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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會議規則   第 三 章 開會 ( 112年06月08日)
第 17 條
出席或列席人員請求發言,應徵求主席同意,依序為之;二人以上同時請求者,由主席定其發言之先後。每位發言宜精簡,以不逾三分鐘為原則。

二次以上發言者,應於前一次發言人員全部結束後為之。