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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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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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惟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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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惟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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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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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傷害等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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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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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甲童部分⒈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身材魁武,先隨心所欲自甲童背後將其頭部往後仰,並以作業簿敲打其臉頰,復再以棉被將其蓋住後以個人身軀將甲童壓制在地,而甲童僅為幼童,心智尚未成熟,豈能遭被告以此方式實施強制力,縱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尚未妨害甲童自由行動之權利,然甲童並無忍受該行為之義務,亦應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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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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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未導致他人因而受有傷害之結果因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無從論以刑法上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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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與一般常見之成年人將孩童自地面垂直抱起後以稍強力道將孩童懸在空中上下擺盪,或抱起扛在肩上或玩飛高高遊戲等相仿,多是出於與孩童玩樂之心態,縱然可能因此造成孩童不舒服或受傷,此乃力道控制妥當與否之問題,或能否站在孩童立場感同身受,思考如此行徑可能使孩童不舒服所應考量,斷不能因此反指被告具有強制犯意,否則豈非任何以此方式與孩童嬉鬧者均須以強制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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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認被告此舉妨害甲童自由行動權利但依勘驗筆錄可知,甲童坐在位置上閱讀書籍,在被告站立在其後方起,迄被告離開其後方期間,甲童未展現出任何欲離座之舉動,或客觀上有起身離座之表現,則被告持作業簿輕敲甲童臉頰之行為顯非在妨害甲童自由行動之權利,主觀上欠缺強制故意,被告所為固然欠妥,更可能傷及孩童自尊而不自知,但仍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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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當之行為、受人指責的舉止不當然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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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不認同與不法兩者不必然是等號的連接,被告無罪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做的事情,不是刑事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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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在察覺甲童排斥進食或停止進食之際,有餵食甲童之舉,或許行為粗魯、力道拿捏失準,而有違反孩童主觀意願之情,然被告係出於保護與教育之目的,所使用之餵食手段難認已達暴力程度,更非長時間要求甲童進食,縱使偶有將甲童頭部後仰之動作,亦有可能係查看甲童食道是否仍有食物,以避免孩童噎到,或使甲童方便進食,難認被告所為有逾越社會容忍程度,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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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竊盜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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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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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卷附之監視器光碟,本案行為人慣於康定路380號、西園路1段203巷、大理街42巷附近一帶犯案,且依卷附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前後連續二夜皆出現在臨近本案案發地點即康定路380號一帶,嗣被告為警盤查之地點亦係康定路380號,又本案錄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所穿著之衣物,與被告接受盤查時之穿著相似,應足認本案竊盜、毀損犯行之行為人均係被告無疑;又觀諸被告所犯另案竊盜罪,為警查獲並拍照存檔,經比對存檔照片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該案竊嫌之髮型、上衣及臉部特徵等均與被告相符,應認被告確有連續數日穿著相同衣服之習性甚明,本案原審僅單獨觀察錄影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疑人所穿著之衣物,與被告接受盤查時的穿著相似一節,就其餘部分,包括二者之髮型、臉部特徵等,則未深究,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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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辯,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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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承擔責任惟每個案件事實相互獨立,並無關聯性,應無以此遽認本案為被告所為,被告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請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無罪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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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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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賭博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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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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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雖曾於警詢自白但有明顯瑕疵,又無確實之補強,且有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證據在卷,被告涉嫌在場賭博之事,確有合理懷疑存在,故被告被訴之賭博罪嫌,依據首揭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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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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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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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槍枝來源確實為林○○,且被告主動帶員警到新北地區扣得附表所示槍彈,縱使不符自首要件,但對避免社會治安危害確有所幫助,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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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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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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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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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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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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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顯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且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042號提起公訴,由原審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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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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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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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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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檢附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等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陳述之內容,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19、118至120、172至174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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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檢附理由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等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當庭陳述之內容,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19、118至120、172至174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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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邱○○所犯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邱○○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楊○○、湯○○、魏○○所犯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另就被告邱○○等6人所犯毀損罪各量處拘役3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及被告邱○○等6人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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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