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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第 五 章 書記處 ( 112年07月31日)
第 34 條
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有關簿冊或建檔,其應由庭長、法官處理者,即分別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處理或應簽請院長處理者,即分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