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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6月22日)
第 3 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