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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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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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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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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本件所為應係犯乘機性交罪及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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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經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雖曾證述:當時我有點醉的時候,感覺被告脫我的褲子,我有反抗,但是被告沒有停止動作,還抓我的腿,我記得我有打被告的臉、抓被告的頭髮,也有用腳去踢,還為了阻止被告性侵我而丟馬克杯,造成我膝蓋割傷等語(見偵23823卷第31至36、121至125頁),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被性侵害當時我喝醉了,所以意識模糊、精神狀況不好,我是醒來比較有意識,遭被告性侵過程沒有什麼意識,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打我等語(見偵23823卷第33、122至12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察覺被告試圖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但是被告沒有直接動手,只是勾著我的腰,問可不可以抱我,我跟他說不行、不能,並推開被告,後來我們就繼續喝酒,我因為喝太多就意識模糊,沒辦法確定被告有沒有脫掉我的褲子及內褲,也沒有印象被告有用陰莖插入,我直到醒來才比較有意識,發現我衣服沒穿、整個床很亂,我覺得自己應該是被強姦了,就狂摔東西,還問被告有沒有碰我,被告一直不講話,還說是我強姦他,我聽到很傻眼,也不太確定被告有沒有對我性侵害,就直接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0、122、128、141至143頁),已難認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係處於清醒之狀態而具有表達其自主意思之可能,則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訴遭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對其性交,自難遽信;再者,倘甲○當時如有打臉、抓髮、腳踢、丟馬克杯等激烈之反抗舉動,衡情被告為遂行其犯行,自當以手腳或身體壓制甲○,甲○於過程中身體各處應當會受有相當程度之抓傷、挫傷或淤青等傷勢,然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見偵23823卷第23至27頁),甲○經驗傷檢查結果,除右膝、左膝及左前脛淺割傷外,其餘身體部位均未發現傷勢,亦與常情有悖,則被告當時是否對甲○施以不法腕力、強制行為或強暴手段而對甲○為性交,亦難遽認;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受性交時具有表達其自主意思之可能,或其陷於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係因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是依前揭意旨,被告本案所為尚難論以強制性交犯行,而應論以乘機性交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69、98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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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其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及被告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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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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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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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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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審酌事項既認定①被告不善盡為人師表之責,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被害人年幼易欺,復受其監督不敢貿然拒絕而隱忍曲從之情形橫加猥褻,甚或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被害人日後之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應予嚴厲譴責;②前案之犯罪模式幾乎與本案如出一轍,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矯治而反省思過,反而在前案假釋中再為本件犯行,並認本案量刑自應以前案刑度為基準而從重量刑予以嚴懲;③被告犯後雖能於審判程序坦承客觀犯行,惟仍爭執主觀犯意只是吃被害人豆腐、占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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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己犯行深感愧疚,意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在地院審理階段,被害人家屬均不願和解,盼鈞院能安排和解事宜,讓被告有機會向被害人及其家屬道歉,被告願意賠償每位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贖己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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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均無可採;至於被告陳稱願賠償每位被害人3萬元,請本院安排和解事宜部分,經本院移付調解後電詢3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意見,其等皆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故無從進行調解,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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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被害人日後之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應予嚴厲譴責;②前案之犯罪模式幾乎與本案如出一轍,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矯治而反省思過,反而在前案假釋中再為本件犯行,並認本案量刑自應以前案刑度為基準而從重量刑予以嚴懲;③被告犯後雖能於審判程序坦承客觀犯行,惟仍爭執主觀犯意只是吃被害人豆腐、占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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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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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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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停車後,未禮讓後方來車通行,冒然開啟左後車門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騎車見狀向左偏駛,而與另部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因此受有左側第2-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幹骨折、第1及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兩個子女均已成年、父母親已過世、現在中華電信上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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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行為,告訴人因此車禍肇事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第2-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幹骨折、第1及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嚴重傷害,造成其延續之後遺症狀,需要長期復健治療,尤其告訴人之腰椎受傷部分,他日尚需進行另一手術治療,又被告於起訴前否認有何過失犯行,偵查期間先後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鑑定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本件肇事次因,迄起訴後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甚大,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謂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且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本件酌情應量刑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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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經查:原審於科刑審酌時,業已具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情,具體說明,且本案雖係因被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停車,並自駕駛座下車至左後方開啟車門取物,致告訴人因欲向左閃避始擦撞當時行駛於告訴人左側由鄭○○所騎乘之機車,然告訴人亦自陳其於事故發生前10至20公尺處,即看見被告之車門開啟等語(見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並非突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毫無煞停、閃避之可能,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其有違規停車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而本案事故之發生即係被告將車停放於劃設黃線之禁止停車標線處並開啟左後側開門取物期間,告訴人自後駛至時閃避不慎而與他車擦撞,從而,被告坦承其有違規停車,且自始承認事故發生當時係開啟左後車門取物等情,當可認其於偵查時即已就自身行為均已坦承,尚難認被告有何刻意隱匿事故經過而恣意狡辯之情;另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調解結果乃告訴人請求117萬元損害賠償,被告同意給付損害賠償為30萬至40萬元,致無法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1,177,991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被告辯稱被告曾投保強制險與加保責任險,其保險金額200萬元大於告訴人索賠之金額,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乃告訴人無法提出申請理賠之醫療證明文件與支出單據等語,並提出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亦即被告業就其與告訴人間目前無法達成調解之理由予以說明,尚難認被告有刻意逃避民事責任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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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告訴人因此車禍肇事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第2-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幹骨折、第1及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嚴重傷害,造成其延續之後遺症狀,需要長期復健治療,尤其告訴人之腰椎受傷部分,他日尚需進行另一手術治療,又被告於起訴前否認有何過失犯行,偵查期間先後函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鑑定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告訴人為本件肇事次因,迄起訴後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甚大,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謂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且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本件酌情應量刑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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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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