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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第 三 章 庭長、法官 ( 112年07月31日)
第 15 條
高等行政法院得視事務之繁簡,就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分設各庭,每庭各置庭長一人,法官若干人。

前項庭數之設置,應報司法院核備。

第 16 條
庭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
三、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四、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五、本庭法官所擬裁判書之核定。
六、法官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七、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八、對調辦事法官之督導考核。
九、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十、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十一、法律問題之研究。
十二、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十三、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第 17 條
各庭庭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院長決定之。

第 18 條
庭長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行政事務之代理依代理次序表。

第 18-1 條
行政訴訟事件,應依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分別分配高等行政訴訟庭、地方行政訴訟庭各法官辦理。

第 19 條
法官職責如下:
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六、其他有關審判之事項。

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

第 20 條
法官配受之事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行分案。其接辦之法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法官依前項規定將事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新收事件。

第 21 條
高等行政法院得指定庭長、法官專責辦理下列事項,並酌予減分或停分事件:
一、確定事件之審查事項。
二、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事項。
三、法令疑義之研擬事項。
四、規劃、推動司法業務革新事項。

第 22 條
法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事件收結情形及遲延、視為不遲延事件未結原因列表分送庭長、院長核閱。

第 23 條
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認有定額旁聽之必要者,得通知書記處製發旁聽證。

前項規定於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 24 條
評議之決議應記載於評議簿,如法官中有與決議不同意見者,應於評議簿附記其意見。

第 25 條
法官配受事件依法應製作裁判書,並依法律規定期限,將裁判書交付書記官公告主文、製作正本後,送院長研閱。

第 26 條
院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庭長襄助研閱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