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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第 三 章 庭長、法官 ( 112年07月31日)
第 19 條
法官職責如下:
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六、其他有關審判之事項。

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