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殺人案件 112.05.24 | |
|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殺人案件 111.12.15
原判決撤銷
犯殺人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最高法院
殺人案件 110.12.23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殺人案件 110.04.14
原判決撤銷
犯殺人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高等法院
殺人案件 109.03.31
原判決撤銷
犯殺人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最高法院
殺人案件 108.07.31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
殺人案件 108.05.14
原判決撤銷
犯殺人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案件 107.06.07
犯戊殺人 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起訴書 殺人 107-03-19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3條第1項 x 2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刑法 總則,刑事責任 第19條第1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4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法院之管轄 第13條第1項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刑事訴訟法 總則,法院之管轄 第13條第2項
A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他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
|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18 |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1.12.08
原判決關於部分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1.05.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1.05.31
起訴書 詐欺 111-01-25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陳○○等21人、被害人王○○遭前開詐騙集團訛詐之經過而言,被告黃○○各接應、看顧被告潘○○、同案被告阮○○、向渠2人索取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並交付與「小春」等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各侵害告訴人陳○○等21人、被害人王○○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其意在完成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最終之取款階段,使犯罪臻於既遂,並隱匿各筆犯罪所得,其所實行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潘○○就本件提供兆豐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而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等21人、被害人王○○之個別財產法益,且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2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2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339條第1項
A
| |
| *** | |
|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8 |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112.02.22
上訴駁回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1.11.23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1.08.24
起訴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111-08-04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告發意旨認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另涉有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論處部分,經查,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立法目的,係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即不再適用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規定;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規定,係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只要有其一情形即應加重,非遞加其刑,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雖另有無照駕車之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是告發意旨,容有誤會
至告訴人得原營造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視該施工路段設置之警示標誌,酒後駕車衝入施工範圍,致告訴人得原營造所有、置於該處之拒馬、伸縮連桿及交通錐等物損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惟被告係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減低,致有前述行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而破壞告訴人得原營造所有之該等物品,此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另循民事途徑以謀解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發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則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x 2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論罪
刑法 分則,公共危險罪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
|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 |
|
部分上訴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1.18
上訴駁回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1.08.17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7-19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朱○○、朱○○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朱○○所犯前揭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2台、勺子2支、吸食器1組,與本件販賣毒品並無關連性,爰不在本件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王○○、余○○之犯罪所得共1萬7,500元,雖未扣案,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2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緩刑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通則 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
|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5.18 |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1.18
上訴駁回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4-20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侯○○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累犯 第47條第1項 x 4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x 3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第10款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6條第2項
A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4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
|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18 |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1.12.27
上訴駁回
起訴書 詐欺 110-10-05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詐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正犯與共犯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論罪
刑法 分則,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x 5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4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他
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 第339條第1項
A
| |
| *** | |
|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112.05.18 | |
|
上訴人 檢察官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110.12.29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108.01.25
共同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使賴昇賢擔任品管人員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又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使劉家銘擔任品管人員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起訴書 竊盜 106-07-11
核被告所為
,係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1項 x 2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 x 2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總則,證據,通則 第159條之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他
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 |
| *** | |
|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2.05.17 |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1.12.29
上訴駁回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111.07.21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起訴書 交通過失致死 110-12-12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徐○○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過失傷害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又被告徐○○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
|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5.17 | |
|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發回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2.01.17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撤銷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111.05.3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 拘役參拾日
起訴書 毒品防制條例 110-06-24
核被告所為
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全部予以自白,若其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研磨器1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毒品量微無法磅秤),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x 7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6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71條第2項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 x 2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 x 3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 x 2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6條第1項第1款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 |
|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17 | |
|
上訴人 被告
原判決撤銷,發回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12.29
上訴駁回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1.10.13
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起訴書 槍砲彈刀條例 110-07-14
核被告所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7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401條
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1條第1項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
| *** | |
|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 112.05.17 |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罪 111.12.29
原判決關於、、、部分均撤銷
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 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幫助犯強盜擄人勒贖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罪 111.07.27
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 有期徒刑壹拾壹年玖月
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罪 111.05.31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 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
...
起訴書 強盜 110-09-28
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被告張○○、林○○及張○○3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池○○、梅○○及張○○3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被告梅○○另涉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被告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自由罪嫌及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嫌;被告王○○及詹○○2人則係犯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總則
刑法 總則,刑之酌科及加減 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論罪
刑法 分則,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第332條第2項第3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擄人勒贖者。
程序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7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1條之4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82條第1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後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
| *** | |
|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10 |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高等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1.12.14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1.05.30
無罪
起訴書 詐欺 110-12-21
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
| *** | |
|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112.05.10 | |
|
上訴人 被告
上訴駁回
論斷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95條前段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法條
論罪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分則,妨害性自主罪 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程序
刑事訴訟法 上訴,第三審 第377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