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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6月22日)
第 3 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