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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6月22日)
第 1 條
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第 2 條
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級:
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訟庭。<br />

第 3 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br />

第 4 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同庭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br />

第 5 條
各級行政法院之員額,依本法附表一、二之規定。

為應業務需要,在附表一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總額額度內,司法院得訂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