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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 第68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臺北市大安分局 臺北簡易庭
 藉端滋擾住戶及行號
 貳仟元
 第68條,,第2款
 第68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