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單位承辦文稿除本規程另有規定外,應逐級核轉送陳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得依其性質逐級授權決定。
前項授權由分層負責明細表定之。
高等行政法院應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並陳報司法院核定。
高等行政法院得自行訂定辦事要點,並陳報司法院備查。
高等行政法院為使停止辦案庭長、法官從事研究工作,視業務需要得設立各研究小組或指定專人研究,其研究項目及成員由院長指定之。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六條、第四章之一,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及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