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判決| 首頁
20230517 | 20230515 | 
合計:32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4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1.31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9.20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1-26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又其與交付毒品與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販賣毒品犯罪所2萬8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加重詐欺 112.01.18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1.14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  
起訴書 詐欺 108-06-27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加重詐欺 112.01.17
   原判決關於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撤銷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臺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9.0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加重詐欺 112.02.23
   原判決撤銷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8.3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 詐欺 110-01-1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及「鴻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 111.12.29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 111.12.29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 111.11.24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所載第㈣、㈤點應分期給付邱○○、林○○的調解條件
   上訴駁回 
...
雲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無罪 
...
雲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無罪 
...
起訴書 詐欺 109-12-16
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許○○、王○○、柯○○、王○○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林○○、許○○、王○○、柯○○、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許○○、王○○、柯○○、王○○、同案被告吳○○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所犯上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許○○、王○○、柯○○、王○○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林○○、許○○、王○○、柯○○、王○○,就附表所列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許○○、王○○、柯○○、王○○、同案被告吳○○係與少年籃○○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2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起訴書 詐欺 111-07-26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2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112.01.19
   原判決撤銷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貳拾日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1.05.25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1.03.17
起訴書 妨害名譽 110-12-23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毀謗罪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詐欺得利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起訴書 詐欺 110-03-1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陳○○所犯9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一罪
至扣案之被告陳○○所有手機2支、電腦2台、筆記本1本,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106萬4558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2.02.08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8.30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 詐欺 109-03-2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其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何○○、另案被告鐘○○、少年陳○○、少年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查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藍應和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其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彼此間復均具有密接性質,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告訴人財產持有法益,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1.12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5.06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09-05-27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2人販賣未遂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又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若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加重詐欺 112.01.18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8.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傷害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112.01.12
   上訴駁回 
起訴書 傷害 110-12-21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8-19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3項 x 2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法院之管轄 第4條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5.03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1.18
    應執行刑部分,暨無罪部分,均撤銷
犯上開撤銷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9.08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6-25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如附表編號4、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其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其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等罪嫌
其與被告詹○○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及與被告戴○○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其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等罪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所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處斷
被告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賴○○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等罪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倘於審判中亦始終自白,請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03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2.21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06.29
犯非法持有刀械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  
起訴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09-21
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被告自111年3月初起,非法持有扣案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持續至同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核屬繼續犯,各為單一之持有行為,請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之非制式子彈(組合直徑約8.9mm)1顆,業經試射擊發完畢,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 x 2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第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新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7.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 詐欺 111-04-25
核被告所為 ,除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外,並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再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予以分論併罰
此外,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1.17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24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法例 第1條前段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刑法 總則,法例 第2條第1項 x 2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 x 3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罪 111.11.24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撤銷 
   上訴駁回 
...
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111.05.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無罪 
...
起訴書 詐欺 110-01-14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20、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各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又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財物之計畫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係出於同一詐騙計畫,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2個詐欺取財罪嫌及1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2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他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14條第1項
A
***
最高法院  傷害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1.08.30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5條第1項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1.17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10.06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0.09.08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0.04.30
   原判決撤銷,發回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0.02.04
   不受理 
起訴書 槍砲彈刀條例 097-09-01
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款 x 2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03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5條第1項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111.12.06
   上訴駁回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1.05.25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起訴書 妨害性自主罪 110-12-2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5條第1項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0.12.16
   原判決關於強暴脫逃未遂部分撤銷 
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0.04.30
犯偽造署押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強暴脫逃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起訴書 殺人未遂 106-03-30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脫逃罪 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脫逃罪 第162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傷害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12.13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12.13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10.25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112.05.03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起訴書 詐欺 110-03-17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陳○○、詹○○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余○○利用不知情之宋○○、詹○霈販售更改儀表之車輛,為詐欺取財之間接正犯
被告余○○、陳○○、詹○○就變造何○○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部分;被告余○○、陳○○就變造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部分;被告余○○、黃○○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余○○、余○○就詐欺王○○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余○○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余○○偽造臨時車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余○○、陳○○先指示詹○霈變造合約書第五點下方之字句,於交車後再由被告陳○○變造合約書第十點下方之字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逃漏稅捐與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余○○、余○○、陳○○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被告余○○所有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用以刊登販售本案車輛之acer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余○○偽造之臨時車牌,為被告余○○因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余○○犯罪所得(未繳回)、被告詹○霈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400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余○○因其子余○○所涉詐欺案件(該案107年11月12日起訴),經本署於108年10月29日追加起訴,仍執迷不悟,多次更換儀表板里程詐欺,本案僅查獲部分車輛即有前、後任車主均連續遭更換里程詐欺之情形,顯見其惡性不知悔改,建請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另被告詹○霈僅為該汽車商行員工,犯後知所坦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請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附條件緩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133 條之1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 總則,搜索及扣押 第133條之1 x 3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刑事訴訟法 總則,搜索及扣押 第133條之2 x 3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刑事訴訟法 總則,搜索及扣押 第152條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5條第1項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4.26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111.12.21
   上訴駁回 
南投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10.1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書 詐欺 110-12-2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揭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2條前段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7條前段 x 2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2條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9條第5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3條但書
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112.04.26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1.07.0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免訴 
起訴書 詐欺 110-09-01
核被告所為 ,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與集團成員「大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1.10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1.09.20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起訴書 公共危險 111-07-0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嫌
另扣案物塑膠桶1個、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3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12.2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起訴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0-12-24
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依約將毒品帶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固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與被告交易之員警,僅係在蒐集販毒事證,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自不能完成毒品買賣,則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畫面2紙附卷可參,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衡情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而難以完全析離,亦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藥鏟1支,與本案無何關聯,亦非違禁物,請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法條
總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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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4.26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1.10.11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訴駁回 
   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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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 對未成年人性交 110-11-11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及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又被告原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嗣犯意變更為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是依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定其故意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期間之數舉動獨立性薄弱,對上開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一接續犯
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末被告脅迫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被害人C女製造上開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影片則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上開留言係屬脅迫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手段,本含有恐嚇性質,是就被告所為恐嚇部分不另論罪,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2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論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罰則 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5第1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總則 第2條第1項第3款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4條
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5條之1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7條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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