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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九 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 111年06月22日)
第 41 條
各級行政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第 42 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 43 條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無效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第 44 條
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