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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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涉嫌販賣毒品重罪,惟被告對於販毒所得僅取得一些毒品供己施用等情觀之,被告對於販毒品所得之鉅大利益並無所得,足可證明被告之惡性尚輕,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枭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處以最輕本刑,不免過苛,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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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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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依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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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依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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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自己開1家電器行、1家冷凍工程行,扣除成本後,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萬至200萬,與妻同住,需提供學費及生活費予成年子女及前妻,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暨就上開諭知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且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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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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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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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㈣被告之上訴理由固指稱原審未勘驗警員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云云,惟警方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抵達現場,排除事故時未見雙方有任何酒容酒味或其他不法情事,故未立即將微型攝影機開啟攝錄,有警員職務報告附於原審卷(第141頁)可參,是本案並無可供勘驗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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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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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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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在卷可佐,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是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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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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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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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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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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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未能遽以該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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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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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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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至現場均係為向楊○○取得毒品安非他命,且破壞門窗需要工具,當時其係空手;其不過是一種預備行為,尚未至著手階段,竊盜罪不處罰未遂行為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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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認定有所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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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足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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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認定有所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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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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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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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告訴人范○○所受之損害非微、被害人徐○○尚無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及其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金牌3面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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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1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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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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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被告戊○○上訴意旨辯稱其並未出手,並無毆打丙○○、丁○○、乙○○為由,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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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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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而被告戊○○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丁○○、乙○○3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傷害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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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動機值得原諒而被告戊○○明顯為本件衝突之挑起者,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及其等各於原審之犯後態度,而與被告戊○○在量刑上有所區隔,當已就個案情節詳為斟酌考量,被告丙○○、丁○○請求再從輕量刑,自難以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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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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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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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加上經濟困窘、亟需用錢,一時不察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犯行與故意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惡性均屬有別,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未達甚鉅,且被告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迄今有穩定工作、努力賺錢賠償告訴人,並有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堪認被告犯案情節尚可憫恕,惟原判決恝置前情於不顧,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對其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嚴重影響被告生計,令被告易服勞役後無法重新與社會生活接軌,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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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而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經本院科刑並給予緩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詳細敘述理由,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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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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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而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經本院科刑並給予緩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詳細敘述理由,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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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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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被告犯行與故意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惡性均屬有別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未達甚鉅,且被告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迄今有穩定工作、努力賺錢賠償告訴人,並有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堪認被告犯案情節尚可憫恕,惟原判決恝置前情於不顧,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對其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嚴重影響被告生計,令被告易服勞役後無法重新與社會生活接軌,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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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已詳細敘述理由,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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