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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6月22日)
第 7-5 條
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