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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6月22日)
第 1 條
本法所稱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第 2 條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

第 3 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 4 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 5 條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第 6 條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適用關於各該本院之規定。

第 7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7-1 條
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 7-2 條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第 7-3 條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 7-4 條
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 7-5 條
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第 7-6 條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前項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受移送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

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之同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

第 7-7 條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 7-8 條
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第 7-9 條
第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七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之規定,於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依第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第 7-10 條
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及前條規定,於不得上訴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所定終審法院之訴訟準用之。

第 7-11 條
第七條之二至前條規定,於其他程序事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