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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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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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告訴人在被告之右前方,被告應當知悉前方有人,而該處為十字路口,被告與告訴人均欲直行通過路口,且被告在告訴人左側超車往前,被告視線自當注意其左右兩旁之交通狀況,且發生碰撞後,2名在前之行人隨即轉頭往後察看等情,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應知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足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應有違誤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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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審因之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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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照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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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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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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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實乃因其與候選人黃○全間有長達數十年之深厚友誼,並囿於過往之選舉文化,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然被告之投票行賄犯行係單獨、自發為之,對象亦僅係自己之家人、鄰居,非有計劃在選區內大張旗鼓買票,其行賄款總數亦僅有8,000元,被告復未因賄選而獲得任何利益,是被告為黃○全買票之行為應非無可憫恕之情,且依本件客觀之犯罪情狀,及被告之行為未實際影響當選結果,是其行為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應非重大,再被告所犯之投票行賄罪,其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被告觸犯本罪之特殊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宣告被告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顯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可憫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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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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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吳○○(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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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原判決顯未審酌偵查中聲押庭之義務辯護人並非被告或其家屬所委任,被告與該名辯護人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患有嚴重聽力障礙,顯難與該辯護人建立良好溝通並獲得實質、充分之法律協助,是以原審以被告未於偵查中聲押庭把握認罪之機會,認被告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洽,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已高齡68歲,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前科,亦無前科犯行,智識程度非佳,判斷力不佳,自掏腰包希望自己之親友能一同支持黃聲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手段相當輕微,現從事農活,偶爾幫友人飼養鴿子,有慢性疾病,配偶罹癌,須其照料,其並需接送孫子女上下學及料理三餐,如其入獄服刑,將使被告之家庭系統失衡,請鈞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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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以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民主制度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破壞民主政治之根基,而賄選實為危害選舉制度之主要原因之一,故世界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嚴格禁止,詎被告為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競選成功,竟忽視其賄賂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果造成不當且錯誤之影響,而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行為自非可取;又考量被告預備行求或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不多、賄賂金額非鉅、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於偵查否認本案犯行,迨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略顯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及宣告褫奪公權之依據與期間限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4年,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賄賂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果造成不當且錯誤之影響,賄選實為危害選舉制度之主要原因之一,及其於偵查否認犯行,迨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及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限制,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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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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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識程度非佳判斷力不佳,自掏腰包希望自己之親友能一同支持黃聲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單純,手段相當輕微,現從事農活,偶爾幫友人飼養鴿子,有慢性疾病,配偶罹癌,須其照料,其並需接送孫子女上下學及料理三餐,如其入獄服刑,將使被告之家庭系統失衡,請鈞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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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票規模僅8票(本案選舉權人為8名)賄選金額不多,惟被告基於一己之私,為求使黃○全當選,而為本件賄選犯行,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不得買票之禁令,仍執意為本案買票行為,嚴重敗壞選風與破壞民主制度,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66、67歲,其應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且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其仍故而違之,非有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於起訴後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在內,且衡以賄選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無何違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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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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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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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未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加以涵攝或附理由具體說明,並以之為量刑裁量判斷,顯過於抽象籠統,依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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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判斷,過於抽象籠統而未附具體理由,致不利於被告等語,非無誤會,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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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周○○(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88、11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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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罪名:(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加入以綽號「小○」之成年男子為首、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並以佯裝公務員之方式出面向被害人索取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再伺機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據此賺取違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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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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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未予諭知緩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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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並以佯裝公務員之方式出面向被害人索取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再伺機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據此賺取違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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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條文,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其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新法規定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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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小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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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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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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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有起訴犯罪之事證,業據原起訴書載述甚詳,再者,被告於本案之前,如其所述:「很小就有在做家庭代工有做完工作的話,對方會再連同送貨時把現金給我」該情,本件所謂「代工」,顯無所辯「因對方要聲請開支」而有交付提款卡甚至密碼之必要,何況依據被告與對方之對話截圖,清楚記載「免押金、免證件、『免帳戶』」,被告尤無提供對方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個人重要物品,在先前此類詐欺尚未猖獗之際,一般情況猶是細心保管,除非親屬或相當信任之人,亦絕無任意提供使用之可能,參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門檻限制,且有關提供帳戶涉及刑事之洗錢、詐欺犯罪,報紙、電視、網路等大眾媒體,從過去以來越來越高之傳播密度甚或周遭之口耳相傳、親身見聞,被告有正常認知及接收訊息能力,何能諉為不知?