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判決| 首頁
20230313 | 20230310 | 
合計:15
最高法院  強盜 112.03.03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起訴書 強盜 110-06-2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請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被告陳○○與同案被告柏○○就前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1條第1項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1條第2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憲法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3.03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起訴書 詐欺 111-02-22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幫助詐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3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8-12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被告為警扣得之蘋果牌iPhone 11 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手機,為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犯罪所得共18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02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起訴書 公共危險 110-06-28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本件犯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上開3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95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10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
最高法院  傷害 112.03.02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起訴書 傷害 110-10-13
核被告所為 ,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基於對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之行為,惟其行為核屬防衛過當,請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第1項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4條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6條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9條第1項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2條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刑事訴訟法 總則,被告之訊問 第95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13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23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112.03.02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起訴書 詐欺 110-04-0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偽造之「林○○」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10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3.02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起訴書 妨害性自主罪 110-01-27
核被告所為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對A女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對B女係犯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對C女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
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C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同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10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2.23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10.26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范○○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5.12
范○○犯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1-15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2-9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揭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2.23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1.09.13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0.12.29
謝○○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起訴書 廢棄物清理法 110-02-22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被告陳○○、林○○、鄒○○、黃○○、林○○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嫌
被告謝○○、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謝○○、林○○、鄒○○、黃○○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謝○○、林○○就犯罪事實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謝○○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係以一行為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處斷
被告謝○○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被告陳○○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第41條第1項 x 3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2.23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高等法院  加重詐欺 111.10.11
原判決撤銷
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桃園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5.02
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起訴書 詐欺 110-05-12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x 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最高法院  殺人 112.02.23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 111.09.28
原判決關於張○○犯殺人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 110.11.10
張○○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又犯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救護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起訴書 殺人 110-05-17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2項 x 6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第3款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刑法 分則,殺人罪 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1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23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9.28
原判決撤銷
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3.22
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或沒收銷燬
...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06.29
本件公訴不受理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1-22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徐○○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徐○○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高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人證 第196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2.23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11.08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顧○○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2.17
顧○○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1-02
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6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x 5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藥事法 罰則 第83條第1項 x 2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2.23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9.21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5.06
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2-19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5罪)
其所犯之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1罪);又被告劉○○、黃○○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劉○○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1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分裝袋1批及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劉○○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被告劉○○販毒之所得4萬5,000元及被告劉○○、黃○○共同販毒之所得1,0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所犯之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6條第2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112.02.23
上訴人 被告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111.08.31
原判決關於何○○、張○○、張○○、陳○○、吳○○、許○○、陳○○、莊○○、黃○○、沈○○、陳○○、陳○○有罪部分,均撤銷
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111.08.31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111.02.10
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
起訴書 詐欺 110-09-10
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張○○、張○○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陳○○、吳○○、陳○○、鄧○○、陳○○、許○○、莊○○、黃○○、高○○、陳○○、沈○○、陳○○、林○○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何○○、張○○、張○○、陳○○、黃○○、許○○、高○○、莊○○、吳○○、陳○○、陳○○、林○○、沈○○、陳○○、陳○○、鄧○○,就以上開方式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僅就首次在本案機房從事詐欺部分)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何○○、張○○、張○○、陳○○與如附表一所示第1期、第2期本案機房成員間,就本案機房第1期、第2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張○○、何○○,就收取上開水房交付之贓款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何○○、張○○、張○○就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1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陳○○、黃○○、許○○、高○○、吳○○、陳○○、沈○○、陳○○就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沈○○、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起訴書 詐欺 111-08-25
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張○○、曾○○、吳○、吳○○、董○○及廖○○等人從事詐欺犯行,以扣得之業績表觀之:第一期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7月都有業績,經另案被告張○○供稱係詐欺績效,以每個月至少既遂1次,該月至少既遂5次;第二期⑴10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除同年月14日外,每天都有業績,以每天至少既遂1次;⑵10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每天都有業績,以每天至少既遂1次;⑶10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每天都有業績,以每天至少既遂1次,故三個月至少共79次既遂;第三期自11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至少33次(僅以「極限水房」交款來論)詐騙成功得手計算犯罪成功次數,予以分論並罰
被告張○○、曾○○、吳○、吳○○、董○○及廖○○等人所犯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張○○、曾○○、吳○、吳○○、董○○及廖○○與另案被告何○○、張○○、張○○、陳○○、陳○○、林○○及吳○○、陳○○、鄧○○、陳○○、許○○、莊○○、黃○○、高○○、陳○○、沈○○、林○○、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法條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11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5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 x 3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 x 3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x 2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2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39條之3第1項
A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組織法 最高法院 第51條之10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但書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刑法 總則,數罪併罰 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判決參照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㈢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