,僅就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賴○○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許○○尚未賠償告訴人許○○所受損害,卻僅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20日,刑度顯然過輕,請從重量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就上訴意旨所指本案車禍與告訴人後續之死亡結果可能有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構成過失致死罪之論斷:⒈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
⒉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和解並賠償,一切交給保險公司負責,未見悔意,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各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㈡就上訴意指所指原審量刑過輕之論斷:⒈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參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號誌行駛而貿然穿越路口,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雖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被告已盡和解之意願,惟係因為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足徵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是參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筆款項,然於民國111年2月8日入監服刑,未能清償後續款項,出獄後會繼續給付賠償,希望能從輕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院方
四、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並已審酌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任意騎車上路甚且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110年度偵字第9600卷,第7頁),及其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依約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堪認原審已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並未失之過重,而其所量定該罪之宣告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輕重失衡、失之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係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符比例原則等不當情形,又被告自提起上訴後迄今亦均未再給付賠償款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4號卷,第97頁),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則原審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依法量處上開刑度,尚無不合
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騎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6.2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告訴人將文件搶走後,面臨1人對3人之狀況,為了不讓文件再度被取回,遂自行在地上不斷滾動而造成,此不僅與被告於偵審中答辯相同,亦與證人練○○證述相符,又證人胡○○於偵查中稱其與告訴人間無親屬關係,為考量其與告訴人間之身分關係,其證明力似非無疑,退步言,觀其證述:「2個女生是用手抓黃○○的手、身體」、「我看到時,黃○○已經被壓在地上打」等語,實與被告偵審中答辯試圖抓住躺在地上滾動之告訴人之手,欲扳開其手掌取回文件之情節相符,更徵告訴人之傷勢應係其自行在地上滾動造成,其餘同原審之抗辯等語
㈡、被告黃○○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據,而告訴人與被告之立場對立,其所為告訴本不得為單一之證據,且本件爭執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搶奪被告手中之文件,被告在現場並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傷害行為,縱於爭執過程,告訴人受有輕微傷害,也是被告行使正當防衛所致,其餘同原審之抗辯等語
另辯護人以證人練○○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而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其自行在地上滾動造成云云,惟被告黃○○、黃○○均坦承其等於本案犯罪時之、地點,有徒手扳開告訴人之手等情,且被告黃○○更坦承有蹲在告訴人臉上乙節,而證人練○○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二人之前揭供述迥異,不足採信,亦據原審說明綦詳,是前開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院方
原審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程序時之證述、證人胡○○於偵查時之證述、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被告二人犯本案犯行,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俱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因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林○○經歷長達年餘之長期復健治療,仍受有左手手腕關節測量角度為掌屈35度,背區60度,關節活動度約95度,左肩活動度受限,前舉110度,後伸30度,共140度活動度,兩關節皆遺存顯著障礙之後遺症,告訴人為電機專業教師,教授領域為電機技能之實務性操作,因上揭傷勢而影響工作甚鉅
院方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3
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7
   上訴駁回 
院方
四、然而,原審量刑時乃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從事整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中尚有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斟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民事部分業經原審簡易庭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132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張○○10萬6,000元、應賠償告訴人許○○21萬2,000元),但被告確實犯後於偵訊、原審均坦認過失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認定,至於引用誤載之談話紀錄表,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該份告訴人張○○之談話紀錄表確實誤載經測定0.60毫克/公升,然此並不可歸責於被告,縱使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提出此事要求調查、釐清,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或不願意面對己過,是綜參前述各節,包含被告在國道追撞前車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等,佐○原審判決後,被告即甘服原判決而未提起上訴,應認原審前述量刑並未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害人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足見被告張○○確實有以朋友房屋需設定抵押權為由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張○○向被害人借款時,已有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被害人因被告張○○告知不正確資訊而錯誤評估被告張○○有還款之能力而出借款項,已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已屬陷於錯誤之情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害人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之主要證據
院方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原審判決已細繹被害人陳○○歷次之證述,並佐以證人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張○○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等卷證,而認被害人陳○○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害人陳○○之指訴,檢察官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害人豈會再給被告張○○140萬元及購買6萬元之金戒指、金手鍊?原審逕以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被害人陳○○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等人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難認允當
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已無從遽認被告張○○、李○○、王○○、黃○○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情事;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201號起訴書所起訴被告張○○、李○○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8號審理後,判決被告張○○、李○○犯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既係被告張○○、李○○另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迥異,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被告丙○○及甲○○部分(即經原審諭知無罪)提起上訴等情,分經被告乙○○及檢察官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上訴書敘明,並經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7至11頁、第165至166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①就被告乙○○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刑之部分;②被告丙○○、甲○○全案
㈡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⒈原審量刑時,考量被告乙○○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審酌氟硝西泮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乙○○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氟硝西泮,導致氟硝西泮流通於社會,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並欠缺守法觀念,皆應予非難
院方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刑之部分;②被告丙○○、甲○○全案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屬妥適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3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雨傘特意瞄準告訴人眼部攻擊,甚至打到鼻子嚴重出血、手指被夾傷、臉部呈凹陷狀態,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類似行為,素行不佳;復於案發後多次騷擾,造成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恐慌而就醫,足見犯後態度欠佳,原審竟僅判處被告傷害部分拘役20日、公然侮辱部分拘役10日,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惟查:⒈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鼻子嚴重出血、手指被夾傷、臉部凹陷等節,其中就鼻子嚴重出血部分,已包括在告訴人所受鼻中膈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之範圍內,此參新光醫院對告訴人本件受傷之診療,於急診病歷上記載告訴人自述有流鼻血(見110年度偵續字第29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3頁),並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結果為鼻中膈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見110年度偵字第10703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可徵甚明,是原審對被告此一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已有認定評價,並無漏未審酌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稱告訴人受有臉部凹陷之傷害乙節,為無理由
