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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第 三 章 機關設立、調整及裁撤 ( 111年01月19日)
第 9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設立機關:
一、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三、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適宜者。

第 10 條
機關及其內部單位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調整或裁撤:
一、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管轄區域調整裁併者。
四、職掌應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
五、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六、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第 11 條
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一級機關:逕行提案送請立法院審議。
二、二級機關、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上級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

機關之調整或裁撤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

第 12 條
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命令定之者,其設立、調整及裁撤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機關之設立或裁撤: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核定。
二、機關之調整:由本機關擬案,報請上級機關核轉一級機關核定。

第 13 條
一級機關應定期辦理組織評鑑,作為機關設立、調整或裁撤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