誠如被告自承寄交系爭帳戶資料之對方係其不認識之陌生人,然被告在上開「免帳戶」之條件下,何以仍予寄出?又從111年1月11日寄交系爭帳戶資料,迄至111年1月21日因其另家金融帳戶即合作金庫銀行通知遭警示帳戶之間,長達多日,其間並無家庭代工之具體事實,卻毫無任何停止本案帳戶使用之積極作為,又既無家庭代工事實,何以被告會於111年1月18日、19日傳信息內容:「意思是週四我可以領到貨、卡片、『補助金』嗎」?其中之補助金究何所指?尚未代工之被告有何可以憑空領取「補助金」之依據?均在在指向無非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對價,益明顯可證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顯有不法的認識及犯意至明,乃原審卻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前述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或予以割裂單獨觀察,或片面擷取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無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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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前述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或予以割裂單獨觀察,或片面擷取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與採證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有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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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顯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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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前述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或予以割裂單獨觀察,或片面擷取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與採證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有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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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任何人取得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得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及輸入密碼方式,領得帳戶內存入之款項,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對方虛以偽意,創設尋求家庭代工而受騙之對話紀錄,藉故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予不詳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所用,並躲避相關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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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如何不能預見本件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有關,何以足認其沒有不確定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故意,以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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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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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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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將本案節費器插電、開(關)機、插入及更換SIM卡之行為並不需要任何技術或專業技能,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實無(付出薪資僱用他人)假手他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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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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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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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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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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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被告上訴爭執其僅有販賣予謝易展2,000元、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而被告上訴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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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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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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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全部坦承應已對自己販毒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本院寬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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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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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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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證人陳○○、蔡○○之證述內容及支票等資料,足見旺大興公司、告訴人蔡○○分別指訴被告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已明,經核前後指訴內容一致,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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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判決仍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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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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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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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理由 |
|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證人陳○○、蔡○○之證述內容及支票等資料,足見旺大興公司、告訴人蔡○○分別指訴被告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已明,經核前後指訴內容一致,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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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原判決仍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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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11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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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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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院方 |
| ㈢、被告在公訴意旨㈢所示行為發生後,即於110年10月14日因「妄想性疾患」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至111年7月4日,長達9個月,入院時之病歷資料記載:被告此次來急診原因為,因長期懷疑其配偶與其子亂倫,故昨日違反既存之保護令尾隨其配偶至工作場所辱罵和毆打對方等語,此有被告之凱旋醫院病歷0份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39至133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48頁),益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實受精神疾患之嚴重影響,與前揭鑑定結果認其因所罹精神病症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結果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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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本院審酌被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間,即有本件4次違法行為,所為侵害他人之身體、財產、名譽法益,可見被告因所罹精神疾病影響,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再為犯罪可能性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復衡以上揭鑑定報告提及被告與家人間之關係或衝突且疏離或家人僅能提供物質及金錢等工具性支持,而被告出院後治療配合度差,病識感差,未規律服藥(見原審卷一第155頁),且被告目前自己在外租屋獨居(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尚難期待同居人或親屬對被告規律定量服藥之行為為有效之監督,堪認被告目前藉由自主或家庭支持就醫復原之可能性低;再參以柯○○於原審陳稱:被告目前雖不會回被告住處,但仍會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找鄰居聊天,我大約一週會在住家附近看到被告2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顯見被告仍會在被告住處附近活動,並未遠離其因受妄想症影響而不滿之對象,本院考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則依被告目前家庭支持、生活環境及其配合服用藥物治療之程度,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而恐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及其執行中果經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尚可由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此觀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意旨自明,亦不至過度干預被告之權利,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參酌上揭鑑定報告之建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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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及相關證據資料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且該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之前揭規定,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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