院方
而就所謂告訴人手指被夾傷部分,於原審審判中,公訴檢察官已自行更正為被告「以關閉大門方式夾住乙○○手指,惟未成傷」,有原審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亦即原審檢察官已排除告訴人有手指被夾傷之傷害,此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並無「手指被夾傷」之記載相符,則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再事爭執,殊無理由
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被告從重量刑云云(見簡上卷第84頁),檢察官亦上訴求為對被告從重量處,然如上所述,原審判決所科刑度並無不當,且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亦無新生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非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始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及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2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搗毀與其等無爭端之告訴人陳○○所有機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應認危害非輕,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惟本院考量上述情狀,暨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毀損之程度、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被告2人均自述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應屬妥適
院方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患有憂鬱症,如今精神狀況已有好轉,欲重返大學復學,惟就學需要時間及金錢,若依原審判決之刑,不論係以提供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都將對被告上課產生極大壓力,爰請求改判被告較輕之刑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即將大學復學,把時間跟金錢花在提供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對於被告上課會產生壓力,請求輕判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有從事雞隻買賣,後因虧錢而沒有繼續,目前沒有工作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0頁),被告目前既無工作,在經濟情況有限的情形,卻未先謀求工作設法支應開銷,僅以大學復學,若執行原審所判處之刑度會有所影響之個人因素為由提起上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院方
原判決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就聲請意旨未主張累犯之事實,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審酌,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相符,是原判決據而為刑之量定,所諭知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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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明確,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等情,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其提款卡如何發現不見、其帳戶如何發現成為警示帳戶、其有無自警局取回失竊或遺失錢包及錢包內何物丟失、所稱遺失的提款卡密碼,其前後供述矛盾,互不相符,顯見為臨訟編造之詞,實不足採信
縱然被告已因其他銀行帳戶提款卡遭利用詐騙乙事經警方另案詢問(即移送併辦部分),其對本案檢察事務官未予隱瞞案情之行為,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以此作為被告辯解尚非不可採信之理由之一,尚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屬再事爭執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信,而非積極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所為主張尚難憑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原審已調查斟酌之證據,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外,其另行請求本院調查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主動交付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原審已調查斟酌之證據,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外,其另行請求本院調查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主動交付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2
高等法院 傷害 112.06.27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撤銷改判、科刑審酌部分(被告孫○○):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孫○○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孫○○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謝○○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不當,或倘以法院認其有罪,則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孫○○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80至181頁),復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另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撤銷改判、科刑審酌部分(被告孫○○):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孫○○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孫○○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謝○○):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謝○○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謝○○與孫○○為鄰居關係,在巷弄相遇後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拉扯、壓制孫○○,導致孫○○受傷,被告謝○○不能以理性的方式解決紛爭,值得加以譴責,惟被告謝○○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客觀之行為亦坦承不諱,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慮被告謝○○沒有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母親、老婆、2個成年子女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孫○○之傷害為臉部、手部、腿部擦挫傷,雖然有和解意願,但孫○○不願與其協商等一切因素,認被告謝○○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謝○○只是單純表達願意和孫○○和解,卻未提出任何具體的方案請求孫○○原諒,及孫○○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在被告謝○○還未取得孫○○諒解的訴訟進程下,應該不適宜為緩刑的宣告,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謝○○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孫○○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謝○○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不當,或倘以法院認其有罪,則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客觀之行為亦坦承不諱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一併考慮被告謝○○沒有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母親、老婆、2個成年子女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孫○○之傷害為臉部、手部、腿部擦挫傷,雖然有和解意願,但孫○○不願與其協商等一切因素,認被告謝○○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謝○○只是單純表達願意和孫○○和解,卻未提出任何具體的方案請求孫○○原諒,及孫○○當庭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在被告謝○○還未取得孫○○諒解的訴訟進程下,應該不適宜為緩刑的宣告,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7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上訴駁回 
院方
被告甲○○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審判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固屬不該惟被告乙○○於本案分擔之犯行係提供「木棉花XSupreme」之聯絡方式予購毒者王○○、製作兜售大麻影片及圖片等,相較於販賣大麻之主要行為者「木棉花XSupreme」,其行為之可責性顯較輕微,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最輕本刑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甲○○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僅記載「先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簡上卷第9頁),迄未陳明任何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將加重詐欺取財罪變更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因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1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因被告陳○○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右側近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腦部輕微出血、右側坐骨神經受損等傷勢,且迄未見被告於案發後有何真誠悔意之表現或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車左轉,致生本案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並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確實非輕(告訴人於車禍翌日即民國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住院,期間進行1次手術;復於110年12月12日再次住院,期間進行1次手術,兩次術後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及建議休養3個月,並須使用輪椅、助行器、拐杖、便盆椅、肱骨夾枕護具輔助活動及行走等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敘明爭執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車左轉,致生本案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並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確實非輕(告訴人於車禍翌日即民國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住院,期間進行1次手術;復於110年12月12日再次住院,期間進行1次手術,兩次術後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及建議休養3個月,並須使用輪椅、助行器、拐杖、便盆椅、肱骨夾枕護具輔助活動及行走等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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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7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訴理由
二、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本次犯行之被害人已達6人(上訴書誤載為9人),且該等被害人所損失之總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又被告並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是以本件被害人之受害情節觀之,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實屬過輕云云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之理由: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給予緩刑,實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院方
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6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逾17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洪○○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1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有何失出失入而須改判之情事
不僅造成6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逾17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洪○○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10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難謂有何失出失入而須改判之情事
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 112.06.29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即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
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
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
㈡本件上訴人僅具狀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考量上訴人具備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並審酌上訴人提供手機SIM卡供他人不法使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最終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使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延續
院方
㈡本件上訴人僅具狀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惟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事,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考量上訴人具備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並審酌上訴人提供手機SIM卡供他人不法使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最終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使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延續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故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11第1項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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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四、經查: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判決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固已載明上訴理由,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舉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符,自無同法第455條之10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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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強盜等 112.06.28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按即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同)施行法8⑵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10⑵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顯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就身心障礙者申請法律扶助未予協助,亦未優先適用公約施行法云云
院方
原審未依法優先適用CRPD兼其高專辦1至8號意見書,又未依法調查擅率略剝奪本人受CRPD保障之程序律師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應調不調查、理由不備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上訴等語
次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另自訴人於原審具狀稱欲親自到庭申辯並與律師秘密攻防研商訴訟策略云云;惟自訴人提起自訴程序,既不合法,原審縱未傳訊自訴人到庭,依上開說明,亦難認為違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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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1
   原判決撤銷 
犯過失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拘役伍拾日  
院方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是犯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1項的炸燬他人所有住宅罪,其後於原審具狀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的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原審卷第59頁),尚有未洽,但因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同時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及其他物品依照上述判決意旨所示,應僅成立一罪
是犯刑法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2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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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院方
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吳○○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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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項撤銷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張○○、吳○○達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6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院方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張○○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94頁、10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及被害人吳○○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但書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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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7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撤銷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起訴書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指揮之詐欺集團…由「龍○」指示被告於106年6月25日搭乘飛機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等語,足認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在臺灣地區加入詐欺集團後,再依『龍○』指示,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等事實,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足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未經任何法院審判過,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案件
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2位被害人,編號1部分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26日」,編號2為「106年7月5日」,依前開說明,上訴意旨認倘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構成犯罪,應與附表編號1首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㈣而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所為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且係在韓國境內所犯,我國並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然並未就起訴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審理,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就此部分是否如上訴意旨所稱與附表編號1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加以認定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當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從存放於金融機構,僅被害人得前往提領之狀態,變成處於詐騙集團成員得隨時取走之狀態,此與「被害人」或「取款車手」於取款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藏放現金之包裹」丟棄在其指定之特定位置後離去,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取款車手」或「收水車手」將該包裹取回併上繳,並無區別,兩者均是讓現金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而置於詐騙集團成員得持有之狀態,而此持有狀態之變更即為交付行為,亦即不論將現金置於詐騙集團指定之地點,讓詐騙集團成員得隨時到該處取走;或是將現金置於住處內,再自己離去住所,讓詐騙集團成員得隨時進入該住所内取走,均是讓該現金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而置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持有下,均是交付行為,均有交付意思
查本案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將韓圜、美金放置於家中冰箱內或電視上,並將大門鑰匙放置於信箱內,雖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所致,但斯時上開款項究竟仍未脫離被害人李○○持有之狀態,被告係以侵入住宅取走款項之方式破壞被害人李○○之持有關係,並非由被害人李○○「處分」所致;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告以被害人李○○把存到帳戶的錢拿回來保管在家中等語,致被害人誤信,顯見被害人李○○取回現金放置於家中係為自行保管,實難認有何交付之意思或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此部分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難認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院方
然原審就附表編號1部分未審理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且此部分我國法院有審判權,應為實體判決,原審卻認為無審判權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自屬違法不當
㈣而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認被告所為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且係在韓國境內所犯,我國並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然並未就起訴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審理,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就此部分是否如上訴意旨所稱與附表編號1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加以認定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原判決認將現金置放於住處內,仍在被害人之持有下,並無交付行為,忽略被害人離去後,該現金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狀態,且其讓詐騙集團成員得隨時進入取款,已使該現金置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持有狀態下,而產生持有狀態之改變,即屬交付行為,原判決疏未注意此點,將陷於錯誤下之交付意思與行為,認為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之意思與行為,顯屬違法不當
僅係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内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内,故就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均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是我國法院對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有審判權,並應依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附表編號1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並未經任何法院審判過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案件,法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予以審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我國法院並無審判權:㈠被告係中華民國國民且非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係於韓國境內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之犯行,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是否符合刑法第5條、第7條所列之罪名,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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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20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挑選多數人在家休息時機放火,無視社區居民多為老人與小孩,放火之意強烈
經核:㈠從原判決內容為整體觀察,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括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相處不睦等節,並無漏未審酌量刑因子之缺失,且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並無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泛言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等語,並無理由
院方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泛言原審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等語,並無理由
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間應側重適當醫療
轉換為本案侵害社會法益之放火未遂罪犯罪手段強度未見減緩,而侵害法益之轉變,亦令人對被告將來有再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存有甚深憂慮,被告現況家庭監督功能既已薄弱,堪認被告應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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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6.29
   原判決撤銷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院方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1年1月3日晚上7時5分,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其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91毫克,而對被告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節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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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1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院方
2、經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因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6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已有未洽
3、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1至2、6、8、11、13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給付日期尚未屆至),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2號、第43號、第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199至202、227至228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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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7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理由
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阮○○均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均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15至19、23至24、56、105、195至19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造成其生活諸多不便及身體上之痛苦,且被告自始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參以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情狀重大,兩相權量,亦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符合自首,本案事故告訴人亦有過失,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若能和解希望緩刑並輕判等語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包含本案車禍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上訴意旨,是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院方
㊁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雖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然自首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者,原判決未依此減輕其刑,尚難謂有量刑過重之失;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是否與有過失,本已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況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詞,自難認原判決對被告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至被告嗣於112年6月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固有本院112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字卷,第205至206頁;如附件一),然被告既遲於原判決後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將上開被告上訴所執諸情與原判決量刑審酌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是本案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6
   原判決撤銷 
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告訴人與有過失,求予改判被告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院方
惟被告於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告訴人與有過失,求予改判被告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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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9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前項撤銷部分  拘役伍拾日  
   緩刑 
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陳○○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而此量刑因素,未能於原判決中加以考量,因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變更,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院方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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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6.27
   上訴駁回 
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尚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院方
經查,原審量刑時,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已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中,有兼職物流理貨工作,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中,有兼職物流理貨工作,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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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7
    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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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他們金錢,已與2位被害人田○○、黃○○和解,尚未與謝○○和解,希望和解後可以從輕量刑
五、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1.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田○○達成和解乙情,有調解筆錄可佐(院二卷第223至224頁、第259至260頁),足認被告已稍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院方
㈡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交出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業經原審認定翔實,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上訴並無理由
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一部足認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按: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間,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次犯行)
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告訴人黃○○等3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